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18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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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杰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明杰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安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陳佳宏之成年人使用。

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對李菡薇、呂淑貞(下稱李菡薇等2人)施用詐術,致李菡薇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本案中信、安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安泰帳戶金流及犯罪所得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菡薇等2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表所示本案中信、安泰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菡薇、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翁明杰詐欺等案件非同一案件㈠被告於本案雖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參其本案偵查中陳述:110年年初,去苗栗工作認識陳佳宏,跟我說他精品買賣金流龐大要收款用,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每個帳戶每月給我1萬元,我在苗栗○○的汽車旅館房間將本案兩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即陳佳宏),我只是出租帳戶等語(偵緝1060卷第9頁)。

於原審陳述:110年4月間交付帳戶資料,日期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9頁)。

於本院陳述:是先交帳戶給陳佳宏,他說從事精品買賣,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後來加入詐騙集團,是別的朋友介紹我的,朋友說一天可以給我3千元,交付帳戶時沒有擔任車手,那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是後來才知道,本案2位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及安泰帳戶的錢,我都沒有經手領出或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07、208、209頁),是依被告本案供述,其係110年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二帳戶給陳佳宏使用,其後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㈡查被告經由陳育德介紹加入陳佳宏所屬詐騙集團,同時充當車手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車輛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3款洗錢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等案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李菡薇等2人匯入之款項(本院卷第144-1頁),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併記載「翁明杰(綽號阿傑、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已另案起訴)」(本院卷第125頁),顯已敘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有本院調取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4-14頁),該案件嗣繫屬苗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以被告加入陳育德、陳佳宏、何峻輝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施用詐術,致鄭稚蓁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陳佳宏指示,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提領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觀之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並無本案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詐欺集團對鄭稚蓁等10人施用詐術致鄭稚蓁等10人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0年5月間,其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與安泰帳戶,被告提領鄭稚蓁等10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時間為1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有卷附本院調取之上開苗栗地院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9至71頁,下稱另案),因認被告於本案供述:其於110年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予陳佳宏使用,其後才經由別的朋友(應指陳育德)介紹,以每日3千元之對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與事實相符。

㈢據上,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予陳佳宏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10年4月間對本案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分別於110年4月14日、同年4月16日受騙匯款,所匯入之贓款分別於匯款當日遭提領轉匯或現金提領殆盡,有本案中信銀行、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詳下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又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其提供本案中信、安泰帳戶,及嗣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被騙匯入之贓款,係本於不同犯意而為,佐以另案起訴書及對被告科處罪刑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施用詐術,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均在110年5月間,堪認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5、19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予陳佳宏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佳宏是跟我租帳戶,他說從事精品買賣金流龐大要收款使用,他是跟我租帳戶,我只是單純出租帳戶賺外快,不知道他拿去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沒有認知陳佳宏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被告僅○○畢業,與家庭關係疏離,沒有家庭支持,被告雖會上網看臉書,但未必會篩選正確資訊,且所從事者為封閉性工作,與受過完整、高等教育之人相較,智識、篩選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被告不瞭解精品店老闆的完整交易流程,才會誤信陳佳宏的說詞,將自己帳戶交給對方,被告沒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佳宏之成年人使用。

