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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玲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玲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玲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葉玲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次查,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9頁)。
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行為態樣、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的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刑罰經濟、公平原則與恤刑考量,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為1年1月),兼衡受刑人並未於限期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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