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969,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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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悅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判
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未獲會晤本人,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查。
而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1年11月15日期滿。
乃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迄同年月18日始送達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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