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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曾柔媗(原名吳怡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一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附表二之聲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護法律利益,需核對開庭證詞是否有疏漏,維護證詞登打記載之真實性,維護個人名譽與法律利益,為此聲請交付: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下午3時47分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分之偵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及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之法庭錄音錄影、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5分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⒈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㈡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論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科處拘役40日(得易科)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以為維護其個人名譽及法律上利益等理由而聲請許可交付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應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間,及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
又該準備程序期日內容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⒉及⒊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
是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不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又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是關於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
㈡再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及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可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是被告聲請交付此部分錄音錄影光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㈢至於被告於聲請狀雖誤引請求之法律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關於閱卷權及閱卷聲請狀之記載,並無規定聲請人需明確記載法條依據,自不因被告前開所述之誤引而影響其閱卷權,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二部分: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
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保管。
是被告於附表二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且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妨害名譽案業已判決確定,已無案件繫屬,且已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111南分院瑞刑嚴111上易261字第70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已非卷證所有之法院,是認此部分聲請宜移送由原錄音錄影法院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准予轉拷交付之錄影光碟 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案件於111年6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案件於109年9月4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但涉及告訴人廖欣怡之基本資料除外。
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案件於109年9月2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但涉及告訴人廖欣怡及證人郭偉修之基本資料除外。
附表二
編號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之法庭錄音錄影 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之法庭錄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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