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
- 二、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 三、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
- 四、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含上訴意
- 三、告訴人林榮俊、許仁君、莊永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46號搜
-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
-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
-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查:
- ㈠、被告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無門牌建築物,該
- ㈡、依告訴人林榮俊證稱:歹徒聲音是男生,感覺有在養鴿子,
- ㈢、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竊得賴逸文所有之長、短鋁梯後,隨即
-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
- ㈤、依上開客觀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
- 五、被告犯行已屬明確,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非僅有告訴人林榮俊之指訴,另有上開
- ㈡、本件DNA鑑定屬客觀之科學證據,採證之程序與方式並無違法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犯罪事實二具有前後關連性,且已在犯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與犯罪事實一相同,其中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
-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亦為養鴿人士,對於賽鴿之價值當自知甚明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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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0時30分至27日5時35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鴿舍,竊取林榮俊所有賽鴿12隻後,將書寫「晚上9點你拿25萬元丟在南二高北上341下方(山上)最好不要玩花樣」等內容之字條綁在賽鴿腳環上放回其中2隻,再於110年8月29日12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公共電話亭,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林榮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稱,如果要賽鴿回來,要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以此加害於林榮俊財產安全之方式,致使林榮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將現金13萬元放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41公里處旁草叢,張振瑞則於稍後前往將13萬元現金取走而得手。
二、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7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隔壁果園,徒手竊取賴逸文所有長鋁梯、短鋁梯各1具得手。
三、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7時至15日7時間之某時,持上開竊得之長鋁梯、短鋁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鴿舍,竊取許仁君所有賽鴿10隻,將鋁梯遺留在現場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公用電話亭,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許仁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稱,如果要賽鴿回來,要付贖款等語,以此加害於許仁君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取財,至許仁君心生恐懼,然因許仁君無意交付贖款而未遂。
四、張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7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道路6.5公里處鴿舍,徒手竊取莊永吉所有賽鴿9隻,再於110年9月11日21時55分、13日2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正義公園西側公廁旁公用電話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公用電話亭,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莊永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稱,如果要賽鴿回來,要付贖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指定將贖款放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41公里路牌下方,以此加害於莊永吉財產安全之方式,致使莊永吉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將現金5萬元放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41公里路牌下方,張振瑞則於稍後前往將5萬元現金取走而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有林榮俊指訴為證據,縱使警方曾至林榮俊鴿舍拍照,也無從佐證林榮俊之指訴,而警方在被告住處附屬建物所扣得之鴿子1隻,距離林榮俊賽鴿失竊已經6個多月,是否為林榮俊所有,已有疑問,且賽鴿應有2個腳環,翅膀內外側均有蓋印章,與警方扣得之鴿子不符。
又警方認定被告曾經在高雄市左營大路與中正路口以公用電話恐嚇林榮俊,僅係警方自行繪製之地緣關係圖,並無證據可證,而林榮俊稱贖款放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41公里處旁草叢,亦無被告行經該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鋁梯上塑膠繩驗出被告之DNA為唯一證據,塑膠繩上之微物從何處取得,需再釐清,請求再採檢DNA。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許仁君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許仁君之賽鴿,無從佐證其指訴,又警方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0年9月15日、9月17日分別行經許仁君鴿舍附近及高雄市岡山區公用電話亭,然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為110年8月29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半年以上,警方是以自行繪製之地緣關係圖為證據,不應採為證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沒有偷鴿子,也沒有打電話給莊永吉。
三、告訴人林榮俊、許仁君、莊永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賽鴿,並接獲恐嚇取贖電話,林榮俊、莊永吉因而交付贖款13萬元、5萬元,及被害人賴逸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長、短鋁梯各1具等情,除為其等指訴在卷(林榮俊:警卷第73-75頁、77-79頁、81-82頁、83-87頁,偵二卷第331-333頁;
