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22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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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6. 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洗錢等
  7.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8.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9.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10. ㈡、被告本件帳戶於110年11月間有數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等交
  11.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
  12. ㈣、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於110年1月3日提出提款卡及密碼前
  13. 五、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可能淪為詐騙、洗錢
  14. ㈠、被告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然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卻
  15.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求職,因對方要求而
  16. ㈢、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忠到庭證稱:我沒有介紹
  17.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18.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9. 一、核被告王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20.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21.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22.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23.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24.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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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5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第13659號、第13667號、第15855號、營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第20892號、第2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科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科輝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斯博、林怡如、莊佳鈺、蘇升立、黃重景、邱榮豐、陳登堂、張哲維、陳嬿而、張明忠、黃御慈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經葉斯博、林怡如、莊佳鈺、蘇升立、黃重景、邱榮豐、陳登堂、張哲維、陳嬿而、張明忠、黃御慈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洗錢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葉斯博(警955卷第9-11頁)、林怡如(警955卷第21-23頁)、莊佳鈺(警955卷第27-28頁)、蘇升立(警859卷二第3-11頁)、黃重景(警349卷第5-6頁)、邱榮豐(警735卷第5-6頁)、陳登堂(警201卷第5-8頁、9-12頁)、張哲維(警425卷第5-7頁)、陳嬿而(警393卷第17-18頁)、張明忠(警649卷第2-3頁、4-5頁)、黃御慈(偵28688卷第7-13號)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陳黃双春之證述(警201卷第14-16頁)、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交易紀錄(警955卷第13-19頁、25頁、29頁、63-115頁、125-129頁、143-195頁;警859卷二第13-25頁、109-122頁;警349卷第31頁;警735卷第27-37頁;警425卷第14頁、37頁;警393卷第26-63頁;警649卷第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09日函及函附王科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49卷第8-21頁;偵28688卷第105頁)等證據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葉斯博等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葉斯博等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件告訴人葉斯博等人受騙匯款進入本件帳戶之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6日至7日間,且於匯入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完畢,此有其等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特性,核以被告供稱,於111年1月2日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情(警955卷第5頁),足見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件告訴人葉斯博等人受騙匯款進入本件帳戶之時間,具有時序上接續之先後關係,是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由詐騙集團取得後,用以實施詐騙及提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

㈡、被告本件帳戶於110年11月間有數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等交易紀錄,再核以被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被告亦有申請金融卡服務,而於109年起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經常以「卡片存款」、「卡片提款」、「跨行轉入」、「跨行提款」等方式交易,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221頁),顯見被告並非不擅金融工具操作方式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僅憑密碼認定,並無確認提款者身分功能之交易特性,自屬明瞭,則其當明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因找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然依其供稱:對方表示要先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轉匯薪資(警955卷第5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本件帳戶將任由他人匯入、領取款項使用,於主觀上明知。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然知悉提款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

被告雖辯稱因找工作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供稱:我從報紙求職應徵工作訊息找工作,現在報紙找不到,對方沒有留給我地址,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對方沒有留電話給我,是留LINE給我,但後來我手機壞掉,找不到LINE資料,我沒有到過公司,也沒有面試,沒有填寫履歷表,沒有說公司名稱,也沒有地址等語(偵854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未掌握任何交付帳戶對象之身分資料,而所稱LINE聯絡方式,僅為通訊軟體聯繫管道,且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㈣、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於110年1月3日提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僅有29元之存款,有交易明細可查(警349卷第11頁),屬閒置帳戶,此為其供稱:該2帳戶均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後,如因此無法取回帳戶或淪為詐騙犯罪所用,被告亦無何經濟上之損失,是本件詐騙犯罪之發生,並無何違反被告本意之客觀事實存在,相較於本件帳戶屬閒置帳戶,被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則可見頻繁之交易紀錄,並有多次「跨行轉入」、「勞保局給付」、「網路轉帳存入」、「無褶存款」等交易紀錄,足見該帳戶為被告主要使用之帳戶,而如有存入金錢之需求,亦以該帳戶為交易工具,是被告之所以交付本件帳戶而非經常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所為,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

