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22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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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成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9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2頁上訴狀),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48-49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任職之酒吧生意大受影響,方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予被告緩刑宣告,應有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除認審酌被告雖但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但仍屬犯罪集團末端角色,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俊郎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應受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支付賠償金,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原審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業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寬容。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認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

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原審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因素時,均已為有利之審酌。

又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並非僅為本件「收水」犯行,尚有其他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加重詐欺取財,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7、40650、475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6、12898、12202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37-40、26頁),被告於本院判決時,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以不合緩刑要件,原審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睿(原名許名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許成睿(原名許名傑)與蔡佳瑄(另案偵辦中)、微信暱稱「周杰倫」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輪流撥打電話予蘇俊郎,佯稱:蘇俊郎帳戶內有不法所得將凍結其帳戶,需提領金錢交付作為其合法收入之擔保云云,致蘇俊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290第一商業銀行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自稱警專生之蔡佳瑄,蔡佳瑄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信義一街336號信義國小,將款項交予許成睿,許成睿再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將款項交予依「周杰倫」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許成睿並因此獲得報酬3,400元。
嗣經蘇俊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追查出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成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39頁),核與告訴人蘇俊郎證述其遭詐欺情節及共犯蔡佳瑄供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相符(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9至21、25至26頁;
共犯蔡佳瑄部分見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共犯蔡佳瑄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款後至信義國小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0張(警卷第29至47頁)、被告正面照片2張(警卷第49頁)、被告尾隨告訴人與之見面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微信暱稱「周杰倫」之人、蔡佳瑄等人有所聯繫、接觸,而負責向蔡佳瑄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依「周杰倫」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集團之行為,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對「周杰倫」指示其前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仍依「周杰倫」之指示收款、轉交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並從中獲得顯與其所付出勞力不相當之報酬3,400元,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周杰倫」、蔡佳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周杰倫」、蔡佳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將詐欺款項透過蔡佳瑄、被告交付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繳回集團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157、159頁),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收水」,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參與該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情節相仿,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衡諸被告案發當時係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顯屬可議,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知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400元(偵卷第22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尚有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僅3,400元。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賠償金成立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向共犯蔡佳瑄收取之30萬元,除被告分得3,4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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