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25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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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①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②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                               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 號                               ④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 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仕庸(就下列原審             編號③判決部分)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同)。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㈠檢察官、蔡維恩之上訴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㈡蔡維恩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蔡維恩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的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蔡維恩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阿文」介紹而結識林育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林育佑邀約誘以:如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即無須償還積欠「阿文」之債務等語,蔡維恩遂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由林育佑、吳尚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超人」等不詳男子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蔡維恩即先後將附表所示的金融帳戶提供給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或介紹朋友蔡宗霖提供金融帳戶給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嗣後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為各該詐欺行為,其中附表一被害人吳蔡鑾嬌將款項轉存入蔡維恩提供的金融帳戶後,林育佑並指示蔡維恩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付給林育佑。

二、嗣經附表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如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倘甘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附表二之案件,原審僅認定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被告原雖表明欲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本院257號卷第236頁),然嗣經本院合併審理附表一、附表四之案件後,附表一、附表四案件的原審法院乃認定被告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本院認同之,因此縱使被告就附表二之案件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也無法僅就附表二案件的「量刑」審理,而應就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一併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經表示:其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願意認罪,改為全部上訴(本院167號卷第315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出處均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

三、另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共同被告林育佑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是伊所招募來之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如被告於時間上無法配合時,伊會指示共犯吳尚霖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等語(本院167號案件中警973號卷第4-6、8頁);

於本院也證稱略以:伊有告訴被告如果有朋友缺錢要賣帳戶可以跟伊說,被告後來有主動找蔡宗霖來等語(本院255號卷第185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也均坦承:伊因為積欠「阿文」債務,經由「阿文」介紹認識林育佑,陸續提供附表各該金融帳戶給林育佑,僅於附表一中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另外也有應林育佑要求辦理預付卡門號等語(見本院167號案件之警973號卷第248-251頁、警973號卷第263-264頁、偵10409號卷第215頁、原金訴8號卷一第430-431頁、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449頁)。

再觀諸被告嗣後也於附表一中參與提領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吳蔡鑾嬌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的金錢,可見被告已經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林育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罪數: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是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三、四中各次所為,是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三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的罪名,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詳各該附表所示),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的較重罪名以供防禦,本院自得依職權逕行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一多次提領其他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吳蔡鑾嬌詐欺取財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共同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嗣後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附表一部分),或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間(附表二、三、四部分),於時間、地點上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犯林育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附表一、二、三、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的被害人所為的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附表各案件所載各案號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行,與各該案件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非本院最後適用的論罪法條,本院自無法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予以減輕,僅能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併予說明。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附表一的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的沒收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各該附表中的「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詳細理由則如各該附表所載。

九、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的罪刑部分,被告附表四的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詳細理由如附表

一、四)。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四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的要件,爰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有在附表一該罪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其餘各案僅是提供金融帳戶或介紹蔡宗霖交付帳戶給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亦非該集團中上層腳色,幸被害人受害的金額非鉅,被告與到庭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多依約履行調解契約的給付義務等情狀,及被告犯行時間集中、罪名相同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前未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僅20餘歲,因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即參加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率爾交出金融帳戶或介紹朋友交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犯行中更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雖有不該,然被告於到案後均坦承犯罪,與到案參與調解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努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部分正在分期清償中,部分則已清償完畢(被告的和解、清償情形,詳見本院1276號卷第322頁),被告並同意於賠償已經和解的被害人之後,接續分期賠償未到場的被害人部分金額(本院1276號卷第321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暫時乃無執行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為保障部分業經和解、尚未經被告清償完畢的被害人的剩餘債權(例如附表一的吳蔡鑾嬌,附表四的林建名、林玉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的給款義務。

另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郭建佑曾到庭表示願意與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惜當時本院對郭建佑部分無法併辦審理,而無法和解),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學隆、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紀繡玉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本院爰依職權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續賠償郭建佑、紀繡玉、鄭學隆的方案(①鄭學隆匯入的是蔡宗霖提供的金融帳戶,並非被告的金融帳戶,所以本院定被告的賠償比例較低。

