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69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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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清澤(綽號「山河」)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4.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9.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10. 二、關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11.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12.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
  14. 二、經查:
  15. (一)綽號「山河」之被告受為金錢所迫而有工作需求之同案被
  16. (二)關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
  17. (三)關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趙姿閔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
  18. (四)關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察志杰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
  19.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20. (六)被告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而招攬
  21.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併辦意旨雖主
  22.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23. 參、論罪部分:
  24.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25. 二、被告與「小傑」間,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
  26. 三、被告前揭分別所為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
  27. 四、被告以一接續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28.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29. 六、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
  30.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31. 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招募他人
  32. 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就
  33. 伍、沒收部分:
  34. 一、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X;搭配門號00000
  35. 二、至其他扣案被告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36.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37.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38.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4號、第6655號、108年度偵字第835號、第1149號、第2071號、第2072號、第2701號、第33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清澤(綽號「山河」)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要求其尋覓可協助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且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其引介給「阿昌」之人提領該些金錢後再將之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並將因此隱匿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因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與藍彥麟、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小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阿昌」之要求而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接續招募藍彥麟(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 至6 、8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行審結;

附表二編號1 、2 、7 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小傑」招募趙姿閔(附表二編號4 至6 、8 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99 號【下稱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二編號3 部分,則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二編號1 、2 、7 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透過藍彥麟招募察志杰(通緝中,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以「阿昌」為首,另有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參與之達三人以上所組成,並以施用詐術為取得財物手段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

本案詐欺組織於「阿昌」發起、上開人等陸續參與而成立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

無證據證明鄭清澤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手段)、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 部分;

無證據證明鄭清澤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8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阿昌」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加藤鷹」之帳號創立群組(群組成員另有藍彥麟、察志杰、趙姿閔),以指示藍彥麟擔任車手隊長,駕車載同提款車手趙姿閔、察志杰,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提款車手」欄所載),趙姿閔、察志杰則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均交予藍彥麟,藍彥麟再至「阿昌」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扣除其等應獲得之報酬後(藍彥麟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 %、趙姿閔、察志杰則各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交付給「阿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阿昌」、藍彥麟、察志杰、趙姿閔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 部分)。

又察志杰、趙姿閔將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藍彥麟,藍彥麟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已使金錢流動軌跡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因人頭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上開款項隨即遭圈存而未能領出,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未因此掩飾或隱匿而未遂。

嗣因附表二編號1 至8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於108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鄭清澤之臺中市○○區○○00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X;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6;

無SIM 卡)、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藍彥麟、趙姿閔、察志杰等人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鄭清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彥麟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藍彥麟缺錢要找我借錢,但我也沒錢借他,就介紹藍彥麟跟一位叫「阿昌」的人聯絡借錢,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據我事後了解,藍彥麟是從事領取博弈款項的工作,但藍彥麟被抓後,我才知道他是去做提領詐欺犯罪款項的車手。

而我跟趙姿閔、察志杰並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有做車手,我沒有引介藍彥麟、趙姿閔及察志杰(下稱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云云。

二、經查:

(一)綽號「山河」之被告受為金錢所迫而有工作需求之同案被告藍彥麟所託,遂將同案被告藍彥麟引介給能提供工作機會之他人,惟同案被告藍彥麟經由被告介紹而實際從事之工作,係加入由「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人所組建之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隊長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且與「加藤鷹」、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待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8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加藤鷹」在「微信」群組中指示(群組成員有「加藤鷹」、同案被告藍彥麟、察志杰、趙姿閔)同案被告藍彥麟駕車載送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提款車手」欄所載),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則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均交予藍彥麟,同案被告藍彥麟再至「加藤鷹」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扣除其等應獲得之報酬後(同案被告藍彥麟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 %、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則各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交付給「加藤鷹」所指定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加藤鷹」、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 部分);

又同案被告察志杰、趙姿閔將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藍彥麟,同案被告藍彥麟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已使金錢流動軌跡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因人頭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上開款項隨即遭圈存而未能領出,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未因此掩飾或隱匿而未遂;

