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13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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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佳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使行騙者將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詐得之款項領取花用,且可預見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鎮○○○○○○○○○○號「阿峰」之人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阿峰」。

嗣「阿峰」所屬詐騙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卉英、盧子洋、尤獻德、李岱隆、葉建志、許智瑄、詹姝珠、陳盈茹、詹佳琦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陳卉英、盧子洋、尤獻德、李岱隆、葉建志、許智瑄、詹姝珠、陳盈茹、詹佳琦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英及盧子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獻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盧子洋、李岱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葉建志、許智瑄、詹姝珠、陳盈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詹佳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英、盧子洋、尤獻德、李岱隆、葉建志、許智瑄、詹姝珠、陳盈茹、詹佳琦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已併予審理。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3、28022號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0181、32110、32111、32112、3646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89-92、121-125頁)同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致量刑部分失準,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伊均有自白,真心認錯,請減輕刑責云云,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9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轉帳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再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又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非法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主觀上呈現之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量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卉英聯繫,訛稱:介紹兼職工作機會,點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網址連結,衝點擊率、業績及轉帳,就能得到回饋金云云,致陳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 7,42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卉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 11時40分許 9,680元 110年12月17日 12時02分許 4,664元 110年12月17日13時41分許 17,160元 110年12月17日13時56分許 13,200元 110年12月17日 14時14分許 32,888元 110年12月17日 15時08分許 61,500元 2 盧子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子洋聯繫,訛稱:在網路上完成4項任務,每次獲利15%云云,致盧子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0時34分許 7,516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盧子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第3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51張(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背面)。
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7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第34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3 尤獻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8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獻德聯繫,訛稱:在蝦皮購物網站點擊關注並完成任務,系統會自動結算返回本金與佣金云云,致尤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0年12月17日9時22分許 22,9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尤獻德於警詢之指訴(偵21027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擷圖1份(偵21027卷第19頁至第5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1027卷第55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1027卷第11頁、第13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 9時42分許 17,900元 4 李岱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傳送不實推銷簡訊予李岱隆,嗣李岱隆加入LINE與之聯繫後,訛稱:幫忙在某些賣場按關注即可賺錢云云,致李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0年12月17日11時03分許 5,684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李岱隆於警詢之指訴(偵27993卷第7至8頁 )。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3張(偵27993卷第17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93卷第9至12頁)。
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11時50分許 13,664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15分許 10,639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31分許 27,439元 110年12月17日13時14分許 47,599元 5 葉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實中獎簡訊予葉建志,嗣葉建志加入LINE與之聯繫後,訛稱 :只要完成關注蝦皮賣家等指派任務,就可以拿到佣金云云,致葉建志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許 6,412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葉建志於警詢之指訴(偵21884卷第7至9頁 )。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3張(偵21884卷第37至43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21884卷第45至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84卷第23至25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11時02分許 11,452元 6 陳盈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傳送不實蝦皮購物簡訊予陳盈茹,嗣陳盈茹加入LINE與之聯繫後,訛稱 :只要完成指派之任務,就可以拿到獎勵金云云 ,致陳盈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7日11時33分許 10,9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陳盈茹於警詢之指訴(偵23457卷第7至11頁 )。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38張(偵23457卷第39至53頁)。
⒊台幣活存明細擷圖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457卷第51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57卷第63至64頁、第27至29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12時15分許 15,800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許 18,900元 110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28,90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 54,000元 7 許智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2時01分許,傳送不實關注商家就送紅包簡訊予許智瑄,嗣許智瑄加入LINE與之聯繫後,訛稱: 只要完成指派之任務,就可以拿到紅包云云,致許智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 22,5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許智瑄於警詢之指訴(偵23609卷第9至12頁 )。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偵23609卷第1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3張(偵23609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09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14時19分許 21,99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43分許 48,900元 8 詹姝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21時05分許,傳送不實中獎簡訊予詹姝珠,嗣詹姝珠加入LINE與之聯繫後,訛稱 :只要完成關注蝦皮小米官方旗艦店、「Tik Tok」等指派任務,就可以拿到獎勵金云云,致詹姝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1時33分許 9,946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詹姝珠於警詢之指訴(偵23668卷第9至13頁 )。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1張(偵23668卷第35至3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交易查詢擷圖2張(偵23668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68卷第19至21頁、第27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14時許 15,163元 9 詹佳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06日某時許,傳送不實中獎簡訊予詹佳琦,嗣詹佳琦加入LINE與之聯繫後,訛稱:只要完成賣家點讚或點閱影片等任務或代墊購買商品的費用,就可得到回饋金或10 %佣金云云,致詹佳琦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9時40分許 86,9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詹佳琦於警詢之指訴(偵36467卷第9至15頁 )。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偵36467卷第75至7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36467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7卷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110年12月17日13時05分許 135,900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06分許 13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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