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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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俊信係蔡宗寶(已歿,被訴竊盜部分,另由原審判決公訴
  4. 二、案經潘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共
  9. 二、經查:
  10. (一)被告與蔡宗寶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案發前,曾出借機車予
  11. (二)蔡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
  12. (三)又蔡宗寶於偵查中供稱:我機車還被告,我還要回去雲林
  13.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14.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16. 參、論罪部分:
  17.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18.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
  19.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0.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1.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22.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足取,詳如前述。
  23.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24.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宗寶欲竊取他人
  25. 五、至蔡宗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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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信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信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信係蔡宗寶(已歿,被訴竊盜部分,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王俊信帶同蔡宗寶至王俊信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王俊信明知蔡宗寶當時因欠缺交通工具,而欲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潘美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竟基於幫助蔡宗寶犯竊盜罪之犯意,應蔡宗寶之要求,覓得長掃把1支(下稱上開長掃把)交予蔡宗寶先移動監視器角度,以避免遭警追查,蔡宗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電門,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蔡宗寶代步使用。

嗣潘美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潘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信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共同被告蔡宗寶(下稱蔡宗寶)至其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交長掃把給蔡宗寶,是蔡宗寶問我有沒有掃把或長條物,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帶他去車棚,跟他說掃把在那邊,他就自己去拿,他拿了掃把以後,去撥動監視器,我覺得他這個行為是不正常的,我問他說他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他,然後他就去竊取被害人的機車,我告訴他說你自己還有殘刑,你要做這樣的事不太好,蔡宗寶就叫我不要管他,我就說我就住在這邊,不管他的話我以後怎麼面對鄰居,我就勸他不要做,有跟他說不然我載他回去,接著他就把車子騎走離開現場,我再追出去,叫他把車子騎回來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為蔡宗寶之個人行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假釋出獄,且被告自己就有交通工具,實無幫助蔡宗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

又案發時被告因認自身與本件無涉,且慮及與蔡宗寶間之情誼,才未主動報警,嗣因警方欲拘提蔡宗寶,遂要求被告配合通報蔡宗寶之行踨,警方才得以拘提蔡宗寶,倘被告與本件犯行有關,被告豈有配合警方捕獲蔡宗寶之可能,亦為何不選定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以外地點竊取機車以避嫌,均與常情有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與蔡宗寶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案發前,曾出借機車予蔡宗寶使用,經被告向蔡宗寶催討,蔡宗寶乃於案發當天即110年12月31日凌晨,將機車騎至被告上址租屋處返還予被告,再由被告搭載蔡宗寶前往醫院整理被告母親之物品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原審卷第205頁),並有被告與蔡宗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駕車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第65頁;

偵一卷第197至203頁),則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蔡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由被告覓得上開長掃把交予蔡宗寶先移動監視器角度,蔡宗寶復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電門,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蔡宗寶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蔡宗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鈴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第65至83頁、第95頁;

偵一卷第197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蔡宗寶於偵查中供稱:我機車還被告,我還要回去雲林,我看到機車就想偷來騎回去,所以我調監視器不要被發現,是被告把上開長掃把拿給我的,他知道我拿長長的東西是要移監視器,我移監視器及偷車時,被告有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而與上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時間快實際時間1小時30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宗寶返抵被告上開租屋處外停放後(監視器時間顯示04:04:49~04:04:51,正確時間:02:34:49~02:34:51),2人即一同走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監視器時間顯示04:06:50,正確時間:02:36:50);

嗣2人進入後約10餘秒時間,蔡宗寶即手持長條狀物品,緊跟在被告身後(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04,正確時間:02:37:04);

隨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監視器角度遭人調整(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45,正確時間:02:37:45);

之後蔡宗寶即與被告一同站在告訴人之機車旁(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53,正確時間:02:37:53);

而再緊接不到1分鐘之時間,蔡宗寶即戴好安全帽、發動機車,騎車離去,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等情(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59~04:08:58,正確時間:02:37:59~02:38:58),互核尚無未合,足見蔡宗寶前揭供述情節符實可採。