嗣因附表二編號1 至8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於108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檢偵3331卷第12、13、15、17、67至69頁;

嘉民警8130卷第23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一第309 、310 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59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33 、234 頁;

原審訴更一卷第140 、141 、154 、155 、269 、270 、273 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彥麟(見雲警3230卷第3 、4 、5 至18頁;

雲檢偵6654卷第23至25、87至90頁;

聲羈169 卷第27至35頁;

國道警八0117卷第3 至5 頁;

偵聲143 卷第34至40頁;

雲檢偵3331卷第36、38、39頁;

投草警1110卷第4 至6 頁;

嘉民警8130卷第12至16頁;

投檢偵809 卷第27、28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一第283 、293 至295 頁)、趙姿閔(見雲警3230卷第22、26至34頁;

雲檢偵6654卷第19、20、76、77、317 至323 、373 、374 頁;

國道警八0117卷第7 、8 頁;

中檢偵6287卷第44至46、89、91頁;

嘉民警8130卷第2 至5 頁;

投草警1110卷第8 至10頁;

中市警3069卷第21至23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一第311 至314 、317 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58、61、63、377 至379 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09 、215 至217 、220 、221 頁)、察志杰(見雲警3230卷第46至51頁;

雲警0841卷第18、19頁;

雲檢偵6655卷第13至15頁;

聲羈168 卷第24至29頁;

雲檢偵6654卷第71至74頁;

偵聲143 卷第43至47頁;

中市警3069卷第12至14頁;

嘉民警8130卷第27至29頁);

證人許裕亭(投草警1110卷第11至19頁;

國道警八0117卷第17至19頁;

雲檢偵1629卷第17至24、39、40頁;

投檢偵809 卷第24、25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彥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雲檢偵3331卷第14頁)、李宥榛(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雲檢偵835 卷第49至51頁)、同案被告趙姿閔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地一覽表(見嘉民警8130卷第35頁)、同案被告藍彥麟與證人許裕亭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雲檢偵1629卷第25至29頁)、證人許裕亭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見國道警八0117卷第25至29頁)、車行紀錄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雲警0841卷第41、69頁)、同案被告察志杰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雲警0841卷第39頁)、同案被告察志杰至○○鎮○○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警0841卷第43至53頁)、同案被告察志杰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雲警0841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察志杰所持用手機內關於同案被告藍彥麟門號之截圖畫面(見雲警0841卷第63頁)、同案被告察志杰提領剩餘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警0841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租賃車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緝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ATM 交易明細表照片(見雲警3230卷第81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

見雲警3230卷第55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察志杰;

見雲警0841卷第21至37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

見雲檢偵3331卷第47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632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149 至151 頁)、林鈺娟(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319 至325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許加豐)、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73至78頁)、許加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0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6 、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313 至317 頁)、板橋區農會109 年3 月12日板農(信)字第1090001235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2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858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黃安嫆)、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81至8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 日總電自字第1080073631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12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2 日儲字第1080918650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133 頁)、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1 月3 日作心詢字第1081231118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137 頁)、玉山銀行109 年1 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1529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145 頁)、黃郁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黃安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199 至213 、309 至311 頁)、黃岱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215 至220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1517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5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數作字第1090012060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291 頁)、卓曼君(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149 至153 頁)、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9 年5 月19日○○存字第1090001594號函(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二第295 頁)、同案被告趙姿閔提領詐欺款項之ATM 照片(見嘉民警8130卷第36至39頁)、張慧玲(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邢惠玲(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95 至211 頁)、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本案手機1 支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彥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招攬我加入「加藤鷹」的微信群組是實在等語明確(見中檢偵4297卷第89頁),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彥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雲檢偵3331卷第14頁),而參以證人藍彥麟(見雲警3230卷第12頁;

嘉民警8130卷第16頁)及被告(見雲檢偵3331卷第19、69頁;

