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26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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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純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5、311、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9619號;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47、6860號;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4、11456、14897號,111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共九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

黃純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緩刑(含附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被告於本院表明其自白犯罪,請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量刑基礎變動,而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亦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而不予辯論(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認定,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文妙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量刑基礎變動,亦應從輕量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被告構成共同洗錢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文妙成立調解,賠償損害10萬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已與林文妙和解、賠償及自白洗錢得以減刑、坦承犯行等有利事項,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暱稱「秀英」之人是詐騙份子,且因108年間的幫助詐欺取財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秀英」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被「秀英」的甜言蜜語沖昏頭,以及在金錢回扣的誘惑下,仍然將自己所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胞姐黃純音借得之中華郵政帳戶、向不知情之女兒鄭詩宜借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給「秀英」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秀英」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來掩飾、隱匿「秀英」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林素珠、呂鳳臺、鍾村田、吳美玉、林文妙、楊妙鑾受有損害,致使其等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9人所受損失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

告訴人吳美玉因匯款經查扣於女兒鄭詩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鍾村田匯入的款項業經受款銀行返還,沒有損失;

告訴人林素珠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

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呂鳳臺、楊妙鑾達成調解(原審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1號、第559號、111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3號、111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佐);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林文妙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小孩一個20歲,一個國二,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第265號卷第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因各罪之緩刑有無附條件不同,且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如上,給付如附件原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害人林文妙部分亦成立調解如上,其餘被害人或無損失,或無意願調解,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保障被害人林文妙受償10萬元,並督促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如附表,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本院主文 備註 1.吳純純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原審和解 2.盧鈺卿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原審和解 3.陳慧珍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原審和解 4.林素珠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無意願 5.呂鳳臺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原審和解 6.鍾村田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無損失 7.吳美玉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無損失 8.林文妙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之付款義務。
於本院和解 9.楊妙鑾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原審和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110年度偵字第96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7號、111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純潔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秀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純潔於109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向不知情之胞姐黃純音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及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女兒鄭詩宜(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秀英」使用,再由「秀英」於:㈠109年10月間,自稱「劉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純純聯絡,佯稱:想要投資,需要資助云云,致吳純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中;
又於109年10月20日11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臨櫃匯款10萬9,100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中。
㈡109年10月間,自稱「張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鈺卿聯絡,佯稱:將送達一個現金包裹可改善經濟情況,但要支付運費云云,致盧鈺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9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臨櫃匯款5萬6,770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中。
㈢109年10月20日,自稱「楊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珍聯絡,佯稱:因女兒住院要出院費用,急需借款100萬元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前往台東市○○路0段000號台東豐田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
