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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璐
選任辯護人 許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璐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230-2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統籌其他被害銀行等,被告已與被害銀行等達成協議,分期償還被害銀行等之損失,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遭前夫施累,背負銀行、地下錢莊債務等壓力,加上地下錢莊對被告以性命逼債;
又因之前擔任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始出此下策,事後因公司倒閉,積欠龐大債務,因擔心人身安全,避居澳洲,不敢返國,故被告實非為貪圖財物享受而為本案犯行,與圖謀一己私慾而實施詐術之人不同,惡性非重。
㈢被告避居國外,確有可議,但幾經思考,鼓起勇氣,主動於112年2月22日返臺面對訴訟,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心。
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公司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與被害銀行等達成協議,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診斷罹患子宮肌瘤,身體狀況不佳,入監恐難獲得良好照顧,對被告健康有不良影響,且被告之父母,現年分別為71歲、69歲,均年事已高,被告為獨生女,須擔負扶養之責,故請求併諭知緩刑云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與被害銀行等(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統籌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程序,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7萬2,091元,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金9萬1,512元,業經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倩如於本院時(本院卷第242頁)陳明在卷,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249-26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被害銀行等達成協議,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因公司經營及私人問題積欠龐大債務,竟為一己私利,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精品變現,金額高達1,069萬元,實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犯後旋即逃離本國,滯留海外近10年,且依本件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是本案並無所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仍佯裝消費客人進入鐘錶公司消費鉅額款項,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銀行施詐,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實應懲儆。
斟酌被告前無其他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詐得之金額甚鉅,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協議,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249-267頁)可按。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臨時工,另接案環保綠能、觀光機場接送,月入約8萬元以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於102年5月3日,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於同日密集連續刷卡消費計57筆(部分因過卡失敗而未遂),消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於102年5月5日離開我國國境,滯留海外近10年,足見被告係經過一定之盤算及計畫,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惡性非輕。
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從事商業行為經驗豐富,更應理解高利貸之危險性及商業消費信用、交易安全之重要性,卻僅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一己私利犯下本案,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價值高達1,069萬元之精品變現,金額甚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損害被害銀行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微。
⒊被告雖與被害銀行等達成協議,然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倩如於本院時稱:刑事與民事應該是分開的,因受害銀行不在少數,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故被告並未獲得被害銀行等之諒解。
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相當金額之消費能力,竟為變現抵債,以刷卡消費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精品,旋於隔2日即102年5月5日離開我國國境,避居國外近10年,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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