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附民,23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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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呂婉甄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呂婉甄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故原告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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