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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永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永慶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9月7日離婚),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鍾永慶因案入監服刑,於111年8月17日出監,在當日21時許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因懷疑甲○○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情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強行取走甲○○持用之手機,要求甲○○將手機解鎖,及掛斷親友撥打予甲○○之電話,使甲○○無法對外聯繫,嗣甲○○欲離去時,復為鍾永慶攔阻而無法離去,鍾永慶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之通訊自由及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郭崇綺、劉善彬、鍾季庭之證述,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告安全計畫書等證據資料為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雙方於111年9月7日兩願離婚,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其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在其與告訴人房間內拿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查看,期間告訴人之胞姊劉芯佳曾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其接聽後,未將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接聽,而後劉芯佳委請郭崇綺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查看,郭崇綺再邀劉善彬一同前往,郭崇綺、劉善彬在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叫喚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出現,郭崇綺遂報警,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機歸還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芯佳、郭崇綺、劉善彬、乙○○、鍾季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2月6日函附該局大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上述各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解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其出獄當天返家時,敲門後,告訴人開門,房內還有小孩乙○○(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在場,因告訴人繼續吹頭髮,沒聽到手機LINE訊息提示音,其才將告訴人手機拿起來看,並未沒收或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
又因在獄服刑期間,告訴人要求離婚,且聽聞獄友提及告訴人與證人郭崇綺過從甚密,所以才會拿告訴人手機希望告訴人自清,解鎖手機給我看,但告訴人不願意,也不回答我,我只一直拜託告訴人解鎖,並未對告訴人大小聲,期間告訴人並未跟我要回手機,且只有告訴人姐姐劉芯佳來電,因手機在我手上,我幫告訴人接聽,並對劉芯佳說我與告訴人正在溝通,會請告訴人回電;
另我只站在房門附近,並未禁止告訴人出入,且曾讓告訴人出房間去上廁所,但因上述房間不大,如站在房門口附近,另一人要進出,就必須互相閃讓,後來證人鍾季庭敲門,我出去看,發現是郭崇綺,我便跟告訴人說是要找你的,如果妳跟他沒有關係,出去跟人講清楚,不然就解鎖手機給我看,之後我未將房門關閉,告訴人也沒表示要離開,其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房間權利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固足當之。
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
㈣綜合前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其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有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突然出獄返家後,進房後即將其手機沒收,質問其外面是否有男朋友,強迫我解鎖手機讓其觀看簡訊、照片,就連其姊姊打電話來,也不讓其接聽,直接將電話掛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查證稱:被告提前出獄回家,一回家就把我手機拿走、要求其解鎖,後來手機不還給我,並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我姊姊打電話聯繫,被告也不讓我接聽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突然出監返家,進房間後,我在吹頭髮,手機放在桌上,被告看到手機有人傳LINE,就拿起手機要我解鎖,因郭崇綺傳訊息給我,他認為關係不單純,並說若不解鎖,就不將手機還給我、要拿去手機行解鎖,期間剛好姊姊劉芯佳撥打LINE給我,被告有接聽,因沒開擴音,我不知道詳細內容,只聽到跟我姊姊說要跟我好好講,但被告沒讓我接聽就掛斷電話,後來劉善彬、郭崇綺過來找我,我在房間有聽到,我要出去看看是什麼情形,但被告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要我解鎖手機,我跟被告說已在外租房子,被告說我是他太太不可以去外面住,也不可以出去外面,後來鍾季庭在客廳說人家已經報警,這時房間門是開的,警察來時,被告才讓我出去,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2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被告擋在門口叫我解釋清楚,東西(手機)不還我,車子也不給我,是鍾季庭來敲門時,說外面有人找,被告先出去看,之後進房間要我出去跟別人說清楚,不然就手機解鎖給他看,我們繼續僵持,後來我有離開房門,到房門外看是否郭崇綺來,之後又走入房間,因為被告沒將手機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觀之,其就被告看到有人傳訊息過來,便拿取手機,要求其將手機解鎖,且未讓其接聽胞姊撥打過來的電話,被告站在房門口,及其一直到警察來了之後才離開等情,固指訴一致,但就被告進入房間後,是否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並要求其解鎖,以及被告是否直接掛斷其胞姊劉芯佳撥打過來之電話等情,證述有前後不一,且依其於本院所述,被告並未禁止告訴人離開房間,告訴人曾走出房間查看友人郭崇綺是否前來,但因被告尚未歸還手機,因此又回房間。
