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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中彥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中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中彥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與微信暱稱「剛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剛子」),以網路訊息聊天後,見「剛子」傳送承租金融帳戶之訊息,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中彥,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剛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剛子」於取得許中彥前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陳江泉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4隻,得手後,再於同年7月14日12時31分許,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江泉,要求陳江泉須付出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即殺害、毀損之,陳江泉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將60000元匯入許中彥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於當日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12頁),且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990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1-49頁)、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1頁),足見身分不詳而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利用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恐嚇取得之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恐嚇取財、掩飾犯罪所得,應屬無疑。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匯入不法所得、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即有相當之認識;
若「剛子」係因合法投資而有向被告租用帳戶資料之需求,自可公然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不僅就「剛子」其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毫無所悉;
再參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供稱:「剛子」叫其將帳戶存摺等物準備好後,放在吳鳳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郭文鴻的機車置物廂内等語(見偵字卷第62、90頁),可見「剛子」刻意安排以輾轉方式交付帳戶資料,避免與被告直接接觸而洩漏身分,其行為不合常理,被告見「剛子」上開刻意隱瞞身分之不合理舉措,主觀上就「剛子」係利用系爭帳戶從事犯罪之工具,不可能無所認知,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恐嚇取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助成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陳江泉恐嚇取得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進而提領後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尚非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漏未起訴幫助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亦與被害人陳江泉成立和解,於和解時已給付6萬元之情,有審判筆錄、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此外原審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乃有不該,然念被告之前並未有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仍在勉力從事買賣收音機等生意維持家計)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展現相當之誠意,而被告不良於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片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其確有病在身而不適宜執行宣告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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