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 ㈡、參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所提出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
- ㈢、告訴人明知證人張省吾借款情事,卻未紀錄於聲請人製作之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 三、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 四、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在原確定判
- ㈢、聲請人又以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盈餘結算結果
-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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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唐敏麗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及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至108年1月收支總表及報告表,主張盈餘合計是虧損,則安平開台天后宮虧損情況下,證人張省吾借款之資金何來?亦未送專業鑑定相關資金流向,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未及調查新證據之疏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參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所提出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可明101年度至107年度總計虧損新臺幣(下同)3,691,287元,縱加計108年1月盈餘1,796,354元,仍虧損1,894,933元,倘再扣減告訴人告訴狀檢附之結算表清點之零用金餘款1,430,400元,虧損達3,325,333元,則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未將收款計入油香、光明燈、文昌燈、太歲燈等項目下,聲請人所侵占之金額未留於零用金備款內,試問證人張省吾如何自100、101年起陸續不定期自零用金庫借款累積1,000多萬元?聲請人製作之收支報告表內所載零用金備款之來源,即係信眾油香、光明燈、文昌燈、太歲燈等現金收入而來,聲請人入款前部分已被證人張省吾借走,當無法再行登帳於每月收支報告表中,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所列結餘零用金項目,登載數額雖為12,421,682元,但僅為虛胖數字,因尚須扣除證人張省吾1,000多萬元之借支,此可由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見之,自證人張省吾100、101年借款開始,同步呈現數十至數百萬元差距,亦可由收支報告表於99年前零用金備款數額僅約數十萬元,逐年遞增至107、108年之千餘萬元,即係因證人張省吾借款而致零用金備款呈現虛胖,該油香、光明燈、文昌燈、太歲燈等現金被證人張省吾借走,聲請人僅能以證人張省吾借據形式計入零用金備款項下,收支報告表始能維持帳面上平衡,否則安平開台天后宮盈餘於101至108年1月帳面上虧損的情況下,如何借證人張省吾1,000多萬元,聲請人已將此資料提出,法院並列為非供述證據且於審理程序提示,原確定判決只需將證人張省吾借據,併同安平開台天后宮歷年帳冊資料囑送鑑定,將可明白現金流向為何?倘鑑定結果顯示證人張省吾向安平開台天后宮所借款向與聲請人少列金額有關聯,即足影響聲請人有罪與否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再調查,逕將漏列查核證人張省吾借款所製作之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採為論罪之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未及調查新證據之疏漏。
㈢、告訴人明知證人張省吾借款情事,卻未紀錄於聲請人製作之收支報告表,亦未告知查核之會計師馬誌廷,致會計師馬誌廷不知此事,僅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查核油香、光明燈、文昌燈、太歲燈項目收入,會計師馬誌廷既然漏將證人張省吾借款併予查核,其所製作之臺南市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即非可論為資金流向之唯一依據,應再審酌證人張省吾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原確定判決認收支報告表屬平衡而不再調查證人張省吾借款與聲請人少列項目之關聯性,然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有少列收入項目,亦明知收支報告表上零用金備款含證人張省吾借款,則收支報告表之記載方式本身即有問題,收支報告表是否實際上屬平衡狀態,均有疑義,此影響後續會計師馬誌廷所製作之臺南市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與事實是否相符,更影響聲請人有罪與否,原確定判決理應再調查證人張省吾借款及其現金流向,方能釐清本案事實。
而此,實只稍命告訴人提供證人張省吾借據,併同安平開台天后宮歷年帳冊資料(含存摺明細),並送專業會計師鑑定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及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至108年1月收支總表及報告表,盈餘是虧損,則安平開台天后宮虧損情況下證人張省吾借款支資金何來?證人張省吾所借款項與漏列收入是否有關連性?即可明白整體安平開台天后宮現金之流向,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再就證人張省吾借款之金錢來源進行調查,並直接將會計師有漏列查核證人張省吾借款所製作之臺南市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採為論罪之證據,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以及未及調查新證據之疏漏,應為再審。