莊永吉:警卷第113-117頁;
賴逸文:警卷第165-167頁、171-172頁);
許仁君:原審卷第53-54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警卷第3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45-51頁)、代保管條(警卷第43頁)、告訴人林榮俊鴿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警卷第53-61頁、89-104頁、偵一卷第25、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105頁)、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警卷第109頁)、地緣關係分析圖(警卷第111頁、253頁、偵一卷第43-51頁)。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08134號鑑定書(警卷第65-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58842號鑑定書(警卷第67-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71頁,偵二卷第163頁)、領回保管單(警卷第169頁)、紅包袋照片(警卷第17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照片(偵三卷第61頁)、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7-180頁)、告訴人許仁君鴿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警卷第181-190頁)、地緣關係分析圖(警卷第191-194頁、201-204頁、第254頁,偵二卷第189-192頁)、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95-200頁)。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31-133頁)、告訴人莊永吉鴿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警卷第119-13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7頁)、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警卷第139頁,偵一卷第42頁、246頁、248頁、251頁、256頁,偵二卷第106頁)、地緣關係分析圖(警卷第141頁、145頁、253頁,偵一卷第53-55頁)、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警卷第143頁、147頁)、蒐證照片(警卷第149-157頁)。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查:
㈠、被告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無門牌建築物,該處設有養鴿籠,而被告平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返上開住處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於110年9月28日至30日間警方蒐證時,有提鴿籠進出往返上開處所之事實,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置(警卷第265-269頁)、○○區○○○○段000、000號蒐證照片(警卷第271-277頁、295-297頁)、110年9月28至30日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返○○區○○○○段000、000號及○○區○○○段000地號蒐證照片(警卷第279-293頁)○○區○○○段000地號蒐證照片(警卷第299-301頁、303-304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影像(偵一卷第103-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205-212頁、219-22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警卷第213-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交通事故紀錄(警卷第257-2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3頁)、○○○企業有限公司工商業登記資料(警卷第3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12月8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337-338頁)可參。
㈡、依告訴人林榮俊證稱:歹徒聲音是男生,感覺有在養鴿子,因為歹徒很熟悉鴿子(警卷第78頁)、歹徒把其中3隻品質最好的鴿子留下沒有放回來,這3隻都是可以配種的鴿子(警卷第82頁)、我會同警方在○○○段000地號上建築物搜索辨識鴿子,發現其中1隻是我失竊的沒錯,該鴿子的額頭處羽毛有一個白色斑點,眼睛瞳孔顏色與特徵、腹部恥骨比較硬,翅膀顏色為暗灰色,且翅膀羽翼尾端處有1個藍色卬痕,那表示這隻鴿子已經有比賽過,且鴿子的鼻珠微小,由這些特徴就與我遭竊的鴿子完全相同,當時我在場一眼就能清楚認出這隻鴿子。
我有立即將鴿子帶回鴿舍,那隻鴿子我剛將牠放入鴿舍籠子口地板上時,就馬上自動跳進牠的巢廂內,且馬上展示出有發情及表現自然的徵狀,這與一般鴿子進入陌生鴿舍會有驚慌表現很明顯的不同,所以我完全肯定這隻鴿子就是我遭竊的鴿子其中一隻(警卷第85頁)等語,其除能明確指認在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鴿子與其失竊之賽鴿特徵相同外,其另證稱撥打電話勒索之人對賽鴿具有相當之常識,此亦與警方蒐證結果顯示,被告經常載運鴿籠往返二處,且住處內架設有鴿籠,備有養鴿飼料(警卷第55-58頁)等情,及被告供稱:我大約兩年前開始在○○路0段000號上鴿舍,因為要專心顧魚塭,所以搬回○○○段000地號建物居住,該處鴿子是我養的(警卷第7頁)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林榮俊所指認之賽鴿,並非被告購買或經過他人同意而取得,此由其於警詢時供稱:大概2至3個月前那隻鴿子剛好停在我鴿舍,所以我就把他抓起來養(警卷第8頁)等語,即可證明,則告訴人林榮俊指認被告住處內有其所飼養之賽鴿,實屬有據。
㈢、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竊得賴逸文所有之長、短鋁梯後,隨即搬往旁邊告訴人許仁君所有鴿舍,以鋁梯攀爬進鴿舍後,竊得告訴人許仁君之賽鴿10隻離去,並將長、短鋁梯遺留在該處(以塑膠繩、布繩綑綁),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該遺留之長、短鋁梯上塑膠繩、布繩以棉棒採集DNA跡證(警卷第182-188頁),與被告唾液棉棒所採得之DNA比對結果均相符,且可排除為告訴人許仁君、賴逸文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58842號、111年4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08134號鑑定書可證(警卷第65-66頁、67-69頁),則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賴逸文所有長短、鋁梯後,前往告訴人許仁君鴿舍竊取賽鴿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黃嘉慧為被告之大嫂,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該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3頁)、通聯查詢資料(警卷第225頁)、全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3-138頁)可佐。
