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理由,係引用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述:是「阿生」(指陳長盛)提議說要捉1個人,先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帶聲請人去看做案地點後,聲請人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張宏閔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路「○○○咖啡店」見面等語,及引用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等語,作為聲請人有犯罪事實認定。
惟原判決引用聲請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卻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自白,係因陳長盛等人尚未到案,致受承辦員警施以不法手段偵訊,偵查員黃玉璋說李朝欽等人已指證「阿生」與張宏閔,欺騙聲請人未涉案,只是配合過程自白沒關係,跟他們只是吃公家飯的交差,也跟聲請人說能早日交保,等陳長盛等人到案後聲請人不會有事的,否則陳長盛等人一直不到案,聲請人會被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聲請人受到偵查員黃玉璋欺騙要脅誘導,配合88年10月13日偕陳長盛去看案發地點,同日晚上打電話約張宏閔88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非事實之自白。
然因88年10月13日聲請人並不認識張宏閔,所以無法自白88年10月13日晚上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88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如果聲請人88年10月13日晚上有打電話約張宏閔14日中午見面之事實,員警豈會放過而沒有將聲請人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見面記載於筆錄上,以佐證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
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筆錄,係受到偵查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本案偵查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證據辯解,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
依據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88年10月14、15日警詢中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等語在卷;
又於歷審審理均已明確供述「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請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是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語在卷,足證聲請人根本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且已顯示張宏閔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
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等語真實性值得懷疑,原確定判決採張宏閔89年3月25日供述,然該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且依李朝欽等共同被告供述「是張宏閔說被害人欠他錢及要擄人勒贖,而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情,張宏閔89年3月25日片面陳述是否真實,自與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自白係受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詢所為,事實上並不認識張宏閔(張宏閔於原確定判決已證述在卷,88年10月14日前並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究竟以何方式與張宏閔通聯),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張宏閔89年3月25日不利聲請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及傳喚偵查員黃玉璋到庭,讓根本未參與犯行,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聲請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舉證辯解之機會,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人,於88年10月14日,擄走被害人蘇進生意圖勒贖,為被害人兄長及大樓管理員適時發現阻攔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李朝欽、曾耀宗,並循線查獲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擄人勒贖罪,係以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供述、被害人警訊指訴、證人蘇正春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指認照片、證人廖鵬程警詢證述、卷附錄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詞及證物,並參酌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說明聲請人、張宏閔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信,且敘明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截捕獲,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犯案證據確鑿,警方並無予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及當時訊問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向檢察官供明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且其偵訊與警詢供述犯案過程細節內容前後吻合,認定聲請人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為並非可採等資為論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擄人勒贖罪,且對於聲請人抗辯警詢自白遭不當取供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述:是「阿生」(指陳長盛)提議說要捉1個人,先於88年10月13日帶聲請人去看作案地點後,聲請人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張宏閔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路「○○○咖啡店」見面等語,及引用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等語,作為聲請人有犯罪事實認定,卻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自白,係因陳長盛等人尚未到案,致受承辦員警施以不法手段偵訊,偵查員黃玉璋說李朝欽等人已指證「阿生」與張宏閔,欺騙聲請人未涉案,只是配合過程自白沒關係,跟他們只是吃公家飯的交差,也跟聲請人說能早日交保,等陳長盛等人到案後聲請人不會有事的,否則陳長盛等人一直不到案,聲請人會被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聲請人受到偵查員黃玉璋欺騙要脅誘導,配合88年10月13日偕陳長盛去看案發地點,同日晚上打電話約張宏閔88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非事實之自白,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筆錄,係受到偵查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本案偵查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證據辯解,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一節,似係主張其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威脅、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迫而為自白,核與其在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警詢自白是因遭承辦員警刑求所致,及其於歷次再審主張遭承辦員警或共同被告毆打、凌虐等而自白,前後主張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傳喚製作聲請人筆錄之警員黃樵檳到庭詰問,確認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而非就聲請人主張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未予調查,聲請人就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者,再事爭執,此再審理由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
此外,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已於其先前所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96年度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案件有所主張而有部分或全部重複之情事,且其聲請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詢自白是否遭刑求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案件中詳細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主張及請求傳喚警員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已經提出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
㈢、聲請人又以其於88年10月13日並不認識張宏閔,所以無法自白88年10月13日晚上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88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如果聲請人88年10月13日晚上有打電話約張宏閔14日中午見面之事實,員警豈會放過而沒有將聲請人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見面記載於筆錄上,以佐證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
且依據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88年10月14、15日警詢中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等語在卷;
又於歷審審理均已明確供述「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請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是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語在卷,足證聲請人根本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且已顯示張宏閔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等語真實性值得懷疑,原確定判決採張宏閔89年3月25日供述,然該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且依李朝欽等共同被告供述「是張宏閔說被害人欠他錢及要擄人勒贖,而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情,張宏閔89年3月25日片面陳述是否真實,自與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自白係受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詢所為,事實上並不認識張宏閔(張宏閔於原確定判決已證述在卷,88年10月14日前並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究竟以何方式與張宏閔通聯),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張宏閔89年3月25日不利聲請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讓根本未參與犯行,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聲請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舉證辯解之機會,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此部分云云。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共犯張宏閔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張宏閔片面陳述是否真實,且未讓聲請人就自己之警詢筆錄及張宏閔證詞有辯解機會一節,經核閱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案件卷宗,本院於90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提示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歷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此均表示「警訊筆錄是被刑求不實在,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第212頁),且詢問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第213頁),確已將聲請人自己及其他共犯筆錄提示辨認並告以要旨,並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詢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主張未提示其與共同被告張宏閔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給予舉證辯解之機會,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業據其於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案件中執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8頁、第187頁),並經本院於上開裁定予以判斷過,認其此部分聲請意旨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2至153頁、第191頁),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25至126頁、第155至157頁、第187至199頁),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