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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4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等事實,除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如附件),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
綜合被告之素行、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現做○○工作、每日收入約0至0百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上開詐欺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茹」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藉以獲利云云,復傳送虛偽之投資平臺網址供乙○○操作注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及1時4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些詐欺不法款項並旋遭詐欺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客觀上遭詐欺成員使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跟郵局還有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包包裡,後來我於110 年5 月間到臺南旅遊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之後被別人擅自拿去使用,而且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所匯到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云云。
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後,該名詐欺成員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利用本案帳戶,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 年6月26日下午1 時13分及1 時47分許,陸續匯款1 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3、41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35、36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至13、17至19頁)、告訴人提供之虛擬幣平臺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40頁)、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0 年8 月5 日彰虎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經查,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7頁),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可能於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後,告知其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由此,已足證明取得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掌控、支配,並非由其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時,年歲非輕,再佐以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廠、○○及○○○○之工作(本院卷第80、81頁),堪信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以被告既非年幼,亦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認知上缺陷之情形,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進行金融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知之甚詳,此觀被告供稱:「(如果一個人掌握你的提款卡跟密碼,這個人是不是就可以自由使用你的帳戶?)是。
(你也知道撿到你提款卡、密碼的人就可以自由使用你的彰化銀行帳戶?)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46、71頁)即明。
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五、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時,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且屬被告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
又被告除申領本案帳戶外,另外尚有向郵局及農會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郵局及農會之帳戶內均存有款項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49、70、71、75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將帳戶內餘額不多且已閒置相當時間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
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六、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足認定無訛。
七、被告所執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為他人拾獲取得使用,並非由其本於己意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除據本院論述如前外,另補充如下: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申辦領取者而言,事涉其個人身分信用及財產取得、處分等事務,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亦陳稱:我之所以會將本案帳戶、郵局及農會之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一同放在包包裡帶著,是因為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是重要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對其所重視,進而隨身攜帶保管之此些金融帳戶資料,實不致因帳戶內是否存有金錢而異其保管程度,皆會隨時注意是否存在;
又被告所指其置放本案帳戶、郵局及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包,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包包體積不大,長約35公分、寬約30公分、高22公分,其內有1 個內袋,一眼即可看出所盛裝之內容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真發生遺失之事,被告當可立即或隨時察覺,詎被告卻分別供稱:我是於110 年7 月17日,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我,但我找不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云云(警卷第9 頁)、我原先不知道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經遺失,是之後彰化銀行的員工跟我說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我才知道不見云云(本院卷第46頁),未能即時發覺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而與其所稱因本案帳戶資料為重要之物,方將之置於包包內隨身攜帶之情詞互相矛盾,不僅無從採信,更可見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流由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之真實原因,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一併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而被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詐欺成員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貪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分別為22歲、21歲、18歲之3 名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丈夫及小孩,現在是從事○○業,每日收入約0 、0 百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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