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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後。
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有槍砲及毒品),毒品犯罪之態樣(有販賣及施用等),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附表編號1-3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有他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與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等情,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4槍砲罪部分另有併科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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