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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至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予以駁回之。
爰因刑法第305條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述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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