又於109年10月21日12時29分許,前往台東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臨櫃匯款22萬4,077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
黃純潔收款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輾轉交予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09年9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在台灣長大,搬到美國的男子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林素珠聯絡,取得林素珠之信任,嗣向林素珠表示欲將行李自美國運回臺灣,徵得林素珠同意代收行李後,陸續佯稱:須先匯款5780歐元之運費至指定帳戶、該行李超過1000歐元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海關扣留,須匯款始得取回等語,致林素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34萬元之款項係於同年12月18日10時許匯入本案帳戶。
迨前揭款項匯入後,黃純潔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輾轉交予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09年10月間,自稱係敘利亞戰區醫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鳳臺聯絡,佯稱:來台灣辦理身分文件,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呂鳳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3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溝子口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
㈥於110年3月間,自稱「Wong micheal」,透過交友軟體與鍾村田交往聯絡,佯稱:來台灣行李超載需支付費用云云,致鍾村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㈦另於110年1月間,自稱「Zhang Micheal」,透過交友軟體與吳美玉交往聯絡,佯稱:因存款遭銀行凍結來台灣需要費用云云,致吳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黃純潔收款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呂鳳臺、鍾村田、吳美玉轉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輾轉交予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109年8月28日起,自稱「lee cheng」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妙聯絡,佯稱:欲追求林文妙云云,致林文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
㈨109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詹姆士」與楊妙鑾聯絡,向楊妙鑾表示欲交朋友等情,取得楊妙鑾之信任,待雙方加入LINE繼續聯絡後,即向楊妙鑾佯稱其人在伊拉克當軍人,需要費用辦理退休,欲借款項云云,致楊妙鑾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共計匯款11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12月16日17時1分,匯款8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迨前揭款項匯入後,黃純潔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交予指定之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林素珠、呂鳳臺、鍾村田、吳美玉、林文妙、楊妙鑾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純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盧鈺卿、陳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素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呂鳳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文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楊妙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金融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秀英」之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轉給指定之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詐欺告訴人的人,我只有跟秀英,他是我曾經聊天很久蠻信任他的網友,我之前曾經匯款給他幫他贖回他被卡在海關的包裹,我匯款大概百萬以上,後來我沒有錢幫他了,他說他包裹拿不回來,那時候2018年,他說他們公司的經理要匯款到我戶頭,幫他轉匯到他的帳戶去,這樣子可以幫他贖回他的包裹,我照他的指示去銀行匯款,沒有多久就被他們分公司的經理起訴了,後來這個案子發生在2018年,之後判決在109年,判決結果不起訴,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
直到去年10月份的時候,我用了新的聊天軟體,後來他自己又冒出來說找我很辛苦,說他在比特幣公司工作,請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問我過的如何,我說很不好,我把錢都拿去幫助他又被告,我去年睡得不好,我就去嘉義看醫生,看醫生很貴,我沒有錢,都是我姐姐付的,我姐姐打掃賺錢賺得很辛苦,我不敢再去看醫生。
我一直覺得我幫助別人卻還要被告。
到去年10月的時候冒出來,他說他找我找得很辛苦,他說要幫我改善生活叫我幫他買比特幣,他會給我一些回扣。
我說那是誰的錢,他說是比特幣公司的錢,我就相信他。
他在LINE上說他相信一個台灣人,請他幫他買,他花了60幾萬,結果捲款跑了,他欠公司很多錢,他好不容易找到我很信任我,請我幫他買貨幣,我是他可以信任的人」、「他說了很多話,讓我取信於他,他說他被人家騙了60幾萬元,那時候我沒有跟他要求資料。
他知道我過得很不好,就是我之前幫他,包裹的事情是發生在2016年,我就是不知道才會被騙。
他說他在比特幣公司工作,或許我就是太容易相信他,我在幫他買貨幣的過程中,中間還有一個被很多人告詐欺的人,他就是趁機來接近我。
他說他兒子在阿拉斯加生病,沒有錢去看醫生,要我幫助他,那時候有剩下一點錢,我就多少給他一點,他就變成很多藉口,這個後來我有去告他,我相信他還去借了高利貸。
我相信了那個人的話,所以我把錢匯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我只是相信他,我怎麼會去操作,他跟我說那是比特幣公司的」、「他給我一個比特幣公司的網址,就是他們公司網址。
他說是跨國的比特幣公司,所以就是一個網址,他是個外國人。
我真的不知道為何他打秀英,他跟我的聊天對話紀錄都是英文的,我覺得他的用辭就是外國人。
他從以前的聊天對話內容,他用法是國外用法,不是中式。
他有為之前的事情道歉,並希望取信於我。
如果朋友之間介紹工作,想要改善他的生活,應該可以吧,當朋友應該要互相相信。
他一開始給我看這些照片,跟我的聊天內容看起來不像中式英文。
我可以再提供更多詳細的。
他說了很多甜言蜜語讓我取信於他」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林素珠、呂鳳臺、鍾村田、吳美玉、林文妙、楊妙鑾等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隨即由「秀英」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轉交給「秀英」指定之帳戶等情,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純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110金訴字第311號警卷第23-24頁)、偵訊中之陳述(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65-71、75-7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純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265號偵2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67-7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鈺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1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7-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311號警卷第27-28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呂鳳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428號警2卷第65-69頁、第71-74頁、本院卷第35-4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15-18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村