嘉民警8130卷第23頁)均陳明其2人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且被告亦供稱同案被告藍彥麟算是其弟弟,對他還有恩情等語(見雲檢偵3331卷第69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一第309 頁),衡情證人藍彥麟實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認證人藍彥麟上開所證,要非子虛。

(2)又被告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藍彥麟後,即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本案手機,將「加藤鷹」之「微信」帳號QR-CODE傳送給同案被告藍彥麟,以供其與「加藤鷹」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雲檢偵3331卷第13至16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雲檢偵3331卷第14頁)。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有將他人所截取之內含「微信」帳號QR-CODE圖片之訊息傳送給同案被告藍彥麟,而被告並就傳送該「微信」帳號QR-CODE 圖片給同案被告藍彥麟之原因,供稱:藍彥麟說他要找工作,請我幫他介紹,我後來向1 個大陸的朋友「阿昌」問到有工作可以提供給藍彥麟,他們是做大陸的博弈,工作的內容是要藍彥麟去領現金版博弈的錢,「阿昌」並以「微信」將內含帳號QR-CODE的聊天截圖傳送給我,要我轉傳該截圖予藍彥麟,我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手機將截圖傳給藍彥麟,讓藍彥麟能加入「阿昌」的「微信」帳號,後來我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工作內容等語(見雲檢偵3331卷第13至15、17、68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一第309 頁;

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33 、234 頁;

原審訴更一卷第269 至272 頁)。

被告既將自「阿昌」處取得之「微信」帳號QR-CODE直接傳送給同案被告藍彥麟,未經由他人輾轉傳送,同案被告藍彥麟以該帳號QR-CODE所加入者卻為「加藤鷹」之「微信」帳號,堪以認定「阿昌」即為使用「微信」暱稱「加藤鷹」帳號之人。

況細繹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雲檢偵3331卷第14頁),「阿昌」所截取而由被告轉傳予同案被告藍彥麟之圖片,其內除有「阿昌」使用之「微信」暱稱「加藤鷹」之帳號QR-CODE外,尚有「哥麻煩幫我準備人員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照片住家門牌的照片跟電話號碼」之文字訊息,同案被告藍彥麟即詢問被告「要這些幹嘛」,被告則答以「公司要怕跑帳」,基此,可知「阿昌」與同案被告藍彥麟互不相識,彼此無互信基礎,故透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藍彥麟提供照片、住址、電話等個人身分及聯絡資訊,以免其於提領金錢後捲款而逃致蒙受損失,且被告對此情亦明確瞭解,方能於同案被告藍彥麟質疑為何需要提供上開個人資訊時,旋回稱此是怕同案被告藍彥麟「跑帳」,自足證明被告為「阿昌」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藍彥麟時,早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與出面領取款項有關。

至於被告辯稱:我只有單純介紹「阿昌」給藍彥麟認識,並由他們自行交涉,我沒有事先了解工作內容,不知道藍彥麟的工作是去領「博弈」的錢,是到後來藍彥麟被抓我才知道云云(見雲檢偵3331卷第15、68頁;

原審訴更一卷第155 、270 、271 頁;

本院卷第270、338頁),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非足採。

是同案被告藍彥麟係經由被告直接引介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與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阿昌」、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趙姿閔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姿閔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前,沒有跟「山河」見過面,也沒有直接聯繫,但我有與「小傑」碰面,當時我有聽到「小傑」跟「山河」在電話中講到要找人進來當車手,「小傑」掛掉電話後就跟我說有1 個綽號叫「山河」的人要找人去做詐騙的事,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答應他,「小傑」就說等下有人會加我的「微信」,後來是藍彥麟加我的「微信」並把我拉進「加藤鷹」的「微信」群組,而我所做的事情都會跟「小傑」說,「小傑」會再跟「山河」講,因為我沒有直接對「山河」,「山河」只是中間的媒介;

我參加本案詐欺組織遇到藍彥麟後,他也跟我說他是「山河」介紹進來的,「山河」只負責找人進來組織裡面,而我在從事車手領錢的過程中,藍彥麟有跟「山河」聯絡過,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有問藍彥麟他聯絡的對象是誰;

