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再,13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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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昀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固不了解國外律師處理遺產稅業務之方式,然伊提出之文件,承審法院應予調查,又伊已多次請求承審法官准予交保以處理比特幣還款事宜,承審法官卻認為係伊另案用來詐騙之手段,而拒絕伊之交保,就此,證人葉諺霖之於他案的證述為新證據,蓋證人葉諺霖曾與傑弗里.斯科特聯繫,且有翻拍一些證據並寄送給伊,該翻拍證據內容是葉諺霖與傑弗里.斯科特之對話,足以區別本案是單純之借貸或係詐取財物。

㈡再者,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遭扣押之手機1支,請法院加以充電,當庭操作該手機,就可以查詢傑弗里.斯科特及林肯律師之聯繫地址,以資證明伊在國外已得遺產而有還款能力,以上證據為新證據,並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自108年9月底、10月初起,至109年4月間止,以其繼承英國籍前夫死後留下之數千萬元遺產,如願借款予其處理遺產稅相關費用,待其取得遺產後,將給予1500萬元之高額報償等詐術,誆騙告訴人黃振億致其陷於錯誤後,接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34000元給聲請人等情,因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告訴人黃振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匯款之將軍區農會匯款、台新銀行109年5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085號函所附聲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9年4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49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Yzu」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等證據資料佐證(見警卷第16-32頁、第36-38頁、第39-50頁、第51-54頁),聲請人雖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詐騙,且伊確有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之事而有還款能力云云。

然該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前審就聲請人提出自稱英國律師林肯所寄送之遺囑及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其中多處顯然有出錯及矛盾之處,且聲請人甚至可能涉及偽造文件等節,均予以說明甚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經本院前審調閱聲請人同時期於另案以相同詐騙手法經起訴審判之案件,顯示聲請人於108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以相同方式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騙,且嗣後均以借款、將要償還為由搪塞,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說明如確有聲請人所述之繼承遺產事實,何以拖延2年以上仍再以相同理由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且聲請人在不同案件中,對於所稱與英國籍人士結婚,配偶死亡而繼承財產等內容亦供述不一等情,顯見聲請人所稱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之事,均為虛偽之事,僅為詐騙告訴人所編造,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辯稱證人葉諺霖曾自行與傑弗里.斯科特聯繫,且有翻拍一些證據並寄送給聲請人,該翻拍證據內容足以區別本案是單純之借貸或係詐取財物云云。

經查,就此部分,證人葉諺霖於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526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並列印下列卷證附卷)111年1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與Jeffery工程師有用通訊軟體聯絡,他大致上有跟我說,被告在英國有龐大資產,因為林肯律師把文件帶走,所以搞得很複雜,我有把通訊軟體截圖下來,依Jeffery所述,林肯律師已經找不到人,正本資料都在林肯律師那邊,可是Jeffery也聯絡不到林肯律師,Jeffery說被告所講的都是真的,被告配偶有留給她龐大的資產,這些資料全部都在林肯律師手上,還有結婚證書等資料,都在林肯律師手上。

Jeffery說有給被告一筆錢360萬美元,是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1頁),並提出其在聲請人遭羈押後,與暱稱「工程師Jeffrey.Scott」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85-203頁),然本院前審就證人葉諺霖所稱結婚證書、遺產部分,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林肯所傳送之遺囑,均認定有諸多錯誤、矛盾內容,並顯示聲請人所提107年11月3日結婚證書係屬偽造等節,已如前說明外,就證人葉諺霖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見過聲請人所稱之英國籍配偶,而其上開與「工程師Jeffery.Scott」之對話均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傳送,未曾透過音訊、視訊聯繫,則證人葉諺霖通話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本已無從查證,又聲請人主張Jeffery是英國人,與其英國籍配偶一起在孤兒院長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95-296頁),然依證人葉諺霖於本院另案判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9月23日係證人葉諺霖傳送聲請人手寫信件之翻拍照片,「工程師Jeffery.Scott」卻直接以簡體字內容回覆(見本院卷第191頁左下方截圖內容),則「工程師Jeffery.Scott」既為英國人而不懂中文,卻能直接辨識聲請人手寫信件之內容並回覆訊息,顯有不合理之處,難認上開對話所稱之內容為真,聲請人所主張證人葉諺霖證詞之新證據乙節,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其此部分的聲請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聲請調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扣押之手機1支,及聲請傳喚Jeffery及林肯律師來台證明一切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須贅行其他之調查,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告訴人之證述,另參酌系爭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情,此已可認定聲請人確有編造不實事實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次查,本件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之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109年4月1日間,經核與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三「被告手機中與自稱英國籍丈夫及Jeffery(2018年12月26日之後)之對話」中編號24至27號(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之時間重疊,而依聲請人於該等編號之通話中稱:「為了你、我讓我哥講的一文不值!你要看他罵的話嗎、比罵你更難聽、這也不能怪他、因為是我們騙了他的錢、是我們對他說謊你能怪他嗎!你們有聽過一個放羊的孩子說謊的故事嗎!說謊人家都不相信了到最後羊被狼吃掉了」(編號24)、「你到底要不要回來我已經在變成詐騙集團的你可以拿我那麼多錢現在變成我去騙人家錢,要不要回來呀,找了一整天都不回。」

(編號25)、「我告訴對方、我無法對你承諾、因為在台灣借我錢的人、真的被你跟我騙怕了,對不起。」

(編號26)、「我昨天就告訴過你?他沒有什麼文件讓他們看、他們不會借我錢?因為在台灣沒有人相信我、我欠人家太多錢、我騙人家太多次了。」

(編號27),依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表示其已多次向借款人騙錢,在臺灣已經沒有人相信伊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在不同時期以相同之虛偽理由詐騙多數被害人,顯見其有主觀之詐欺犯意暨客觀行為,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其僅是借錢,並非詐騙,確實有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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