因此,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強行取走手機,及禁止其與外界聯絡及離開房間等行為,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案發時在房間內)即證人乙○○(少年,年籍詳卷)於本院證稱:被告進房後,先坐在床上,媽媽要吹頭髮,所以把手機拿給爸爸,有人傳訊息過來,爸爸說要看一下,因為傳訊息的是姓郭的男生,媽媽不願意,就繼續吹頭髮,後來阿姨(媽媽的姐姐)打電話進來,是爸爸接的,那時媽媽本來不知道阿姨打電話給她,爸爸跟阿姨說,在跟媽媽講一下話,等一下讓媽媽回電,媽媽聽到之後,沒有說什麼,繼續吹頭髮,吹完頭髮後,也沒有說要出去外面,郭崇綺來了之後,媽媽開門走出去,我後來會哭是因為媽媽要走出房間,不想繼續待在家裡,叫我選擇跟她或跟爸爸,我才會哭,在房間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生媽媽要出去,遭爸爸阻止之情形,也沒有發生爸爸打媽媽,或用其他方式威脅不讓媽媽出門或不讓她接電話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三合院客廳之被告堂哥鍾季庭證稱:我在客廳看電視,並沒有聽到他們雙方在爭吵,只是單純討論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芯佳亦證稱:因為郭崇綺跟我說被告出獄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是被告接的,我要跟告訴人講電話,被告一直說他會跟告訴人好好講,就把我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依上開證人乙○○、鍾季庭及劉芯佳之證述觀之,被告於本案,除未將手機歸還告訴人,未讓告訴人接聽其胞姊來電,及要求告訴人將手機解鎖外,並無強行沒收告訴人手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言語相要脅及禁止告訴人進出之情事,且其雖未讓告訴人接聽胞姊電話,但其確有向告訴人胞姊表明其與告訴人正在「溝通」當中,並未隱瞞告訴人行蹤,告訴人又得自由進出房間,被告所辯確有所據。
㈢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間,除非彼此間確有特別之約定,否則在一方無法接聽或察看手機之情形下,代接手機或者幫忙查看訊息傳送者為何人之情形,並非罕見,難認逾越上述民法所稱夫妻互為代理人之範圍。
而本件依被告辯解、在場之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進入房間後,告訴人當時在吹頭髮,手機置放於桌上,以致告訴人未能立即聽到手機LINE訊息提醒之聲音,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既仍有夫妻關係,則被告代為拿起當時放在桌上之手機查看傳送訊息者為何人,此行為當未逾夫妻互為代理之範圍,自難以此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拿取告訴人手機,進而據以推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㈣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在房門口攔阻告訴人,讓其無法離去之行為。
然此與在場證人乙○○所為前開告訴人不曾表達要離開及被告不曾攔阻告訴人等證述不合;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自陳:鍾季庭來敲我房門,說外面有人找,被告出去看後,進來房間叫我去外面跟人家說清楚,或者將手機解鎖給他看,我有走到房門口看是否係郭崇綺過來,之後又走回房間,因為手機沒還我,出去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此核與被告所陳:因為房間很小,三個人睡剛好,如果要做什麼事,都要互閃、互讓,我站在門邊,告訴人沒有說要出去,鍾季庭敲門後,我有出去看是什麼人,我進來後要告訴人出去跟別人講清楚,不然開手機證明給我看,我還有讓告訴人去上廁所,廁所在古厝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大致相符,自不能以被告站在房門口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擋在房門口,禁止告訴人進出之強制犯行。
再酌以證人乙○○證稱:我當天在房間哭是因為警察到了以後,媽媽要出去,不要待在家裡,要我選擇跟爸爸或媽媽,我才會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徵被告始終並未表達禁止告訴人離去房間之意,且告訴人可以自由選擇離開與否,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擋在房門口,禁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㈤被告並未否認其因懷疑告訴人與郭崇綺有染,因而要告訴人解鎖手機讓其觀看,但遭告訴人拒絕,其因此未歸還手機,而與告訴人僵持、爭執等情,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合。
被告要求告訴人解鎖手機遭拒,仍不歸還手機而與告訴人相僵持、爭執一段期間,此舉固然可議,對告訴人造成困擾。
然而,依在場之證人乙○○所述,被告在告訴人拒絕依其要求解鎖手機,並未因此對告訴人以恐嚇言語相脅、亦未對告訴人施加身體暴力,亦未對其所持之告訴人手機施以一定之有形力(如摔擲手機),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之一定強制力,是否該當刑法之強制犯行,顯有疑問。
且被告雖代接告訴人胞姐劉芯佳來電,未讓告訴人接聽,但其亦告知劉芯佳,正與告訴人談話溝通,會讓告訴人回電,此舉或有魯莽可議之處,然其應無斷絕告訴人與外界聯繫之意,否則,其根本無須代接電話,並告知告訴人胞姊告訴人目前狀況,益見被告此舉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通訊權利之主觀犯意。
㈥至於證人郭崇綺、劉善彬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固均指稱:其等到達現場後,並未進入屋內,在外呼喊很久,無人回應,才懷疑告訴人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郭崇綺因而報警等語,然其等既均稱:案發時均不在場(即未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內)等語,則證人郭崇綺、劉善彬既均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過程,其等所述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復均係出於個人猜測,且與在場之證人乙○○證述不合,則其等之證述顯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為真實,被告所辯復有證人乙○○之證述可憑,並非無據,則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何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判決,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傳喚在場之證人乙○○到庭作證,亦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得自由進出房間之陳述、被告本於夫妻生活日常代理接聽手機之意思,始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逕以未在場之證人劉芯佳、郭崇綺及劉善彬個人猜測之詞為補強證據,論被告以強制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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