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27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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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伯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趙伯興幫助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不諱,原審未及考量,且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利量刑的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則原審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況被告除坦承不諱外,又與2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被害人尹鶴璇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之品行(有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現從事○○行業,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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