②本院所定的賠償方案,並不影響郭建佑、紀繡玉、鄭學隆另對被告的民事求償權,惟是否能夠成立,應視民事法相關規定。

如有另行求償成功,被告依本院判決而為給付的部分,亦可扣除。

③若本案判決確定後,郭建佑、鄭學隆、紀繡玉等被害人於執行階段,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仍未提出匯款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即非可歸責於被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附表一,共一罪】: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5、5149號。
二、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三、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一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5、10409、11053號(本院1276號卷第94至99頁)。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吳蔡鑾嬌
【被告已
經與吳蔡



解,並賠
償20 餘萬
元,剩餘
款項在緩
刑期間給



解、給付
情形,見
本院1276
號卷第322
頁)
蔡維恩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由林育佑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蔡維恩將其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彰化銀帳戶)提供給林育佑後,林育佑等詐欺成員接續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先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署、警察局、檢察署名義,撥打電話給吳蔡鑾嬌,訛稱吳蔡鑾嬌涉嫌詐領保險理賠金,如不處理就要逮捕吳蔡鑾嬌云云,致吳蔡鑾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將54萬6000元轉存入彰化銀帳戶,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詐欺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林育佑於吳蔡鑾嬌將款項轉存入彰化銀帳戶後,即指示蔡維恩接續於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以領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8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下午1時39分、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再由蔡維恩至嘉義市○○路00號之僑平國小門口,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共計54萬6000元交付給林育佑。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警664號卷第3至7頁、警269號卷第9至11頁、警596號卷第3至5頁、警973號卷第262至26頁、偵2755號卷第71至74、141至145頁、偵10409號卷第217頁、偵6155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465號卷第30至31、33、40頁、本院1276號卷第62、118、153、187、211、241頁)
⒉證人吳蔡鑾嬌之指述(警664號卷第9至11頁、偵2755號卷第69至70頁)
⒊證人林育佑之證述(警973號卷第1至9、19至26、37至44頁、偵2755號卷第93至103、139至145頁、偵6155號卷第21至23、49至52頁)
⒋證人吳蔡鑾嬌之報案相關資料(警664號卷第13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47頁以下、警269號卷第35頁、偵2755號卷第77至85頁)。
⒌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4號卷第21至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0年5月14日函暨檢送北嘉義分行110年2月3日13時19分三號櫃檯臨櫃提款之影像資料光碟1片(警269號卷第37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2月3日13時19分三號櫃檯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9號卷第39至40頁,同警596號卷第7頁)⒏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5月17日函暨檢送嘉義分行110年2月3日ATM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警269號卷第41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2月3日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9號卷第43至46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恩)之申請開戶詳細個人基本資料、109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4日交易明細表(警269號卷第47至84頁)
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2755號卷第11至14頁)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惠如)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55號卷第29頁)
⒔北港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偵2755號卷第39頁)
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4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恩)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596號卷第93至103頁)⒖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0年6月15日函暨檢送110年2月3日13時19分三號櫃檯臨櫃提款影像資料光碟(警596號卷第104頁)⒗證人林育佑之110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警973號卷第10至18頁)
⒘證人林育佑之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警973號卷第45至53頁)
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續上頁)
【附表二,共二罪】: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一、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2、5582、5623號。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認定:
同原審認定。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
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或駁回上訴
理由 
一、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原審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已經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輕度刑,並無過重。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本院將在定應執行刑或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與被害人吳蔡鑾嬌和解後,業經分期賠償吳蔡鑾嬌超過2萬元,有被告提出的各期給款證明可證,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吳蔡鑾嬌,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的沒收諭知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續上頁)
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一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
三、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四、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一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9、11053號(本院255號卷第119至125頁)。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鄭學隆
(經本院
通知後,
未到庭表
示意見)
蔡維恩另與林育佑等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維恩向蔡宗霖表示,可將金融帳戶出售予林育佑牟利,蔡宗霖遂於110年1月某日,在嘉義地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宗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育佑,嗣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0年2月6日傳送簡訊,對鄭學隆佯稱係台新銀行進行簡訊驗證,致鄭學隆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6日15時3分許匯款5萬元、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15時1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偵5582號卷第10頁、偵5623號卷第102、104頁、原審105號卷第100、102、111頁、本院255號卷第189、235、290、330、354、384頁)
⒉證人鄭學隆之指述(偵5352號卷第45至47頁)
⒊證人蔡宗霖之證述(偵5352號卷第11至15、17至21頁、偵5623號卷第9至13、99至105頁、原審105號卷第93至108、111至120頁、本院255號卷第181、186至188頁)
⒋證人林育佑之證述(偵3725號卷第9至13頁、偵5352號卷第35至40頁、偵5623號卷第129至137頁、原審105號卷第93至108、111至120頁、併辦警342號卷第3至11、23至30、41至48頁、併辦偵10409號卷第229至235、245頁、本院255號卷第129至131、182至185頁)⒌證人蔡宗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育佑)(偵5352號卷第23至29頁)
⒍110年2月6日車手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352號卷第31至33頁,同偵5352號卷第41至4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宗霖)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352號卷第51至61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號卷第65頁)⒐證人鄭學隆之報案相關資料(偵5352號卷第69頁以下、偵5623號卷第47頁)
