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93,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春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署111年執緝木字第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受刑人書狀影本。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聲請分75期繳納易科罰金,是因受刑人沒有收入,沒有存款,有負債(向土銀借款),每月攤還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經濟困難,請予核准,請各主管協助渡過難關。

受刑人另飼養23隻小狗,等待餵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飼養的小狗無人餵食,有生命危險,理應寬限時日讓受刑人出監返家,小狗是受刑人的財產,不同意動植物防疫人員抓走安置,防疫人員不得私自進入民宅抓狗。

受刑人父母均去世,兄長居住遠方,有自己的家務事要處理,平日少有聯絡,無力幫忙飼養小狗等情部分。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居罪,共4罪,又犯誹謗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號、第52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分案111年度執字第1519號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經雲林地檢署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雲檢春木緝字第852號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移送雲林地檢署歸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0月16日核發111年執緝木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扣抵受刑人於111年10月15日受公權力拘束1日,刑期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查閱無訛。

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既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警方自行逕行逮捕送交檢察官,受刑人以警方逮捕程序違法,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關於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依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書狀抄錄雲林地檢署111年10月25雲檢春木111執聲他683字第1119030673號函所示,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所飼養23隻犬隻無人照顧部分,函覆受刑人否准受刑人聲請分75期繳納易科罰金,請受刑人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並參照受刑人所抄錄之前函內容,執行檢察官併予敘明:為撙節有限資源,台端如就相同事件,一再具狀聲請,本署將不再逐一回復等情,顯見受刑人對於相同聲請事項,曾多次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堪認執行檢察官並未剝奪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多次聲請,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但否准分75期繳納易科罰金,係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裁量而為易刑處分之定奪,符合易刑處分之目的,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事。

㈢關於受刑人聲請安置犬隻部分執行檢察官業於前函說明已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協助安置受刑人飼養之犬隻等情,難認受刑人飼養犬隻之生存有因受刑人本案執行受到立即危害,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因在監執行,無法前往開啟家中門鎖讓防疫所人員進入,不同意防疫所人員進入,房屋為受刑人所有,防疫所人員擅闖民宅,應依法究辦云云,惟按防疫所人員既係受執行檢察官之命前往受刑人住處協助安置犬隻,係本於人道立場,為執行公務而進入受刑人住處,以處理安置犬隻事宜,自非屬無故侵入住居之行為。

㈣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示刑期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實現判決內容,並通知防疫所人員進入受刑人住處處理犬隻安置事宜,尚無違法、不當情事。

受刑人復徒憑己意質疑執行檢察官立場偏頗,應主動迴避云云,亦非可採。

四、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現服刑之13號房,疑遭人噴毒,受刑人因而頭暈、腹瀉、畏寒、爆熱,受刑人在家中也是遭人噴毒,前有經驗,因家裡較寬大,但舍房空間狹小,對受刑人有生命危險,受刑人在獄中食物被動手腳,主管遭到利用整受刑人,致受刑人身心俱疲,恐有生命危險,應讓受刑人儘速出獄等情。

㈠監獄行刑法第13條明定「受刑人入監時,應由醫師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受刑人既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監,顯見監所已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並無上開應拒絕入監情事。

㈡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明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第55條第1、2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第58條明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第62條第1項明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明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堪認依監獄行刑法,矯正機關不僅對於獄政管理須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備有醫療設施,以維護並掌握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亦有周詳規定,倘受刑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得循監所醫療體系診治,經醫師評估須密切觀察及處置者,得收容於病舍或附設之病監,若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戒護於監所外就醫,或報請許可保外醫治,尚非受刑人主觀感覺對於服刑不適,即可任意出監。

五、至受刑人聲明異議另主張:㈠受刑人懷疑母親多年前車禍,疑遭警察遺棄致死,於104年間曾提告未果,檢察官不尊重生命。

㈡本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蘇○舜、陳○○美及其家人常對受刑人施暴、噴毒、吹毒,法官、書記官、檢察官都知道,附近的里民都知道,受刑人多次提報左鄰右舍不法行為,包括毒死受刑人飼養的犬隻近100隻,警察及農委會畜牧科均未處理。

㈢受刑人種植的花木沒有影響交通,也沒有擋住電線,竟遭環保局亂開罰單(1,200元×3張)。

㈣監所規定一週只能寄出一封信,此種管理方式有必要檢討。

㈤請善股書記官幫忙繳錢26萬元左右,日後必定還款,會報答,找傅○幫忙等情。

均非就執行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符,其執此聲明異議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6日核發之111年度執緝木字第290號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均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