我一開始不知道「山河」叫什麼名字,我是到後來才知道「山河」的名字叫鄭清澤,因為我有問藍彥麟究竟是誰找我們進來的,藍彥麟才跟我說「山河」的本名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2 、224 頁),核與證人藍彥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是被告招攬我加入「加藤鷹」的微信群組,共犯有趙姿閔、察志杰等節相符(見中檢偵4297卷第89頁),復佐以證人趙姿閔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等間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存在,分據證人趙姿閔(見雲檢偵6654卷第76、319 頁;

嘉民警8130卷第5 、7 頁)、被告(見雲檢偵3331卷第19頁、嘉民警8130卷第24頁)陳明在卷,則倘證人趙姿閔僅經由「小傑」直接介紹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完全未曾參與此事,其只須指認「小傑」為介紹者,即為已足,衡情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指綽號「山河」之被告亦同為介紹者之理,堪認證人趙姿閔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職是,被告係透過「小傑」間接招攬證人趙姿閔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進而由證人趙姿閔與「加藤鷹」、同案被告藍彥麟、察志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趙姿閔,亦未招攬該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要難採取。

(2)證人趙姿閔雖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是被警察查獲後製作筆錄時,藍彥麟跟我說我們的上手「山河」就是鄭清澤,我本來是說我的上手是「小傑」,但警察問完藍彥麟後,一直問我上手是否真的確定是「小傑」,藍彥麟又這麼說,我才跟警察說「山河」鄭清澤是我的上手,到地檢署之後,因為我在警局都這樣講了,所以就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是「山河」鄭清澤,但我是在這個案件來法院開庭才碰到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11 、212 、224 至226 頁),表示其係受到警察及藍彥麟之影響,方指述「山河」亦為招募其參加本案詐欺組織之人,然據前述,證人趙姿閔倘非經由「山河」間接透過「小傑」引介而參加本案詐欺組織,縱使警方一再追問,實無特別構撰「山河」為介紹者之必要,而其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對上開疑點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能空泛陳稱:「(妳就講「小傑」就好,為何還要特別講「山河」,這樣不是很奇怪?)因為那時候警察一直問我的上手是誰。」

,甚至就其為何能於警詢時具體敘述被告之身形外貌特徵之問題,向法院反應「這個可以不回答嗎」(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26 頁),而就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屢次迴避,則證人趙姿閔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尚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憑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手機,固未發現本案手機所安裝之「微信」內有何同案被告趙姿閔之聯絡人資料存在(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25 、226 頁),惟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本即得任意刪除,而佐以被告所持用本案手機內關於其與「阿昌」(「微信」帳號暱稱「○○○○○」)、同案被告藍彥麟(「微信」帳號暱稱「○○○」)之「微信」對話視窗均顯示內容為空白,看不到任何對話紀錄(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25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刻意消除與本案相關犯罪事證之情況,自難憑以本案手機內未存有同案被告趙姿閔之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遽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可採。

(四)關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察志杰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證人趙姿閔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透過「小傑」而間接引介其進入由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阿昌」、同案被告藍彥麟、察志杰及實際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組織;

同案被告藍彥麟、察志杰亦均由被告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

我跟「小傑」用「微信」聊天的時候,因為察志杰被抓,「小傑」有說要跟「山河」講他的人被抓了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2 、224 頁),而證人藍彥麟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招攬我加入「加藤鷹」的微信群組,共犯有趙姿閔、察志杰等語(見中檢偵4297卷第89頁),復參以同案被告察志杰於本案詐欺組織中,與「加藤鷹」、同案被告藍彥麟及趙姿閔皆處在同一「微信」群組中,並受「加藤鷹」指揮以共同實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加藤鷹」此一「微信」帳號之使用者,為託請被告對外尋覓可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之「阿昌」,同案被告藍彥麟亦為被告受「阿昌」所託而直接找入本案詐欺組織、同案被告趙姿閔則由被告間接透過「小傑」而引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均與被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加藤鷹」、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及察志杰皆在同一「微信」群組中,實非偶然,應是經刻意安排,將被告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均納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內以統一管理。