五、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可能淪為詐騙、洗錢所用,已屬明確,其雖辯稱因求職受騙,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然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卻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亦未曾面試或前往工作地點,已如上述,此已與一般求職情況顯有不同,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寄提款卡、密碼的托運單或收據我丟掉了,求職報紙、廣告我找不到了,他沒有留地址給我,是留LINE給我,我手機後還壞掉,找不到LINE資料,通聯紀錄對話內容都沒了等語(偵854卷第14-15頁),則如被告確實出於求職之目的,豈有可能未保留任何對方之聯絡方式或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所辯實難採信,由其上開供述,反而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發生犯罪結果,於主觀上處於容任其發生、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求職,因對方要求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查到那個人的名字,叫王俊忠,他本來要介紹我去工作,他說要拿存摺去看能否使用,我不知道他會把我的存摺拿去使用,我不承認,是王俊忠叫我寄的,我後來才想到我是當面交給王俊忠,在王俊忠○○的家交給他,當時因為疫情,王俊忠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說是要做薪轉才可以進去工作,說是水電工作,是王俊忠跟我說的,我相信他所以給他,他說要試試看存摺可否適用,他說他是水電行的會計,我相信他所以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與其偵查中所稱透過求職廣告求職,且以便利商店托運方式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均有不同,其主觀上既認為屬正當求職行為,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為互相矛盾之供述,本屬可疑。

㈢、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忠到庭證稱:我沒有介紹被告水電工作,要求他提供提款卡、密碼,我是從事○○業,爸爸自己開店,不是水電行會計,我沒有做過水電,我與被告交情不好,不可能幫他介紹工作,被告之前曾經欺負過我等語(本院卷第249-251頁),顯與被告上訴後之辯解不符。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裕民,主張張裕民於其交付提款卡與王俊忠時在場,然證人王俊忠已明確否認以介紹工作為由收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證人王俊忠亦證稱:我不認識張裕民等語(同卷第25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9至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認罪(原審卷第68頁),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不予爭執,並對起訴意旨所論處之罪名坦承認罪而言,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事項,自應就被告之真意詳予確認,如被告就犯罪事實或罪名仍有爭執者,自應依法進行普通審判程序,而不得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依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為:「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這種事情,因為我也是被騙的,騙我的人已經找不到了」(原審卷第62頁)等語,依其供述,顯無坦承犯罪之意,其對於被訴事實之主觀要件有所爭執,辯稱「也是被騙」,然原審法院於被告上開供述後,即諭知「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如下」,並以合議庭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刑之審判程序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於上訴後,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所示裁判上一罪之犯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並請求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審理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葉斯博、林怡如、莊佳鈺、蘇升立、黃重景、邱榮豐、陳登堂、張哲維、陳嬿而、張明忠、黃御慈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吳維仁、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葉斯博 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致葉斯博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6日: ①16時3分許 ②16時50分許 ①27,225元 ②30,000元 2 林怡如 111年1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林怡如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6日 16時6分許 27,600元 3 莊佳鈺 111年1月7日16時5分前某時,以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需解除為由實施詐騙,致莊佳鈺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7日 16時5分許 25,000元 4 蘇升立 110年11月7日某時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騙稱投資外匯,致蘇升立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起訴暨111偵字第15855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7日 11時20分許 200,400元 5 黃重景 110年12月29日某時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騙稱投資美股,致黃重景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7日 16時34分許 100,000元 6 邱榮豐 111年1月1日某時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騙稱投資外匯期貨,致邱榮豐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7日 17時3分許 30,000元 7 陳登堂 110年12月1日某時起,假冒檢察官及警察,辯稱涉及詐領健保費及人頭帳戶,遭監管財產,致陳登堂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6日 ①14時25分許 ②14時56分許 ①430,000元 ②430,000元 8 張哲維 110年11月25日某時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騙稱投資外匯期貨,致張哲維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年1月6日 14時2分許 10,000元 9 陳嬿而 111年1月6日1時許,透過「活動邀請飯店試住員」電子郵件對陳嬿而實施詐騙,致陳嬿而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偵字第19967號、20892號案件併辦) 111年1月7日: ①15時48分許 ②15時49分許 ③17時04分許 ④17時04分許 ⑤17時05分許 ⑥17時10分許 ⑦17時19分許 ⑧18時14分許 ①35,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55,000元 ⑧95,000元  張明忠 110年10月19日1時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騙稱投資黃金、外匯,致張明忠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偵字第19967號、20892號案件併辦) 111年1月7日: ①16時0分許 ②16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 黃御慈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騙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黃御慈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因而導致所在與去向不明。
(111偵字第28688號) 111年1月6日 11時58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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