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附民,203,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莊騏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莊騏亘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因認原告於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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