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907,2022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乾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乾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各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及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係希望盡量減輕刑度(見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