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91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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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恩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恩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恩家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至7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至7),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以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6至7所處之刑,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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