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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烘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1003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曾盛烘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盛烘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李聰明醫師診斷「曾分別於108年7月2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2年10月19日做過心導管,並於112年10月19日放置2支心臟支架,目前仍有胸悶、胸痛之症狀。另於112年12月26日因心律不整以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有頻繁的早期心房收縮及偶發早期心室收縮。目前就冠心症和心律不整部分皆以藥物控制,惟仍有胸痛和心悸現象。因冠心症雖經藥物和支架治療仍有胸痛現象,故出庭應訊無法保其生命,有猝死之虞,宜在家安靜休養1年。」等情,有李聰明內科診所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資料、113年3月26日回函及被告身體狀況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9-277、295、267頁)。另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覆稱「病人曾盛烘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嗣後未再至本院回診就醫。其因心血管阻塞及有置放心臟血管支架,評估若出庭應訊,仍有猝死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該院113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66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9頁),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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