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1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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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榮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命黃○榮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黃○榮於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送達、告知該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內容。

詎黃○榮於該保護令存續期間,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遊藝場(下稱系爭遊藝場),見甲○○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明知甲○○在系爭遊藝場內,仍進入店內逗留並叫甲○○名字,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即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判處罪刑。

而就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上午離開系爭遊藝場後,跟蹤甲○○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就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5時49分許,復進入系爭遊藝場,走近甲○○再叫其名字,及至店外車庫等候甲○○出來騎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111年3月17日上午離開系爭遊藝場後,跟蹤甲○○部分)及無罪諭知(即111年3月17日15時49分許)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即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59、109-11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知悉依本件通常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

又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進入系爭遊藝場,確有看見甲○○在遊藝場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於111年3月17日早上,我到系爭遊藝場時,並未注意到甲○○的機車停放在那裡,是進入系爭遊藝場後,才看到甲○○在店內,但我沒有接近甲○○,也沒有叫甲○○的名字,更沒有與甲○○說話。

我又走出去確認是否為甲○○的機車時,因看到朋友在門口處玩檯子,只有在門口跟朋友說話,就沒有再進到系爭遊藝場裡面。

另我與甲○○根本沒有同居過,都是甲○○來找我而已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且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進入系爭遊藝場時,確有看見甲○○在系爭遊藝場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91-9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件通常保護令1份(警卷第19-22頁)、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電話傳真通知單、點名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23-25頁)、系爭遊藝場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至10時7分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27-35頁)、被告之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原審卷第45-5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7日9時30分許,因為前天有跟朋友借錢,要拿錢去系爭遊藝場還朋友,我進去系爭遊藝場後,被告就跟著進來,被告就叫我名字,我就不理他等語(警卷第8頁),且於原審時證述:(111年3月17日9時30分至10時間,被告對你違反保護令的情形為何?)被告不曉得什麼時候跟蹤我,他都常常從我們地下室跟蹤。

(在系爭遊藝場有無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被告長期這1、2年都這樣,我都被他搞得神經病,記憶也被被告弄到變不好。

(確實被告有跟著你進去系爭遊藝場然後叫你的名字?)是。

(你有無回應他?)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

⒉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遊藝場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至10時7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09:55:41)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之上方出現。

⑵(09:55:58)被告走去查看甲○○停放之機車。

【附圖一】⑶(09:56:00)被告查看完甲○○停放之機車後,即往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進入遊藝場。

【附圖二、三】⑷(09:59:58)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遊藝場門口出現。

【附圖四、五】⑸(10:00:04)被告再次查看甲○○之機車。

【附圖六、七】⑹(10:00:08)被告再次查看完甲○○停放之機車後,即往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進入遊藝場。

【附圖八、九】⑺(10:06:47)甲○○從監視器畫面之右方出現。

【附圖十】⑻(10:06:48)甲○○欲離開,而前往機車停放處牽車。

【附圖十一】⑼(10:07:36)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之右方出現。

【附圖十二】⑽(10:07:37)被告看向甲○○離開方向,並小跑步往自己的機車停放處方向前進。

【附圖十三】此有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3張(本院卷第55-57、63-69頁)在卷可按。

⒊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因為機車行我比較熟、比較便宜,所以之前甲○○的機車如果有壞掉,我會跟他一起去修車,或甲○○先牽去修理,再叫我去付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甲○○騎乘之機車相當熟悉。

又被告於原審時先稱:對於系爭遊藝場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至10時7分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9時55分的時候我有看到甲○○的車在系爭遊藝場外面,10時我確認甲○○的車在外面,10時2分的時候,我進去店裡是要跟朋友說我要走了等語,後改稱:我第一次進去店的時候應該沒有看到甲○○的車子,我進去店裡才看到甲○○的人,才出來店外確認甲○○的機車在外面。

我再進去店內跟我朋友說我要走了等語(原審卷第74頁)。

據上而論,被告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尚未進入系爭遊藝場前,即先查看甲○○停放之機車(即附圖一),並以被告對於甲○○機車之熟悉程度,當已知悉甲○○人確在系爭遊藝場內,而被告仍進入系爭遊藝場;

且於甲○○離開系爭遊藝場【附圖十一】,被告旋於不到1分鐘亦(小跑步)離開系爭遊藝場【附圖十二、十三】,顯見被告應係特意前往系爭遊藝場尋找甲○○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我到系爭遊藝場時,並未注意到甲○○的機車停放在那裡,是進入系爭遊藝場後,才看到甲○○在店內,且我看到甲○○後,隨即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承前說明,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竟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許,見甲○○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明知甲○○在系爭遊藝場內,仍刻意進入系爭遊藝場,以叫甲○○名字之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91頁)。

又被告於本件通常保護令訊問時,就其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並不爭執,有訊問筆錄1份(本院卷97-102頁)、本件通常保護令1份(警卷第19-22頁)可按。

從而,被告於本院時辯稱:我與甲○○根本沒有同居過,只是男女朋友云云,不足憑採。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得騷擾之命令,使甲○○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及製造使甲○○心生畏怖情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應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甲○○造成之身心影響,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本件通常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如前述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甲○○為騷擾行為,法治觀念欠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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