⒑蔡宗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育佑、蔡維恩)(偵5623號卷第15至23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宗霖)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623號卷第63至70頁)⒓證人林育佑之110年3月9日、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併辦警342號卷第13至21、49至57頁)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認定: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本院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應是基於與林育佑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介紹蔡宗霖給林育佑,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的共同正犯,原審認為是幫助犯,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此違誤,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介紹蔡宗霖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迄今無法追回全部款項,被告所為可責性非低,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僅是擔任介紹腳色,另考量被害人被騙的款項、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情況,量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雨辰
蔡維恩與林育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續上頁)
(被告已
與楊雨辰
和解,並
賠償完
畢)
洗錢之犯意聯絡,蔡維恩於110年1月26日,將不知情之胞姊蔡雪華所申設供蔡維恩日常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雪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育佑,嗣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26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對瀏覽臉書之楊雨辰佯稱營運「阿羅哈」投資網站,投資賽車項目可保證獲利,致楊雨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2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2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雪華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偵5082號卷第15至19頁、偵5582號卷第9至10、36至37頁、偵5623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105號卷第100、102、111頁、本院255號卷第97、181、189、235、290、330、354、384頁)
⒉證人楊雨辰之指述(偵5082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255號卷第190頁)
⒊證人蔡雪華之證述(偵5082號卷第41至47頁、偵5582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35至37頁)
⒋證人林育佑之證述(偵3725號卷第9至13頁、偵5352號卷第35至40頁、偵5623號卷第129至137頁、原審105號卷第93至108、111至120頁、併辦警342號卷第3至11、23至30、41至48頁、併辦偵10409號卷第229至235、245頁、本院255號卷第129至131、182至185頁)⒌證人林冠瑋之證述(併辦警342號卷第103至116頁)⒍被告蔡維恩交付帳戶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偵5082號卷第31頁)⒎證人楊雨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偵5082號卷第51頁以下、第87頁、第91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雪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082號卷第95至105頁)
⒐證人蔡雪華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5582號卷第7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雪華)之交易明細1份(偵5582號卷第23至25頁)⒒被告蔡維恩、證人蔡雪華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5582號卷第43至46頁)⒓證人林冠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育佑)(併辦警342號卷第117至125頁)
⒔證人林冠瑋於110年1月27日23時34分在嘉義市福全郵局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併辦警342號卷第135頁)
⒕證人林育佑之110年3月9日、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併辦警卷第13至21、49至57頁)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續上頁)
【附表三,共二罪】: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一、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3、7746號
二、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認定:
同上
本院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上訴主張:其與楊雨辰在二審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被告是基於與林育佑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的共同正犯,原審認為是幫助犯,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此違誤,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姊蔡雪華郵局帳戶給林育佑等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無法追回全部款項,被告所為可責性非低,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腳色,另考量被害人被騙的款項,被告已經與楊雨辰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情況,量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李坤穎
蔡維恩與林育佑等犯罪人士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續上頁)
(被告已
與李坤穎
達成和
解,並賠
償完畢)
犯意聯絡,由蔡維恩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之某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育佑使用,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4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坤穎誆稱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坤穎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薛文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文發臺銀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自薛文發臺銀帳戶轉出1萬2000元至蔡維恩上開第一銀帳戶,上開匯入蔡維恩第一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坤穎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劉智銘
(被告與
劉智銘已
經和解,
並賠償完
畢)
承上,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維恩上開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另同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智銘誆稱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劉智銘亦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帳戶,上開匯入第一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智銘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偵3723號卷第125頁、原審121號卷第57、60、67頁、本院257號卷第62、88、131、162、196、214、236頁)⒉證人李坤穎之指述(偵7746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257號卷第63頁)
⒊證人劉智銘之指述(偵3723號卷第9至11頁、本院257號卷第89頁)⒋證人林育佑之證述(偵13270號卷第75至77頁)⒌證人薛文發之證述(偵7746號卷第9至13頁)
⒍證人李坤穎之報案相關資料(偵7746號卷第33頁以下、第67頁以下)
⒎證人劉智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偵3723號卷第57頁以下)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薛文發)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746號卷第77至84頁)
⒐薛文發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3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7746號卷第123至127頁)⒑薛文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7至22頁)
⒒蔡維恩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偵3723號卷第15至55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恩)之開戶資料及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偵7746號卷第85至104頁)
⒔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12月7日函(原審121號卷第41頁)(續上頁)
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認定: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本院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林育佑等人共同加重詐欺2個被害人,共二罪。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①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的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尚有提供其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林育佑使用,導致林育佑等犯罪人士詐欺郭建佑2萬元(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0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幫助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法院併予判決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是構成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應數罪併罰,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一起審理,並無理由。