從而,被告經由同案被告藍彥麟而間接引介同案被告察志杰參加本案詐欺組織,其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察志杰,不可能將之介紹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云云,尚非足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1)被告所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係與「阿昌」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其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引介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亦難認係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對外徵集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已壯大本案詐欺組織之規模,組織成員之增加亦使組織分工可進一步細緻化,更易於實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使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能藉由多數人參與提領、轉交之層層節制而製造金流斷點,顯屬以積極作為提供使本案詐欺組織構成人員易於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是自客觀面而言,被告引介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係屬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部分)、未遂(附表二編號3 部分)犯行之行為。

(2)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除政府依法開辦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之博弈活動外,其餘賭博行為均為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此觀刑法仍保有賭博罪章(見刑法第21章、第266條至第270條)自明;

又近幾年詐欺集團式犯罪猖獗,屢屢經警方查獲而見於報章及新聞媒體,並與私人非法經營之賭場、博弈網站遭警方破獲之事,同屬經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常見犯罪型態。

以上各情,均為被告明確知悉,此觀被告供稱:我知道除政府核可的彩券業以外,賭博是不合法的,詐欺跟博弈在臺灣都是常見的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54 、270 頁)即明。

而據前述,被告受「阿昌」委託而代其對外尋覓他人以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時,已知悉該他人所提領之金錢來源為涉及「博弈」之不法所得,則被告將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時,對於該些人等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雖名為「博弈」,然亦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情,實未逾越其主觀認識之範圍。

而被告既可預見「阿昌」要其介紹他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竟仍本於此一認識,為「阿昌」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與察志杰達3 人以上,容任該3 人與「阿昌」、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擔實施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無違其本意,是堪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云云,難認有憑可取。

(3)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人(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75 頁),具相當教育程度,且年歲非輕、智識正常,對於如為合法來源之金錢,尚無須對外徵求他人提領;

倘金錢來源為非法,而從事犯罪者有以現金提取犯罪款項之需求,亦將委由與其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以免冒著刑罰風險而辛苦獲得之犯罪所得遭全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侵吞,是若對外徵求與之無信賴基礎之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等情,顯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被告在有此主觀認知之情形下,仍為「阿昌」對外徵求與之全無信賴基礎之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從事以現金方式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工作,而容任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欺所得有遭提領而陷入去向及所在不明之風險等犯罪情節之發生,則此一幫助行為,係出於助益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六)被告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而招攬同案被告藍彥麟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及各與「小傑」、同案被告藍彥麟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1)證人趙姿閔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已就被告係透過「小傑」而間接引介其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同案被告藍彥麟、察志杰亦均由被告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確實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交出之不法款項,亦有前揭二(一)部分所載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足考,是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經核與被告自承之其將同案被告藍彥麟介紹給「阿昌」所從事之工作,係要提領不法所得等語,於情節上並無出入,自足認被告確實有直接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透過「小傑」間接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透過同案被告藍彥麟間接招募同案被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客觀行為。

(2)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阿昌」要其對外招募可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招募之與「阿昌」、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者之人數非少,衡諸常情,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情應無不能認識之理,自可預見其直接或間接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阿昌」、實際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所組成團體之行為,將使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仍本於此一預見而為招募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3)被告與「小傑」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與同案被告藍彥麟就招募同案被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部分,雖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仍無礙於被告與「小傑」、同案被告藍彥麟間已形成犯意聯絡之認定,是被告與「小傑」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彥麟就招募同案被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除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外,亦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皆可成立共同正犯。

(4)又被告既已有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被告本身非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獲利,然仍無法執此解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7號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併有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0號併辦意旨則主張,被告除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併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得告訴人庚○○之財物,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

然查:(1)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應「阿昌」所託,為其引介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已認識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達3 人以上,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為「阿昌」對外徵集人員,所形成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之內容僅為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係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向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訛騙之過程中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以之作為詐欺手段等節,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等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已逾越被告認識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僅能令被告就其所認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負幫助行為之責,而無須就不在其認識範圍內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承擔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