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35-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1-6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妙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盧鈺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25頁)、對話紀錄1份(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27-37頁)、告訴人陳慧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57-59頁)、告訴人吳純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110金訴字第265號偵2卷第71頁)、林素珠匯款執據(110金訴字第311號警卷第74頁反面)、被害人鍾村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27頁)、對話紀錄1份(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33-43頁)、告訴人吳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57頁)、對話紀錄1份(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59-61頁)、告訴人呂鳳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110金訴字第428號警2卷第75-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0金訴字第428號警2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妙提出之存款憑條(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妙鑾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57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71-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0金訴字第265號警1卷第81-9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字第311號警卷第59-61頁)、鄭詩宜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金訴字第428號警1卷第63-67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金訴字第428號警2卷第33-40頁)、證人黃純音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85-94頁)、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1份(111金訴字第358號偵卷第95-101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堪信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一再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自己的行為,則稱自己就是太相信「秀英」。
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二、三年前在網路認識網友"FRED",他說他的包裹卡在海關,要我幫他匯款贖回包裹,還有他的小孩在國外住宿、就學幫忙他匯款,所以認識這個人,後來有一陣子沒有聯絡,有一天我用TELEGRAM的時候,"FRED"又出現了他說他一直在找我,他有說到他的小孩威廉,所以我知道他與二、三年前的網友是同一個人,他說他現在比特幣公司上班做生意,買賣比特幣,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所以才有這些匯款進來,我看到款項入帳後,就依他的指示匯款出去買比特幣,這是在109年10月到110年1月的事」、「(問:你之前不是幫"FRED"轉錢出去,為何這一次又幫他?)他說他要解決我的生活困難」、「(問:你前案不也是因為"FRED"而有幫助詐欺的案子,你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嗎?)他說得很誠懇」(110金訴字第265號偵1卷第42頁)、「(問:為何對方暱稱叫"秀英"?)是他自己取的(110金訴字第265號偵1卷第51頁)。
是以,依被告之供述,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秀英」之人,就是被告在二、三年前網路上認識自稱為「FRED」之人,被告依其與該人之對話內容,確認二人為同一人。
然查,被告於108年1月間,曾因將其所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網路上認識自稱為「FRED」之人,成為詐騙集團用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經警察以幫助詐欺取財移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9702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既然確認「秀英」就是當年利用她所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FRED」,而「秀英」已如同當年的「FRED」一樣,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被告依其前次出借金融帳戶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移送法辦之經驗,當知不管是叫「秀英」還是叫「FRED」,此人就是要利用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做為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工具。
被告既然知道「秀英」要利用她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僅因為「秀英」說要解決她的生活困難,換言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秀英」使用,而「秀英」會給被告相對的報酬,也就是說被告為了「秀英」所提供的報酬可以改善被告的生活困難,即便明知「秀英」是個騙子會利用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被告依舊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秀英」使用。
被告既已預見到「秀英」利用她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後,再依「秀英」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匯款購買比特幣,被告對於「秀英」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雖辯稱,是相信「秀英」的說詞,不知道是違法云云。
然查,被告於108年間已曾遭「FRED」利用她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過,被告既已確認「秀英」就是當年的「FRED」,則當「秀英」再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應當就要知道是要利用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使用。
被告所謂相信「秀英」的說法云云,依據被告在偵查中有關為何再度幫助「秀英」的供述不外乎是:「他說要解決我的生活困難」、「他說得很誠懇」、「我相信他再比特幣公司上班」;
另外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法官問:你有何理由相信對方?)他說了很多話,讓我取信於他,他說他被人家騙了60幾萬元,那時候我沒有跟他要求資料。
他知道我過得很不好,就是我之前幫他,包裹的事情是發生在2016年,我就是不知道才會被騙。
他說他在比特幣公司工作,或許我就是太容易相信他,我在幫他買貨幣的過程中,中間還有一個被很多人告詐欺的人,他就是趁機來接近我。
他說他兒子在阿拉斯加生病,沒有錢去看醫生,要我幫助他,那時候有剩下一點錢,我就多少給他一點,他就變成很多藉口,這個後來我有去告他,我相信他還去借了高利貸。
我相信了那個人的話,所以我把錢匯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我只是相信他,我怎麼會去操作,他跟我說那是比特幣公司的」、「問:這個人曾經害你被偵查過,承辦檢察官相信你被騙了,所以給你不起訴,如此還不能夠給你警惕嗎?)我一直有問他,如果我知道這些錢是個人的話,我不可能說我會要這些錢。
我怎麼可能知道這些錢違法的」、「他有為之前的事情道歉,並希望取信於我。
如果朋友之間介紹工作,想要改善他的生活,應該可以吧,當朋友應該要互相相信。
他一開始給我看這些照片,跟我的聊天內容看起來不像中式英文。
我可以再提供更多詳細的。
他說了很多甜言蜜語讓我取信於他」等語。
依據被告上揭說詞,暱稱「秀英」之人,對於被告並沒有說到任何實質上可以做為信賴基礎的說詞,被告所採信的就只是「要解決生活困難」、「說的很誠懇」、「道歉」、「很多甜言蜜語」,這些都不是足以讓人信其借用金融帳戶不是用來從事非法活動之依據,被告所相信的,毋寧是「秀英」的甜言蜜語以及解決生活困難的金錢誘惑。
