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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訴人兼法
定 代理 人 沈志倫
被 上訴 人 林雲弘
甲朝旭
黃世鏵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2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部分,則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方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參照);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8條參照)。
四、被上訴人3人因涉嫌加重詐欺、廢棄物清理法(林雲弘、甲朝旭2人)、商業會計法(黃世鏵)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雲弘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判處甲朝旭有期徒刑3年;
判處黃世鏵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林雲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查,上訴人係與陳金鉦簽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雖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上訴人的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案地,其顯係對○○案地的地主陳長榮(或○○○○公司)造成損害,案外人陳長榮(或○○○○公司)才是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本件兩造之間僅係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並非該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是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法。
原審審理後,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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