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9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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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1年度執聲字51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雖為同性質之罪,然被害人各有不同,且犯罪日期亦有差異,並無客觀上之關連性,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75-8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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