被告在106年間因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FRED」詐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知悉「FRED」或是後來改暱稱為「秀英」之人是詐騙份子,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就是要作為詐騙工具,被告在「秀英」甜言蜜語的攻勢以及金錢的誘惑下,明知「秀英」借用帳戶就是要作為詐騙工具,仍然敢於出借金融帳戶,並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領款項並依「秀英」之指示轉帳購買比特幣,即是對於「秀英」的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辯稱相信「秀英」之說法云云,「秀英」既沒有說出任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的說詞,純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秀英」甜言蜜語以及金錢誘惑的渴望,是以,被告所謂相信「秀英」的說法,提供帳戶不是從事違法行為之辯詞,並不可採信。
㈣更何況,被告在109年12月24日因為被害人盧鈺卿、陳慧珍的告訴,經警傳喚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卻仍然在110年1、2月間,將其女兒鄭詩宜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秀英」使用,被告既然再次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秀英」使用,而遭警察以涉嫌洗錢及詐欺犯嫌傳訊,被告實在不能再以不知道「秀英」借用帳戶是從事詐欺犯行來推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何以在109年12月24日經警傳喚詢問後,卻仍然在110年1、2月間出借帳戶,僅辯稱:「我懷疑才去問他,他說那些告我的客戶是說謊的」等語,被告對於警察的傳喚以及「秀英」的回答,寧願選擇相信「秀英」的說詞,也不願相信公權力機關的警察告知被告出借金融帳戶給「秀英」已涉嫌洗錢及詐欺,顯見被告之辯詞沒有任何可以讓人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秀英」借用金融帳戶是要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知之甚明,竟仍敢於出借並在被害人匯款後,依「秀英」指示提領款項,匯款購買比特幣,以掩飾「秀英」的犯行及贓款的流向,被告對於「秀英」的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秀英」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在「秀英」的詐騙集團中,除了被告以外,尚有「秀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劉峰」、「張偉」、「楊偉」、「在台灣長大,搬到美國的男子」、「敘利亞戰區醫師」、「Wong micheal」、「lee cheng」、「詹姆士」等人,「秀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因此認為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
然查,本件詐欺犯行的主謀都是躲在網際網路的背後,真正的詐騙者是誰,沒有人知道,「FRED」可以改名為「秀英」繼續與被告聯絡,難道「FRED」就不能用其他的化名「劉峰」、「張偉」、「楊偉」、「在台灣長大,搬到美國的男子」、「敘利亞戰區醫師」、「Wong micheal」、「lee cheng」、「詹姆士」向告訴人詐騙嗎?這些詐騙者都是以男子的身分,對於被害女子先噓寒問暖,待取得被害女子一定的信賴以及投入感情之後,再以各種藉口騙錢,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固然無法證明「秀英」與其他對告訴人詐騙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但檢察官同樣對於「劉峰」、「張偉」、「楊偉」、「在台灣長大,搬到美國的男子」、「敘利亞戰區醫師」、「Wong micheal」、「lee cheng」、「詹姆士」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假扮,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因此,依照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秀英」、「劉峰」、「張偉」、「楊偉」、「在台灣長大,搬到美國的男子」、「敘利亞戰區醫師」、「Wong micheal」、「lee cheng」、「詹姆士」不是同一人,因此不能認為本件被告有與「秀英」及其他詐騙者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然只有「秀英」1個詐騙者,而沒有所謂多人共同組成的「秀英」詐騙集團,則被告亦無所謂參加「秀英」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且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競合關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楊妙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0號【林文妙】),業經檢察官另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起公訴(111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暱稱「秀英」之人是詐騙份子,且因為108年間的幫助詐欺取財案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秀英」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被「秀英」的甜言蜜語沖昏頭,以及在金錢回扣的誘惑下,仍然將自己所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胞姐黃純音借得之中華郵政帳戶、向不知情之女兒鄭詩宜借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給「秀英」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秀英」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來掩飾、隱匿「秀英」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林素珠、呂鳳臺、鍾村田、吳美玉、林文妙、楊妙鑾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林素珠、呂鳳臺、鍾村田、吳美玉、林文妙、楊妙鑾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除告訴人吳美玉因匯款經查扣於女兒鄭詩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鍾村田匯入的款項業經受款銀行返還,沒有損失,以及告訴人林素珠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林文妙調解不成立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呂鳳臺、楊妙鑾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1號、第559號、111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3號、111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小孩一個20歲,一個國二,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0金訴字第265號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被告在110年7月20日偵訊中(110年度偵字第11456號)供稱:『我就問「FRED」說之前我幫妳那麼多,那你是否可以幫我,因為我現在有困難,我就將我女兒鄭詩宜合庫銀行帳戶號碼告訴「FRED」,請「FRED」幫忙匯款給我,讓我去繳納貸款,後來這筆錢有近來,當時我記得是一萬多元,但我不確定「FRED」當時匯款多少」;
另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因為跟朋友有金錢上往來,所以有時候朋友會匯錢給我,所以56,770元匯進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內時,我就沒有想太多,因為我領第一次後,發現帳戶內還有餘款,所以我就將餘款再次提領」等語,足見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共獲得10,000元(被告稱1萬多元,但無證據證明實際金額為若干,依罪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為實際金額為1萬元)加56,770元,合計共獲得之報酬為66,77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呂鳳臺、楊妙鑾在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吳純純29,300元、盧鈺卿25,770元、陳慧珍105,000元、呂鳳臺24,000元、楊妙鑾16,000元;
而告訴人鍾村田及吳美玉遭詐騙之款項,因銀行及時凍結,且已發還給告訴人鍾村田及吳美玉,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言。
從而,就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66,770元部分,因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純純、盧鈺卿、陳慧珍、呂鳳臺、楊妙鑾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周盟翔、吳毓靈、李佳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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