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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霈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30、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某處堤防,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8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進入「國科健康控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丙○○充值,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1月25日14時3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科興製藥」投資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3分許及同日14時4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千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9月16日某時,經由交友網站與甲○○結識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與甲○○聯繫,並介紹甲○○於博弈網站下注,復於同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甲○○佯稱:需繳納稅金,方能取得之前博弈獲得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及翌(25)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
㈣嗣因丙○○、乙○○、甲○○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本案部分: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卷證可稽(偵卷第17、21至25、31至69之5頁)。
㈡偵字第8630號併辦部分: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乙○○之「科興製藥」投資網站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630號併辦警卷9-40、43-46頁)㈢偵字第10840號併辦部分: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正反影印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戴圖、國内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於偵字10840號併辦警卷)。
㈣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是對於該不詳人士或其共犯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30、10840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除告訴人丙○○受騙外,尚有告訴人乙○○、甲○○受騙,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
綜合被告之素行、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未育有小孩,現與祖母同住,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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