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再,1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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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哲輝
代 理 人 田素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3562號)之附表二編號1、3、6、8、9、10、11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1年1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1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1年3月2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1年4月2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111年6月6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111年8月19日刑事再審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暨補充理由三狀、111年12月16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112年4月2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所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3、6、8、9、10、11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6、8、9、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出:⑴警方對聲請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之資料光碟《含通話內容、對象、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通聯資料擷圖等資料,認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通聯資料擷圖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所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核對結果,發現其中非聲請人與證人蔡篤弦之通話共91通,且通訊摘要譯文內容亦有諸多錯誤之情形、⑵證人蔡篤弦103年1月14日偵訊過程譯文、103年1月23日偵訊過程譯文、103年2月17日偵訊過程譯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此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乃係就上述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6、8、9、10、11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關於證人蔡篤弦陳述部分⒈聲請人以證人蔡篤弦10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出入甚大,且證人蔡篤弦製作筆錄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又警員以不實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讓證人蔡篤弦指認,有詐欺詢問之嫌,足見證人蔡篤弦該次警詢所為指述不具憑信性,而此部分乃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云云。

然查,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證人蔡篤弦10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光碟,結果為:「上開勘驗結果,發現警察詢問蔡篤弦的過程中語氣平和,並沒有對蔡篤弦有任何不法的舉動,訊問過程中蔡篤弦有多次打哈欠、喝水、吃糖果的動作,警察有拿按摩精油給蔡篤弦塗在手上,之後蔡篤弦搓揉頭部、頸部,警察有詢問蔡篤弦身體是否不適,能否繼續接受詢問,蔡篤弦表示可以接受詢問,蔡篤弦除了有打哈欠、頭左右晃動的行為外,看不出來有其他的異狀。」

、「上開勘驗結果發現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員態度溫和,沒有對證人蔡篤弦有為不法的詢問行為,蔡篤弦在詢問過程中雖然有幾次打哈欠的情形,但是整體的精神狀況看起來還算正常,且對於警員詢問還會跟警察說笑,神情輕鬆,且對於警察詢問他在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7日有無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及10月27日、11月1日、11月9日、11月21日、12月12日有無向吳典育購買毒品等事均表示否認,並說明沒有購買毒品的原因。」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0-379頁),則本院依證人蔡篤弦於警詢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上開情狀因素,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非憑空捏造構陷,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⒉聲請人主張:證人蔡篤弦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再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月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並自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聲請人販毒之動機是出於報復,因其認為係受聲請人及吳典育等一夥友人所害,才會被警察逮捕,故懷恨報復,加上聽信警方告知林哲輝已承認販毒,很多人指控聲請人,若指控聲請人可減輕自己刑責等動機驅使下,才起意指控聲請人販毒(再證4第8、9、10、12、13、14、19頁),足見證人蔡篤弦111年1月5日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證,具有嶄新性,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證人蔡篤弦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再字第2號案之111年1月5日審理時固證稱:「我在榮民醫院門口被抓,我在那邊照顧越南女友,結果吳典育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榮民醫院,再過了一下子又打電話問我,問我到哪裡了,我回答說我在前門,我牽摩托車的時候警察就壓制過來了,當時我認為是他們出賣我,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因為這樣,所以我在警察局才會說被告有賣二級毒品給我,當初是因為這樣。

因為這件事情,我這幾年心理感覺有疙瘩,事實上不是林哲輝賣我二級毒品,警察提示的譯文都是我說的話,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們的對話就是去找他聊天或者說電腦的事情,林哲輝就跟我討論他女朋友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是朋友,當初會這樣就是因為我在榮民醫院被抓,吳典育打電話給我,電話一掛掉我就被抓了,第一印象就是想到他們,所以我認為我是被害了,所以才故意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蔡嘉村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再字第2號號案件之111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你們有根據什麼線報或資料,知道蔡篤弦在你說的那個醫院,而查獲到他?)這個有關某某人告訴我們的,但因為現在被告《指聲請人》在庭,所以我不方便說。

(是秘密證人或線民?)不是,是其中一個我們抓的被告裡面的,他主動告訴我們的。

(蔡篤弦到警局時,有無詢問是誰檢舉或指控他的?)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們依據證據抓的,有沒有問這個我不太記得。

(你們一開始詢問他時,有無問他,他有無向別人購買毒品或者是直接問他有無向林哲輝購買毒品?)我們當初是查蔡篤弦有無販賣毒品,然後我們再用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他這個林哲輝,他有沒有向林哲輝購買毒品。

(你們當時是查蔡篤弦販賣毒品的案件,不是查施用毒品?)因為我們是同時間一起抓,當時同時間有趙紹平、楊玉英、吳典育、林哲輝。

(都是為了辦販賣毒品案件?)對。

(他們四人是同一天抓到?)對。

(蔡篤弦什麼時候抓的?)也是同一天抓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

另證人吳典育於103年5月1日另案偵訊時供稱:「蔡篤弦那時候,市刑大在抓他找不到人,我有配合市刑大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所以,我也是相當配合警方調查,請審酌此部分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見證人蔡篤弦係由吳典育打電話誘出,而遭警方查獲,則縱使證人蔡篤弦懷疑受友人舉發始遭警察查獲,對聲請人及吳典育等人心生不滿,懷恨在心,而有誣陷聲請人販毒之動機,然證人蔡篤弦為何於103年1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未指控聲請人販毒,而係於103年1月23日始指控聲請人販毒,可見證人蔡篤弦是否是為了報復而指控聲請人,即非無疑;

再者,觀諸本院勘驗上開證人蔡篤弦於103年1月23日警詢光碟時,發現證人蔡篤弦並未於警員提示之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係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其欲誣陷聲請人,則自可於警員提示每通通訊監察譯文時均指證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蔡篤弦於偵查時亦證稱:其與聲請人並無仇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318頁),而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自陳:蔡篤弦有沒有欠我錢我忘記了,但是他沒有侵占過我的東西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136 頁),足認證人蔡篤弦所述其基於報復聲請人而誣指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令人質疑。

⒊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人蔡篤弦103年1月23日警詢光碟及證人蔡篤弦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再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6、8、9、10、11部分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慶、周俊義,證明其等被警方傳訊時,是否如蔡篤弦所述,以業有多人指控聲請人為由,要求證人亦指控聲請人云云。

然,證人李建慶、周俊義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李建慶、周俊義2人與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部分並無關聯,又其2人尚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慶、周俊義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㈤再者,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

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聲請事由外,其餘之聲請事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6、8、9、10、11部分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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