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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938號、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有所錯誤,應予以補充更正為由,聲明不服,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客體,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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