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明知蔡宗寶因欠缺交通工具,而欲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竟應蔡宗寶之要求,覓得上開長掃把交予蔡宗寶先移動監視器角度,以避免遭警追查。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被告知悉蔡宗寶於上開時、地欲竊取上開機車,仍提供上開長掃把供其使用,使蔡宗寶得使用上開長掃把移動監視器角度,並能後續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避免查緝,顯係於蔡宗寶犯罪實行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之發生,顯然與犯罪結果間有直接重要因果關聯,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1)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蔡宗寶係在進入案發地點前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即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得手並駛離,則倘若被告在事前確實不知蔡宗寶欲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蔡宗寶又已將原本騎乘之機車返還予被告而無其他交通工具,被告理應載送蔡宗寶返家或轉搭大眾交通工具離開,抑或讓蔡宗寶在其上址租屋處留宿一晚,殊無在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宗寶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隨即陪同蔡宗寶尋覓長條狀物品,再任由蔡宗寶移動案發地點之監視器角度,甚至在短短數分鐘之時間,蔡宗寶即騎竊得之機車離開。

況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與蔡宗寶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後,約僅1分鐘之時間,本件CH06即面向機車停車場角度之監視器,旋即遭人移動(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且被告在蔡宗寶走近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車頭後,僅站立在蔡宗寶後方觀看約4秒鐘(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53~04:07:57,正確時間:02:37:53~02:37:57),旋即轉身離開(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均未見被告與蔡宗寶間有言語上之爭執或是交談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而據本院勘驗結果及當庭播放的畫面,無法看出當時被告之口罩有因為說話而有動的情形,亦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曾當場勸阻蔡宗寶竊取機車云云,尚非有據可採。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如果你要阻止蔡宗寶的話,為何在蔡宗寶偷機車時,你看一下後反而走到另一邊停車區去騎你的機車呢?)因為他叫我不要管他,他說他3天後騎回來放,我說不要說3天,人家明天上班就找不到車了,我住在這邊,在這邊偷車,萬一人家報案查到我,我很難做;

(既然如此,你為何在他偷車時不立刻制止他,反而同時去牽機車,在他偷完騎走後,你立刻跟上騎出去?)我是要追上去勸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均未提及自己在看見蔡宗寶下手竊取機車時,曾經向蔡宗寶表示要騎機車載其返家,而僅辯稱自己是要騎機車出去勸阻蔡宗寶云云,直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要難認得以逕取。

(3)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假釋出獄,且被告自己就有交通工具,實無幫助蔡宗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而倘被告與本件犯行有關,被告豈有配合警方捕獲蔡宗寶之可能,且為何不選定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以外地點竊取機車以避嫌等情。

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難採取,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假釋出獄、是否有交通工具、蔡宗寶所選定之犯案地點,及案發後被告是否配合警方捕獲蔡宗寶等節,均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有幫助竊盜犯行之認定。

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4)至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詢本件是否有請被告協助指認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即蔡宗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協助誘出蔡宗寶,俾利警方拘提查緝?被告是否有配合警方上開偵查行為?蔡宗寶是否係因被告之協助始經拘提到案?等節(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覆以:「一、本案係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王俊信涉案,始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王嫌租屋處樓下,通知被告王俊信至所說明,隨後經王嫌指認始查知同案共犯為蔡宗寶。

二、被告王俊信自願帶同蔡宗寶到案說明,始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查緝蔡嫌到案。

但不確定王俊信是否有誘出蔡宗寶到案說明。

三、被告王俊信起初不願承認其本人有作案,僅表示皆為蔡宗寶所為,並自稱說有勸說蔡宗寶不要犯案,但經警方提供監視器讓其觀看,王俊信才表示其仍在假釋,不願有任何案底,怕被撤銷假釋,而後經警方分析利弊後,才願意配合警方。

四、被告蔡宗寶確實係因王俊信協助始通知到案說明。」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2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94697號函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觀以前揭函覆內容,係有關本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案,於被告到案說明後,如何查緝蔡宗寶到案之情節,而此僅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長掃把予蔡宗寶作為著手竊盜行為時使用,遂行上開竊盜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所為,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與蔡宗寶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足取,詳如前述。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宗寶欲竊取他人財物,竟率然提供上開長掃把,協助蔡宗寶竊取上開機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蔡宗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5頁)。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長掃把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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