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43,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思穎」、「劉柏昇」之人聯絡,「陳思穎」、「劉柏昇」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轉交給專員後即可獲利,而依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陳思穎」、「劉柏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思穎」,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照「劉柏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依「劉柏昇」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提領照片3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穎」、「劉柏昇」等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劉柏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對方是○○會計師事務所,LINE暱稱「陳思穎」小姐說工作內容是處理廠商貨款及文件收送等,並說之後會有主管聯絡說明工作細節;

之後主管「劉柏昇」要伊領錢出來交給專員,伊認為是要幫客戶節稅,對方也有以EMAIL寄2份合約書,要伊留存,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領取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經由群組得知○○會計師事務所增聘人員一事,對方由「陳思穎」跟被告接觸確認工作內容,除貼出事務所之官方網站相關資料,並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另提出勞動契約及保密契約書取信被告,由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之應對,可知其認為自己是在為事務所工作,提出個人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均是工作所需,要幫客戶合法資金分流之節稅手段,故未發覺異常之處。

其次,上開帳戶均是被告之前長期使用,並非為了協助詐騙集團而特意申辦,在銀行通知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時,被告也馬上報警。

又被告年紀尚輕,求職及工作經驗有所不足,故未能察覺有何異樣,實為誤信求職陷阱之受害者,難認被告於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看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思穎」、「劉柏昇」之人聯絡,並提供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思穎」,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照「劉柏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依「劉柏昇」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基隆○○○○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警1卷第195至197頁)、告訴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199至207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5至17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臺中市○○○○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173至181頁)、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183至189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3至15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99頁,警3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59至163頁,警2卷第85至93頁、第103頁);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3頁,警3卷第47頁)、告訴人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警1卷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警2卷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及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3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警1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21頁、第209頁、第211至219頁,警2卷第33至35頁,警3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警1卷第15至91頁)、提領照片3張(警2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查:1.被告與「陳思穎」、「劉柏昇」之聯絡過程:⑴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警1卷第15至91頁)及徵求外務人員訊息擷圖照片(警2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係因見網路上徵求外務人員之貼文,乃依該貼文之指示而以LINE與暱稱「陳思穎」聯繫,於11月25日詢問關於外務人員之工作內容,經「陳思穎」表示「外務工作內容,配合廠商處理節稅業務,及替廠商收送公文、發票,無相關科系無經驗可,自備交通工具」,同時提供「○○會計師事務所」之官方網站連結資料等,告知被告「需要跑我們的廠商,處理一些節稅的業務」,並要求被告先填寫簡單履歷,即關於一般人事基本資料之姓名、性別、年齡、已婚/未婚、地區縣市、近期3個工作經驗及年資,待被告填寫資料完成,雙方通話之後,被告即拍攝其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銀截圖上傳;

「陳思穎」再於11月26日要求被告提供電話、現居地址、Email等資料,表示明天幫被告排班,且會將合約書以Email寄給被告確認,事後確有以Email寄送109年11月26日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另要求被告到超商ATM列印明細,為了確保公司貨款跟自己私人款項不能混在一起,初次都會做個基準確認,並給被告主管之聯繫方式。

11月30日要求被告跟主管聯繫;

12月2日表示幫被告排班,12月3日要求被告早上出門前把當天服裝拍一張自拍照上傳,以便專員或廠商認得被告,【綜上,外觀上顯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確有應徵員工之意】。

(12月4日「陳思穎」即無應答)⑵另被告於11月30日與主管「劉柏昇」聯繫並通話,確定被告何時開始上班,於12月3日「劉柏昇」告知「現在開始陸續入帳,約十一點到十一點半左右開始跑,今天再麻煩你,謝謝」、「我這邊會一間一間給你派單,包括金額及細節打字給你」、「你照著我打的一個步驟一個步驟跑就不會有錯了」,並告知被告先至銀行查帳,確認入帳後截圖以利對帳,確認提領款項時間後,表示「這邊要請專員安排時間過去」,再陸續告以提領訊息「新光銀行共兩筆,第一筆匯款人:武梵迪,金額:20萬,匯款緣由:貨款、第二筆匯款人:李文曲,金額:15萬,匯款緣由:貨款」、「中國信託金額共:40萬,匯款人:丙○○,匯款緣由:工程款」、「先處理新光的好了,匯款人:乙○○,金額:20萬,緣由:貨款」、「中國信託金額共兩筆:50萬;

第一筆:40萬,匯款人:丙○○,匯款緣由:工程款;

第二筆:10萬」、「台新銀行客戶補匯金額3萬,等等在中信atm順便提領」等,並告知「看到專員打給我、他馬上到」、「明細記得」、「今天辛苦你了、後續排班的話,提前一天告知人事即可」等節。

⑶衡上,「陳思穎」提供之官方網站資料,【係以利用真實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應徵人員名義以取信之,故可能使人誤信係事務所對外徵才】;