查附表二編號3 關於洗錢之部分,告訴人丁○○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被凍結而為提款車手所不及提領,是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未達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則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其本於幫助地位而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二、被告與「小傑」間,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彥麟間,就招募同案被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分別所為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侵害8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所成立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 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7次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行為,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39 、140 、222 頁;

本院卷第258頁、第269 頁、第319至32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730號,就被告引介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受詐騙者為告訴人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97號,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受詐騙者為告訴人丙○○),分別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丙○○、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型號:iPhone 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同案被告藍彥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66 頁),而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機,即屬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他扣案被告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然其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壯大組織規模,助益組織成員遂行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人確實受有損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一度蒙受財產上損失,且就介紹同案被告趙姿閔、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全盤否認犯行,本不宜輕易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藍彥麟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引介同案被告藍彥麟、趙姿閔及察志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一事而獲有利益,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所匯之受詐騙款項嗣已取回,自應將此些情狀一併納入量刑審酌之因子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目前因為腰部長骨刺需要開刀,故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型號:iPhone X;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同案被告藍彥麟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66 頁),復經原審詳述認定被告係持用本案手機以招募同案被告藍彥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幫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由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66 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號附表
編號 本案詐欺組織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 帳戶名稱及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1 A 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岱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15 頁至第220 頁) 2 B 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秋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31號判決書(林秋雲之女即林鈺娟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319 頁至第325 頁) 3 C 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訴更一卷第195頁至第207 頁) 4 D 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訴更一卷第195頁至第207 頁) 5 E 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邢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緩刑貳年)(原審訴更一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 6 F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岱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15 頁至第220 頁) 7 G 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岱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15 頁至第220 頁) 8 H 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宥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雲檢偵835 卷第55頁至第62頁) 9 I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曼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0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 月)(原審法院訴699 卷三第149 至153 頁) 10 J 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姿儀) 無。

