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38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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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佑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佑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佑勛知悉其女友柯孟涵(未據起訴,2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分手)以其名義、年籍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使用,隨後柯孟涵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Belinda」之成年人(以下稱「Belinda」),謀議提供台新帳戶給不詳之人匯款,待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柯孟涵再依「Belinda」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並操作超商機臺列印繳費單,以所提領款項繳納所列印之繳費單上金額,從事所謂「跑單」工作,洪佑勛可預見柯孟涵將台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極有可能係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柯孟涵持續使用台新帳戶從事上開工作。

而「Belinda」或取得台新帳戶資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致鄧如君、黃瀞誼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旋經柯孟涵提領繳納費用。

嗣鄧如君、黃瀞誼發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如君、黃瀞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佑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9月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0月12日雲院宜刑行決111金訴38字第11100146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8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同意當時女友柯孟涵申辦台新帳戶使用,嗣後提供台新帳戶給不明之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繳納統一超商機台列印之繳費單所示費用,從事跑單工作等情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第9至11頁;

偵卷第17至23頁;

原審卷第105至114頁、第369至409頁;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並據證人柯孟涵證述其經被告同意申辦台新帳戶及提供他人匯款使用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7至23頁;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第371至389頁),另告訴人鄧如君、黃瀞誼亦於警詢就其等受騙匯款至台新帳戶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7頁),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鄧如君、黃瀞誼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其2人與行騙之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孟涵與「Belinda」間對話紀錄、被告與柯孟涵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頁、第45至91頁、第111至145頁;

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75至99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同意其女友以其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將台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告訴人鄧如君、黃瀞誼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旋遭柯孟涵提領一空繳納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鄧如君、黃瀞誼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柯孟涵前因涉及詐欺犯嫌,帳戶遭凍結,而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設帳戶,作為從事接收他人匯款後,領出繳納超商費用之行為,極有可能遭柯孟涵及其他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仍容任柯孟涵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並恣意使用接收他人匯款,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僅28,000元,犯罪所生實際損害尚非巨大,且已與告訴人鄧如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鄧如君全部損失,盡力彌補告訴人鄧如君所受損害,告訴人鄧如君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件原審卷第335至336頁),另告訴人黃瀞誼因損害輕微,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或向被告求償,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1頁),均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目前從事養鴨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鄧如君全部損害,盡力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鄧如君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按,告訴人黃瀞誼則無意請求被告賠償,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獲告訴人2人原諒,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鄧如君(告訴) 鄧如君於109年12月初透過Line帳戶名稱「小紜」之網友結識Line帳戶名稱「SOUP」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鄧如君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鄧如君自109年12月15日起,註冊加入「路博邁新興市場」假投資網站,復以繳交賺錢相關教程費用云云,指示鄧如君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1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 27,000元 ⒈告訴人鄧如君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第32至33頁、第142至143頁) 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4頁) ⒋鄧如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帳戶名稱「SOUP」、「艾咪」、「小紜」、「高價收購-王來發-0000000000」、「黃」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41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12頁) 2 黃瀞誼(告訴) 黃瀞誼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發現打工賺錢之文章,與帳戶名稱「Bonn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Bonny」對黃瀞誼佯稱係在網站註冊下單打工,需繳交註冊開通系統之費用云云,指示黃瀞誼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2月16日下午9時13分許 1,000元 ⒈告訴人黃瀞誼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144至145頁) 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4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警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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