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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石瑞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前往林龍賓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店面,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店面後方之鐵窗,從鐵窗侵入店內,竊得林龍賓放置在收銀臺處之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以被告上開2罪,係基於一行為所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前科,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於110年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素行難謂良好,仍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13,000元完畢,暨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關於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合於規定,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老虎鉗為普遍性之五金工具,在一般五金行皆能購得此工具,更非尖銳利器而是平頭之工具,若在客觀上而認定為凶器對被告顯有失公允。
一般凶器之認定該為尖銳之物或利器,如刀子或可致人於死之物品,而被告所帶之老虎鉗子為平頭狀,長約20餘不足30公分,把手約整件工具的一半有餘,再剩為剪斷鐵絲或電線用處之地方,而整支物品更無一尖銳處,實難於觀感上認定為兇器,再言罪疑唯輕,即是如此,若以客觀認定兇器的論述,豈非與前言相違。
㈡修復式正義是為免兩造仇視心態加重,在被告願認錯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方可進行,然被告在認錯賠償損失時,無亦意想能獲輕判,讓殘障的身軀免再受囚牢之苦,因被告的腦血管栓塞,已讓神經萎縮等級已達中度。
故上訴請求念被告在庭訊時坦承不諱,更無半點隱瞞,修復式正義時為賠償損失仍強忍神經萎縮之苦,打工賺取該償還之金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爭執其所攜帶之老虎鉗非屬兇器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台上字第531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刑法上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之兇器,並非僅限於尖銳之刀械等器物,縱使為榔頭等鈍器,僅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具危險性,即該當所謂兇器。
是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係持老虎鉗剪斷後面廁所鐵窗,再由鐵窗侵入行竊,則以鐵窗為金屬材質,可用於防盜,材質堅硬程度自非人體所能與之抗衡,縱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鐵窗的鐵是空心的,然空心的鐵窗也非單憑人力即可破壞,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既可剪斷鐵窗,堪認前端鉗子部分材質亦屬堅硬,倘持以對人採用敲打、丟擲或夾住人體肌肉部位加以扭絞等方式為攻擊,客觀上亦足對人造成傷害,依上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否認老虎鉗為兇器,顯無理由。
㈡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係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1萬3千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個人身心健康情形)及不利(如前科素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相關事項,兼衡審酌,並無偏執於其中某一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僅比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多加2月,幾乎可謂屬最低度刑,整體觀之,已予被告自省之機會,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銘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石瑞銘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林龍賓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本案店面後方之鐵窗,從破壞之鐵窗侵入店內,在收銀臺處竊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龍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瑞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9至12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63頁),核與告訴人林龍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
又該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是以老虎鉗毀損本案店面之鐵窗後,自該鐵窗進入本案店面,自屬毀越窗戶。
又其所為毀損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老虎鉗,該老虎鉗可將本案店面之鐵窗毀損,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⒊再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店面是告訴人經營商店所用,平時無人居住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店面應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建築物」。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就其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8日(即5年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3,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收條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自己居住、職業做溫室工程,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以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風,身體右半邊沒辦法出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至本案之老虎鉗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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