並請求命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提出證人張省吾歷年借款之借據、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100年至107年間每年收支總表、100年度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及選派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依前開資料鑑定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及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至108年1月收支總表及報告表盈餘合計是否虧損?該期間依收支報告表之各項目記載,可否供證人張省吾依其收支報告表所記之零用金備款借走1,000多萬元?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漏列收入總額14,652,424元與收支報告表上零用金備款有無關聯?證人張省吾借款之現金來源為何等事項,除可明白整體證人張省吾借款往來流向,倘鑑定結果顯示證人張省吾借款與聲請人少列收入現今項目有相關聯,此當屬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合理懷疑之新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
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3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審理後,仍為有罪判決,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文件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5頁、第367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同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尚未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省吾、楊崑勝、陳宏明、馬誌廷、林秀玲、溫詩慧之證述,及聲請人所製作安平開台天后宮自9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聲請人因本案遭證人楊崑勝察覺後,自行於108年5月9日、同月19日所書寫承認有挪用款項及將名下土地、建物權狀交出授權由安平開台天后宮設定、買賣以償還挪用金額,而交付安平開台天后宮委員收執之聲明書及授權書、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所權狀、聲請人於108年5月21日向臺南○○○○○○○○申請之印鑑證明、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平開台天后宮察覺聲請人犯行後委請平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帳目所出具之報告書暨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及其附件、證人溫詩慧製作之結算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業務侵占罪,並敘明聲請人係將已計入收入之零用金備款項下金錢出借證人張省吾,與聲請人侵占未計入收入之安平開台天后宮實際收得款項,分屬2筆不同款項,聲請人否認犯罪辯解係將未計入收入之款項出借證人張省吾之辯詞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在原確定判決作成,於110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㈠狀所提出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此項證據,然觀諸聲請人於當次書狀中所提出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係根據其當次所提出在職時製作之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所整理而成,而其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職務時,為安平開台天后宮自101至107年度之收入、支出所製作之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基礎,原確定判決通篇均在詳細論述其所製作之上開報表內,記載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此4項目收入數額,並未按安平開台天后宮實際收得之金額據實記載,僅將部分收入記載於報表內,未記載部分則遭被告據為己有予以侵占,是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其所提出之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此項證據,顯屬無稽。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既僅係聲請人自行綜合整理上述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內收入支出金額結算結果(即盈餘結論)再予以謄寫後,自行提出辯解說明,則此表核屬上述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此一原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之證據資料簡化內容,而非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不同之新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判斷該表之原始資料來源即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依該原始資料來源所衍生製作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有漏未審酌判斷之情事。
