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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政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8年度偵字第6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與另一案號為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可資證明聲請人因同一行為遭二次處罰,應否併案審理或吸收,因發現前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影本,經比對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所指犯罪行為係聲請人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省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在卷可查,上述判決、裁定所指之聲請人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地點均明顯不同,並無聲請人所述應併予審理或者吸收及一事二罰之問題,聲請人之再審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自形式觀察,已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顯無必要。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且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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