另原審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惟被告本案應是(續上頁)
【附表四,共四罪】: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一、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5、10409、11053號。
二、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三、與編號⒋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090號移送本院附表三案件中併辦) 觸犯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給林育佑等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無法追回全部款項,被告所為可責性非低,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腳色,另考量被害人2人被騙的款項,被告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林建名
(被告與
林建名已
經和解,
將於緩刑
期間履行
和解條
件)
蔡維恩參加林育佑、吳尚霖、「超人」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中華郵政北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6時許前某日,於某網站上張貼號稱能賺錢之不實廣告,林建名於110年1月28日16時許見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等話術向林建名施詐,使林建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7時5分許、20時18分許,接續匯款1萬5000元、2萬元至蔡維恩郵局帳戶,再由林育佑將蔡維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後湖郵局持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民雄雙福郵局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警4662號卷第5頁、偵10409號卷第217頁、原審8號卷一第430頁、原審8號卷四第335、449頁、本院167號卷第277頁)
⒉證人林建名之指述(偵4662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167號卷第279頁)
(續上頁)
⒊證人林育佑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7至25頁、偵7545號卷第43至50頁、偵19558號卷第17至19頁、偵4082號卷第17至19頁、警973號卷第37至44頁、偵4082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三第314至322、349頁、原審8號卷四第48至65、93、329至465頁)
⒋證人吳尚霖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41至148、261至265、267頁、警031號卷第1至9頁、偵19558號卷第33至36頁、偵4662號卷第37至41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四第65至74、95、329至465頁)
⒌證人林建名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662號卷第35頁以下)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維恩)之交易明細(偵4662號卷第123至125頁)
⒎證人吳尚霖於110年1月29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31號卷第19至20頁)
⒏證人林育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他522號卷第27至35頁、警973號卷第45至53頁)
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不另為不受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認定:
同上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本院駁回上訴
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的量刑已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僅在法定最低本刑往上增加1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林玉婷
蔡維恩、林育佑、吳尚霖、「超人」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續上頁)
(被告與
林玉婷已
經和解,
將於緩刑
期間履行
和解條
件)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玉婷於同年1月27日某時見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等話術向林玉婷施詐,使林玉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蔡維恩上開郵局帳戶,林育佑再將蔡維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嘉義後湖郵局持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警4662號卷第5頁、偵10409號卷第217頁、原審8號卷一第430頁、原審8號卷四第335、449頁、本院167號卷第277頁)
⒉證人林玉婷之指述(偵4662號卷第51至61頁、本院167號卷第280頁)
⒊證人林育佑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7至25頁、偵7545號卷第43至50頁、偵19558號卷第17至19頁、偵4082號卷第17至19頁、警973號卷第37至44頁、偵4082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三第314至322、349頁、原審8號卷四第48至65、93、329至465頁)
⒋證人吳尚霖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41至148、261至265、267頁、警031號卷第1至9頁、偵19558號卷第33至36頁、偵4662號卷第37至41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四第65至74、95、329至465頁)
⒌證人林玉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662號卷第63頁以下)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維恩)之交易明細(偵4662號卷第123至125頁)
⒎證人吳尚霖於110年1月29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31號卷第19至20頁)
⒏證人林育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他522號卷第27至35頁、警973號卷第45至53頁)
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續上頁)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不另為不受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認定:
同原審認定。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本院駁回上訴
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的量刑已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僅在法定最低本刑往上增加1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紀繡玉
(經本院
通知後,
未到庭表
示意見)
蔡維恩、林育佑、吳尚霖、「超人」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21時許,在IG加入紀繡玉為好友,並於限時動態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貼文,紀繡玉見到上開貼文後,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詐術向紀繡玉施詐,使紀繡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育佑再將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十四甲店,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警4662號卷第5頁、偵10409號卷第217頁、原審8號卷一第430頁、原審8號卷四第335、449頁、本院167號卷第277頁)
⒉證人紀繡玉之指述(偵4662號卷第71至87頁)
⒊證人林育佑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7至25頁、偵7545號卷第43至50頁、偵19558號卷第17至19頁、偵4082號卷第17至19頁、警973號卷第37至44頁、偵4082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三第314至322、349頁、原審8號卷四第48至65、93、329至465頁)
⒋證人吳尚霖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41至148、261至265、267頁、警031號卷第1至9頁、偵19558號卷第33至36頁、偵4662號卷第37至41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四第65至74、95、329至465頁)
(續上頁)
⒌證人紀繡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662號卷第91頁、警031號卷第51頁、警031號卷第71至7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維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62號卷第127至135頁)
⒎證人吳尚霖於110年1月29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31號卷第19至20頁)
⒏證人林育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他522號卷第27至35頁、警973號卷第45至53頁)
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不另為不受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認定:
同原審認定。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本院駁回上訴
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的量刑已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僅在法定最低本刑往上增加1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郭建佑
(曾到庭
表示願意
接受被告
賠償新臺


