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20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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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65、166、167、168、1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5、295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794、22704、2491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8229、12543、1254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8、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坤成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坤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請求法官能判其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又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審判期日就本件上訴範圍及理由表示:希望能判易科罰金,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如附件二、三)固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得進行審理,然因被告已陳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有關係之部分,就移送併辦之審理範圍,亦同,均先予指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準備程序開庭當日所傳喚提告人只來二位,本人也有和他們當日達成和解,附上調解筆錄正本。

我目前有一份很穩定的工作且也做了很久,之前在臺南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流離失所,只能四處打零工,希望法官能同情工作真的不好找,我還要照顧年邁的母親和慢慢的清還債務,懇求法官能給我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蔡佳蓉等16人(下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被害人等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等情,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華露、林其燁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惟其餘被害人則迄未賠償或徵得其等諒解等情;

兼衡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⒉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5日與被害人魏千惠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魏千惠10萬元,並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被害人魏千惠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害人魏千惠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至其表示撤回告訴部分,因本案並非告訴乃論案件,仍須依法追訴處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87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魏千惠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亦未能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被害人等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莊華露、林其燁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再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5日與被害人魏千惠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魏千惠10萬元,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魏千惠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前引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87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魏千惠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惟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或徵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在前妻那邊,其不用提供扶養費;

目前做廚師,月薪3萬5千元,父親已過世,母親是哥哥在照顧,其收入要拿一些孝親費給母親,目前跟有中度憂鬱症的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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