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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聰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其所依據之各項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因素及所依憑之事證,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卷內所附證據,均無不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提上訴理由後,仍僅具狀補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指明原判決關於各該量刑事實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處,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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