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92,2022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憲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治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