故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年度盈餘統計表、101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總表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又以安平開台天后宮101年度至107年度盈餘結算結果為虧損狀態,何以會有多餘款項可借支證人張省吾,聲請人即是將安平開台天后宮部分油香、光明燈、文昌燈、太歲燈之收入出借證人張省吾,才未將證人張省吾借款金額記載於收入內,原確定判決未命安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或證人張省吾提出借據,並命會計師查核聲請人未計入收入之款項與證人張省吾間借款關聯性,有所疏漏,證人張省吾借據為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
然安平開台天后宮發現聲請人有以短報收入並將之據為己有方式侵占安平開台天后宮款項之嫌疑後,即於108年4月11日委託平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2月間製作之各次經費收支情形,查核後確認聲請人有短報收入達14,652,424元之情事,出具會計師報告書暨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予安平開台天后宮,經告訴人提出附卷,第一審審理時並傳喚製作上開建議書之會計師馬誌廷到庭作證,就其查核過程證述綦詳,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已有詳細說明證人馬誌廷證詞足以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對於其有短報安平開台天后宮收入一事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行為,並無違誤。
而聲請人所短報之收入究竟是侵占入己或出借證人張省吾,原確定判決內已敘明依據證人張省吾證述其借款來源是安平開台天后宮之零用金款項,且未指示聲請人平衡收入,不要讓人發現其借款一事,又證人楊崑勝證述證人張省吾借款有寫收據,係由安平開台天后宮零用金借用,與被告是侵占文昌燈、太歲燈等收入不同,為2筆不同的錢,另核算聲請人製作之各月收支報告表之「本月盈餘」數額確為當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且在收支報告表最末處右側之「活存」、「定存」及「零用金備款」合計後總額,均與左側之「本月總累計」相同,輔以安平開台天后宮因被告涉嫌侵占一事而無法繼續處理安平開台天后宮會計事務,安平開台天后宮遂於108年4月6日起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做帳,由任職該事務所之證人溫詩慧記帳,證人溫詩慧接手後結算安平開台天后宮截至108年4月6日之帳目,製作結算表已載明「4/6結餘零用金扣除主委借支10,690,000、金庫零用金應有餘額1,430,400...截至108年1-2月會計師查核差異數14,706,318、會計師查核差異與零用金差異合計15,007.600、3/29補入郵局金額1,780,000、差異數合計13,227,600」等內容,就證人張省吾借款一事予以計入帳上與其他款項加總核算,仍有高達1,300餘萬元之缺口,而負責該次作帳事宜之證人溫詩慧,亦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傳喚到庭,就聲請人所辯解將短報收入出借證人張省吾而未平衡收支才漏列相等數額之收入一事進行交互詰問,原確定判決亦就證人溫詩慧證述聲請人製作之各月份收支報表即各年份經費收支總表,依照帳目中列計之收入、支出計算出之累計金額,與活存、定存及零用金備款(即出借證人張省吾款項來源)之合計總額相同等內容綜合判斷,認被告自始不曾將任何尚未計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收入項目之款項先放入「零用金備款」,證人張省吾之借款,既是由「零用金備款」所支出,則該款項,係安平開台天后宮先前收入之金錢,經被告或在被告之前任職之會計記入帳目並歸入「零用金備款」之款項,無論證人張省吾之借款金額是否明確記載於帳目中,均與被告少列之收入款項顯然無關。
則證人張省吾是否從「零用金備款」借款,核與被告少列入之收入款項,確屬二事,兩者間並不具有關聯性,且就辯護人辯稱安平開台天后宮交予會計師查核之帳務資料缺證人張省吾借據,查核會計師未就張省吾借款核算,所得結論有誤一節,如何不影響被告短報收入之金額造成影響而不可採等情,已有詳盡說明(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再者,安平開台天后宮每年度收入與支出是正值或負值,亦即為盈餘或虧損,僅為帳目統計結果,而各該項金額之收取或支付,則為實際款項之轉換交易,證人張省吾向安平開台天后宮之零用金備款中借款當時,聲請人自是因零用金中有該筆款項實質存在方可取出交付證人張省吾,此筆支出無論有無記載於帳目之支出項下或於零用金項目中備註並記載零用金實際數額,僅影響盈餘或虧損數額之數額多寡,與聲請人自始即未記載於收入而未顯現於帳目中之數額無關,故每年度結算之盈餘或虧損數額,核與證人張省吾在年度中是否得以向安平開台天后宮取得實際借用款項無關,聲請人經查核侵占之款項數額,亦與證人溫詩慧結算至108年4月6日止,證人張省吾借用款項數額不一致,可見二者並無任何關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扞格,而無事實不明之處。
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短報收入之金額,及證人張省吾借款之來源為零用金備款,而非聲請人短報之收入,聲請人短報之金額與證人張省吾借款間並無關聯性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審酌判斷聲請人有罪及不予採信其辯解之理由,證人張省吾向安平開台天后宮借款一事既經原確定判決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核無調查未盡、事實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主張證人張省吾借款收據未命安平開台天后宮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並聲請再囑託會計師查核帳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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