且「陳思穎」說明工作是為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客戶節稅及替廠商收送公文、發票等,在被告表示有工作意願後,即依據「陳思穎」要求,填寫真實個人求職履歷資料,並拍攝個人照片,及將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對方,均可見【被告所稱係於網路尋找兼職工作,而認為所為係工作內容,並非全屬無據】,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不至於提供個人真實資料,徒增遭盜用風險之理。

再者,面對被告於警詢時曾稱:應徵時有詢問對方提供帳戶是否會用以詐騙一節,「陳思穎」即以Email寄送109年11月26日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警1卷第93至97頁)以取信被告,讓被告相信自己已成為事務所之員工,加上「劉柏昇」指示過程中,會以「派單」表示工作,且提領金額為「貨款、工程款」,並一再要求被告截圖「查帳」、「對帳」,於被告提領完成後還表示「後續排班的話,提前一天告知人事即可」,均與工作相關,則見其行事極為縝密,而對話過程中未再見到被告有任何起疑其等係從事詐欺等相關文字,【是被告認為伊係從事工作內容而直接依據主管之指示,按部就班處理業務,仍未察覺有不妥、可疑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2.次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僅為26歲,供稱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畢業,案發前曾於餐廳打工,為服務人員,還有在美術館打工,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工讀生,時間都不到1年,都是工讀及整理文件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6頁、第113頁),與LINE對話紀錄履歷上記載「1.○○清潔外包,1個月,2.美術館,工讀生,9個月」(警1卷第19頁)大致相合,可知被告碩士畢業前,【原則上是處於求學階段】,接觸大多是理論及抽象案例,且未考取會計師執照,【對於會計實務經驗缺乏,故對於「陳思穎」、「劉柏昇」所述所謂節稅操作之可疑處,未必能夠意識察覺】;

其次,由其過往之工作內容觀之,亦【均為短期勞務性質或處理文件資料之工讀生】,可見其工作經驗單純、短暫,堪認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尚有未足,【實有可能輕信「陳思穎」等人說詞】。

又被告本案係於109年12月3日正式開始工作,隔日「陳思穎」、「劉柏昇」即失去聯繫,其【僅實際從事該工作一日】,是否能察覺其所應徵兼職工作之情形異常,且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亦非無疑。

是雖被告與「陳思穎」僅透過LINE短暫洽談,並未真實見面即經錄取(即在線上面試),亦未實際向○○會計師事務所查證該事務所是否有徵才一事;

且未懷疑客戶若為償還事務所先前為客戶代墊之款項,為何將鉅額款項匯入新進員工即被告之帳戶內,而未直接匯入事務所帳戶;

且被告僅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另不知名之專員,不需專業知識技能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高額報酬等情,均與一般公司徵才、經營方式及常情有違。

堪認被告對於「陳思穎」、「劉柏昇」或所屬事務所並無實際深入瞭解,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顯有失之輕率、疏忽之處】,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係為協助廠商避稅之目的,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共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預見」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係利用其帳戶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情,並無認識之可能】,則其雖有依「劉柏昇」主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之款項領出及轉交之行為,並每筆賺得2000元之酬勞,亦不能遽認其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舉措,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陳思穎」、「劉柏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於庭後依職權以「陳思穎」「○○會計師事務所」為關鍵字,搜尋結果,計有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32號被告李沛漩、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王淑婷等2件不起訴處分案件及台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被告歐蓁蓁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55-171頁),發現上開各案的情節均與本案相同,乃行為人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而誤入求職陷阱。

由此足證「陳思穎」詐欺集團常以此種事由騙取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其他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金融帳戶只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欺別人的犯罪工具。

所以並不能推論出一般社會大眾如處於與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經驗法則。

如欲以經驗法則推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將帳戶內款項每筆扣除2000元共8000元後提領交付等行為,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實在難以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

㈣末查,本案堪認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新模式,與往昔僅騙取急著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或貸款之機會者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另由該集團之車手前往ATM提款之運作模式,可謂日新月異,乃由提供帳戶者兼任提款之車手,並由其直接從提款中扣除其約定之報酬後,餘款再上繳,堪認足以使其完全卸下心防,不會有事後拿不到約定之報酬之被騙感覺。

則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惟其僅有一日在3處ATM提款之行為,時間為該日11時、12時、15時,此與多日且橫跨各縣市到處提領款項,且由所提領款項按約定之百分比獲取報酬之典型車手之行為模式,尚難相提並論,況其於提款隔日與「陳思穎」即無法聯絡上,且在銀行通知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足認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㈤綜上,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在尋找兼職工作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工作內容所必須,誤信求職陷阱而陷於錯誤,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知),遑論其更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而與「陳思穎」、「劉柏昇」等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故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辯稱求職受騙,有違常情,原判決遽予採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錄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國中同學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4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合作社 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㈠42萬元 ㈡7萬6000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親戚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合作社○○分社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親戚老公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分行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㈠15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8000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親戚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 11萬8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