附表二:本案詐欺組織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宗出處 1 壬○○ 辛○○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107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21分 5 萬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去電壬○○,佯稱為其友人「吳家熙」需借款云云,壬○○委由其配偶辛○○聯繫,致壬○○、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A 帳戶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46分 彰化縣○○鄉○○路00號(○○超商) 9 千元 ①告訴人壬○○、辛○○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卷第91至93、95至97頁) ②告訴人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辛○○之手機畫面截圖(雲警3230卷第109至121頁) 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3230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 察志杰 藍彥麟 107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55分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超商)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分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2 萬元 2 丙○○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陸續去電丙○○,假冒電信局行員、士林分局警官李文成、檢察官陳玉萍佯稱丙○○涉及刑案,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B 帳戶 不詳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00超商) 2 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卷第127至131頁) ②告訴人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雲警3230卷第153至157頁) ③告訴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3230卷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51頁) ④車手提領金額及時間表(雲檢偵6654第325 頁) ⑤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檢偵6654卷第327 至363 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108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503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張慧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97至101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9年1月6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41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張慧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107至110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儲字第108090686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林秋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113至117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221號函(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129 頁) ⑩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1 月7 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401號函(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141 頁) ⑪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5243 號函(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155 頁)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6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7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7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8分 2 萬元 107 年10 月9 日上午11時59分 15萬元 C 帳戶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商業銀行)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4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4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3分 彰化縣○○鎮○○路000 號(○○超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3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分 彰化縣○○鄉○○○路0 ○0 號(○○超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14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超商) 9 千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21分 雲林縣○○鎮○○路000 號(○○) 1 千元 107 年10月9 日12 時14分許 10萬元 D 帳戶 察志杰 藍彥麟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7分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8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商銀)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1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2分 1 萬9 千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13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0-0 樓(○○超商) 9 百元 3 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8分 12萬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去電丁○○,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警「陳文正」、黃隊長、檢察官「陳瑞仁」,佯稱其涉及刑案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E 帳戶 (藍彥麟、趙姿閔、察志杰等人雖持有E 帳戶之提款卡,然未有提領紀錄,警示帳戶內之餘額12萬元業由丁○○領回)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②告訴人丁○○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警3230卷第169頁) ③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3230卷第159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8年12月27日○○存字第108000214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邢惠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91至94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9年3月16日○○存字第1090000751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9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27至233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局109年5月19日○○存字第1090001594號函(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95頁) 4 乙○○○(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32分 15萬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去電乙○○○,佯稱為其友人「林全德」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F 帳戶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8分 雲林縣○○鎮○○○路0 號(○○超商) 10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②告訴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警3230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3230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44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黃岱盈)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41至243頁) ⑤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檢偵6654卷第351頁至第356頁) 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14分 雲林縣○○鎮○○路000 號(○○超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22分 雲林縣○○鎮○○路000 號(○○) 2 萬元 5 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54分 2 萬9985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去電甲○○,佯稱為拍賣網站商家及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G 帳戶 藍彥麟 趙姿閔 察志杰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57分 臺中市○區○○街00○0 號(○○超商) 2 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②告訴人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雲警3230卷第209頁、第213頁) ③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3230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黃岱盈)(中市警3069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訴699卷二第263 至265、267 頁) ⑥同案被告察志杰持黃岱盈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市警3069卷第52頁至第55頁)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58分 臺中市○區○○街00○0 號(○○超商) 1 萬元 6 庚○○(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39分 3 萬6000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商品資訊,致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H 帳戶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11分 嘉義縣○○鎮○○路00號(○○超商) 20,0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投草警1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國道警八01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證人李宥榛於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國道警八011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告訴人庚○○遭詐騙之手機截圖畫面、寄出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寄出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國道警八0117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④告訴人庚○○遭詐騙所收到之貨品照片(投草警1110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⑤告訴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投草警1110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70110129號函暨所附李宥榛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及金融卡事故查詢(國道警八0117卷第31頁至第47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75158號函暨所附李宥榛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嘉檢偵5730卷第58頁至第61頁) ⑧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檢偵6654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⑨同案被告趙姿閔提領ATM照片(嘉民警8130卷第36至39頁) 107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16分 嘉義縣○○鎮○○路000 號(○○超商) 16,000元 7 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107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28分 25萬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去電己○○,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G 帳戶 察志杰 藍彥麟 107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56分 彰化縣○○鎮○○路0 號(○○郵局) 2 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中市警30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3069卷第34頁) ③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3069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雲檢偵1149卷第65頁) ④告訴人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中市警3069卷第7 頁) ⑤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黃岱盈)1份(中市警3069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⑥同案被告察志杰持黃岱盈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察志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市警3069卷第51至59頁) ⑦車手提領金額及時間表(雲檢偵6654第325 頁) ⑧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檢偵6654卷第327 至363 頁) 107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56分 彰化縣○○鎮○○路0 號(○○郵局) 2 萬元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分 彰化縣○○鎮○○路000 號(○○銀行)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4分 彰化縣○○鎮○○路000 號(○○銀行)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6分 彰化縣○○鎮○○路0 號(○○郵局) 2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0分 彰化縣○○鎮○○路000 號 3 萬元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8分 彰化縣○○鎮○○路000 號(○○超商) 2 萬元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28分 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銀行—清水休息站) 2 萬9,960元(轉帳至J帳戶) 107 年10 月8 日下午3 時33分許 提領J 帳戶2萬元 107 年10 月8 日下午3 時38分許 提領J 帳戶9 千元 107 年10月8 日1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 提領J 帳戶900元 察志杰 藍彥麟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自動櫃員 機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超市) 2 萬元 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超商) 9 千元 8 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44分 10萬元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去電戊○○,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I 帳戶 趙姿閔 藍彥麟 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6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超商)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中檢偵6287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告訴人戊○○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偵6287卷第51頁) ③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檢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④卓曼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偵6287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⑤告訴人戊○○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案被告趙姿閔於107年10月5日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檢偵6287卷第53頁、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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