元)
蔡維恩、林育佑、吳尚霖、「超人」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IG結識郭建佑,對郭建佑佯稱有投資獲利訊息,復以Line對郭建佑佯稱可於推薦之網站儲值及投資以獲利,然郭建佑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郭建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00元)至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育佑再將蔡維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尚霖,由吳尚霖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續上頁)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友愛店,持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證據
⒈被告蔡維恩之自白(警4662號卷第5頁、偵10409號卷第217頁、原審8號卷一第430頁、原審8號卷四第335、449頁、本院167號卷第277頁)
⒉證人郭建佑之指述(偵4662號卷第95至97頁)
⒊證人林育佑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7至25頁、偵7545號卷第43至50頁、偵19558號卷第17至19頁、偵4082號卷第17至19頁、警973號卷第37至44頁、偵4082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三第314至322、349頁、原審8號卷四第48至65、93、329至465頁)
⒋證人吳尚霖之證述(他522號卷第141至148、261至265、267頁、警031號卷第1至9頁、偵19558號卷第33至36頁、偵4662號卷第37至41頁、原審8號卷一第423至437頁、原審8號卷四第65至74、95、329至465頁)
⒌證人郭建佑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662號卷第99頁以下)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維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62號卷第127至135頁)
⒎證人吳尚霖於110年1月29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31號卷第19至20頁)
⒏證人林育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維恩)(他522號卷第27至35頁、警973號卷第45至53頁)
論罪法條
起訴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不另為不受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認定:
同原審上開認定。
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續上頁)
附表五:
蔡維恩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下列義務:
①蔡維恩與吳蔡鑾嬌、林建名、林玉婷在法院成立調(和)解的賠償義務。
②蔡維恩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郭建佑新臺幣壹萬元。
③蔡維恩應給付紀繡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果一期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④蔡維恩應給付鄭學隆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果一期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本院駁回上訴
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的量刑已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僅在法定最低本刑往上增加1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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