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本案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實施詐欺,致李菡薇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中信、安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27318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23240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至120頁,警一卷第57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李菡薇部分,警二卷第11至21頁)、告訴人李菡薇提出○○集團FOREX之APP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3至37頁)、詐騙集團與告訴人呂淑貞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7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呂淑貞報案紀錄(警一卷第81至93頁、第99、101頁)足資佐證,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受騙分別匯款入被告本案中信、安泰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或經提領轉帳,或以現金提領殆盡,有前引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所轉帳提領之款項均不知去向,難以查考,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調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規避檢、警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會使用網際網路,參其於原審供述:受雇於○○業從事○○,每日工作8小時,月收入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並參被告自101年至110年間,先後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行,自108年9月25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南市區○會,有勞保與就保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均分別註記投保薪資,可見被告非僅從事單一工作類型,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透過網路認識陳佳宏,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等語(偵二卷第9頁),於本院供述:不清楚陳佳宏精品買賣的詳細內容,(問:不會懷疑他有不法使用的目的?)我當時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足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僅是透過網路認識陳佳宏,對其來歷並無深切認識,欠缺信任基礎,僅憑陳佳宏自稱從事精品買賣,未予任何查證,因自己缺錢,即任意出租本案二帳戶,而一般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況被告僅需提供2個帳戶資料,不需付出任何勞務代價,即可坐領高額收入,相當於其受雇○○業工作半個月的薪資,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獲取報酬之情況迥異,任何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都可以預見此係高風險且可能涉及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本案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我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是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出租帳戶是不合理的云云(原審卷第37頁),惟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110年5月間經由陳育德介紹加入陳佳宏集團工作,受陳佳宏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之金融卡係陳佳宏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31頁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且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提領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臺灣銀行、郵局林○元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在110年5月間加入陳佳宏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時已知該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3日發布通緝,於110年12月6日始到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猶供述: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出租帳戶是不合理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益證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二帳戶,恣意提供給網路認識,無信任基礎,來歷不明之陳佳宏使用,顯然可以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可能性甚高,該等帳戶內會有非被告個人款項之資金進出,雖帳戶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帳戶內之資金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匯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在所匯入款項經提領轉帳或領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難以查考,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故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處分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被告無視於本案二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且帳戶內之贓款一旦遭到轉帳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實施犯罪之人,仍恣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歷無信任基礎、來歷不明之陳佳宏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來歷不明之陳佳宏,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騙者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恣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宏使用,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便利詐欺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菡薇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坐領高額收入,不無與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行為之共同犯意,且被告自承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之代價為1萬元,亦不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待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使為心智成熟有工作經驗之人,但從事○○階層工作,平日作業環境惡劣且高壓忙碌,無法達到一般人的認知水準,亦無消化大量瑣碎的金融、法律資訊及反詐騙宣傳訊息之能力,且非所有人對金融或公司事務皆有一定之知識水平可理解及解讀相關資訊並多方反思與提防。

知識水準不足之人多是建立在單純的信任上,配合長輩或相關從業人員之指示行動,原審罔顧被告教育程度僅有○○畢業,工作環境所需教育程度、知識水平較低,資訊交流封閉。

被告縱然會上網,但上網接受資訊範圍受限於個人喜好與網路演算推送,若對於接受資訊管道缺乏辨證能力,本極易受誤導,此觀各種通訊軟體流傳各種荒謬之衛教資訊、錯誤法律概念、假投資訊息,猶仍有人誤信並奉為圭臬即可見一斑。

又以被告之知識教育程度所理解之租賃概念,非不可能單純理解名下帳戶確實可出借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而無法認知將被用於非法用途,故被告縱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外觀,但缺乏幫助之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便利詐欺集團陸續詐騙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得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在○○工作,獨居,不需撫養他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以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自陳佳宏取得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原審未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部分⒈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先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陳佳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二帳戶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進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另案被告於110年5月間經由朋友(陳育德)介紹加入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先幫助詐欺之後,才加入該集團,本案應可與苗栗地院的另案判決分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不無與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行為之共同犯意乙情,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職權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尚難遽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然過輕情事。

㈤被告上訴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幫助犯減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未與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於111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李菡薇同意以35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李菡薇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呂淑貞同意以4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呂淑貞指定之帳戶,並均約定以上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惟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已據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分別陳報本院,並稱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辯護人雖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表示庭後立即匯款,惟未據檢送匯款證明,難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則被告臨訟與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成立調解,是否出於為求輕判減刑之訴訟策略,實不無可疑,因認被告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一量刑事項並未達到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況被告上訴本院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自不足因上開調解合意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改變原審量處之刑度。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無非分別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未據提出足以變動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李菡薇 (告訴)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起 假冒○○集團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菡薇佯稱:其於○○集團FOREX之APP投資賺錢,如要出金,須先繳交企業所得稅1,075,000元云云。
110年4月14日 ①12時5分31秒 網銀轉帳 ②12時7分17秒 郵政跨行匯款 ③12時7分53秒 網銀轉帳 ④12時10分55秒 網銀轉帳 ①50,000元 ②9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明杰) 2 呂淑貞 (告訴) 110年4月16日11時許起 假冒呂淑貞認識之保險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淑貞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4月16日 12時56分58秒 網銀轉帳 40,000元 安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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