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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3026、3982、4238、7082、7344、9622、9623、9624、9625、9626、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煌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煌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平」之成年男子,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承租帳戶,即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某時,依「啊平」之指示,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後,前往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在臺中市某飯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鎮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吳煌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數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7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岳勳、呂榮城、林宸榆、何文成、莊鈞富、張雅婷、莊子賢(下稱莊岳勳等7人),致莊岳勳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嗣莊岳勳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岳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煌棋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岳勳、呂榮城、林宸榆、何文成、張雅婷、莊子賢,證人即被害人莊鈞富等人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本案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內頁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國内作業中心111年2月8日111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紀錄3張、LINE對話截圖32張、臉書頁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
㈡併辦部分:1呂榮城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對話訊息截圖、帳戶資金與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1月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
2林宸榆部分: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11年1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宸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何文成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2月22日111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4張雅婷部分:對話訊息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11年3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5莊子賢部分: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對話訊息截圖、莊子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6莊鈞富部分:匯款及對話訊息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11年2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雖依「啊平」指示提供其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資料與「莊鎮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住在飯店時,「莊鎮宇」、「梁嘉訓」、「連崇韋」有負責看顧我等語(本案警卷第4頁)。
惟被告對於何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究竟為若干,被告並無預見,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再者,「莊鎮宇」、「梁嘉訓」、「連崇韋」,現由員警另行偵辦中,上開人等是否確屬詐騙集團成員,尚屬不明;
難認被告對於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數是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再者,被告係因對方告知每帳戶租金20萬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莊鎮宇」,並自願留在該飯店,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123頁);
且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5、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雖分別接續匯款數筆至本案帳戶,但係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合計7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111年度偵字2311、3026、3982、4238、7082、7344、9622、9623、9624、9625、9626、9627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綽號「啊平」之人是以一次20萬元代價租用本案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原審認為是以2、3天為一期,一期20萬元租用,事實認定尚屬有誤;
2本件除告訴人莊岳勳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實際受有利益;
綜合被告之素行、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月收入約0、0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莊岳勳(提出告訴) 110年10月間某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股市長虹」、「雅雅」向莊岳勳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5日14時48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5日14時50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5日14時56分,匯款2萬元。
2 呂榮城(提出告訴) 110年11月7日起 以交友軟體ipairs帳號暱稱「王卓藝」之名義與呂榮城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投資MetaTrader 4網站獲利云云,致呂榮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27分,匯款30萬元。
3 林宸榆(提出告訴) 110年10月11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age帳號「小西林」、「櫻桃」、LINE帳號暱稱「cherry」、「林曉瑄」等與林宸榆聯繫,向林宸榆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宸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20時18分,匯款3萬元。
4 何文成(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8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邱慧珺」、「Customerservice06」與何文成聯繫,向何文成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何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0時6分,匯款150萬元。
5 莊鈞富(未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5日15時49分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雲曦」與莊鈞富聯繫,向莊鈞富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鈞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6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6日9時24分,匯款1萬5,000元。
6 張雅婷(提出告訴) 110年10月29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r.Li」與張雅婷聯繫,向張雅婷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6日16時48分,匯款5萬元。
7 莊子賢(提出告訴) 110年11月8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usi(陳雅馨)」、「羊咩咩(劉靜雯)」與莊子賢聯繫,向莊子賢佯稱可以投資「FXTM」、「TOPIATO」網路外匯交易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1日12時4分,匯款100萬元。
②110年12月1日12時10分,匯款60萬元 ②110年12月2日12時26分,匯款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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