經警於偵查中依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及車牌辨識系統,核對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撥打恐嚇電話、取款之時間、地點,再經本院發函令補足相關車牌辨識系統設置位置、被告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與取款地點之地緣關係、被告住處與案發現場位置後(本院卷165-270頁、275-28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均出現在現場附近(詳如附表二所載):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告訴人林榮俊賽鴿遭竊時間,出現在失竊地點臺南市麻豆區附近。
告訴人林榮俊接獲恐嚇電話之電話號碼為公用電話,設置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中正路口,且調閱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顯示,該車於相近之時間出現在該公用電話設置地點附近。
告訴人林榮俊依指示將現金13萬元放置在國道3號北上341公里附近草叢後,依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亦出現在該處附近。
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告訴人許仁君賽鴿遭竊時間,出現在失竊地點臺南市關田區三塊厝附近,且警方所調取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於失竊期間有一男子在現場附近徘徊,隨即出現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影像。
告訴人許仁君接獲恐嚇電話之電話號碼為公用電話,設置地點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依被告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當時亦出現在該公用電話設置位置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調閱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該車於相近之時間出現在該公用電話設置地點附近。
另警方在失竊現場長、短鋁梯之塑膠繩、布繩採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已如上所述。
⒊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告訴人莊永吉賽鴿遭竊時間,出現在臺南市安定區附近,與告訴人莊永吉鴿舍直線距離1.2公里。
告訴人莊永吉110年9月11日21時55分接獲恐嚇電話之電話號碼為公用電話,設置地點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中正公園西邊廁所旁,調閱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顯示,該車於相近之時間由臺南市中西區移往臺南市南區,嗣於110年9月19日21時14分,告訴人莊永吉再接獲以公用電話撥打之恐嚇電話,設置位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即台17線公路),調閱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顯示,該車於相近之時間亦出現由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通港路路口,由南往北沿台17線公路行駛,途經梓官區(即上開公共電話設置地點)後,再往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向北行駛,再比對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告訴人莊永吉接獲恐嚇電話期間,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距離公共電話設置位置僅806公尺之距離,足以佐證被告有撥打公用電話恐嚇告訴人莊永吉之事實。
告訴人莊永吉依指示將現金5萬元放置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北上341公里路牌下後,依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稍後隨即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000號,此基地台位置與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榮俊交付贖款後,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足證該二次取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㈤、依上開客觀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撥打恐嚇電話、收取贖款時,均出現在犯罪現場附近,再依犯罪手法而言,上開一、四犯行均係竊取他人賽鴿後,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而約定交付贖金之地點均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北上341公里處,顯然係同一人所為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出現在上開地點之原因或辯稱(警卷第5-20頁):「因為車子壞掉而停放在現場附近」、「我是去高雄訓練鴿子」、「我會在高雄市區附近買橘子」、「我大概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都去高雄左營區放飛鴿子」、「我沒有印象為什麼出現在那邊」等語,然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並無每日前往高雄區活動之紀錄,其於犯案時間以外前往高雄之基地台位置多顯示為大樹區、田寮區、燕巢區、旗山區、阿蓮區、路竹區(警卷第225頁、235頁、240頁、244頁),僅於本案案發期間出現在左營區、梓官區、岡山區之公共電話設置位置附近,顯見被告乃刻意前往該等區域撥打恐嚇電話,並非其所辯稱,因週間每日前高雄地區訓練鴿子。
此外,警方於偵查中提示110年9月15日2時57分(即犯罪事實三之竊盜時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坦承其為影像中之男子(警卷第17頁、193頁),並供稱:我當時尿急下去去尿尿等語,然經警提示111年2月26日警方對被告拍攝之蒐證照片(警卷第300頁),顯示髮型特徵相似,被告卻又改稱:那不是我等語;
警方提示110年9月17日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03-204頁),顯示有一男子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恐嚇告訴許仁君之公用電話亭附近,並撥打電話,被告就此稱:那不是我,車輛是我的,當天也是我駕駛,我沒有印象為何出現在那邊,我應該是去訓練鴿子等語(警卷第18頁),則其既自承為當天駕駛該車之人,卻又稱並非撥打電話之人,供述亦有矛盾,顯無法自圓其說。
五、被告犯行已屬明確,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非僅有告訴人林榮俊之指訴,另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榮俊指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賽鴿1隻,確實並非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則告訴人林榮俊指證,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至於被告稱賽鴿應有之特徵部分,本屬可以人為改變之環節,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本件於竊盜、撥打恐嚇電話、取贖之時間,均出現在犯罪地點,已有上開各客觀證據可以互相勾稽,其辯稱無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DNA鑑定屬客觀之科學證據,採證之程序與方式並無違法之處,鑑定報告亦載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並無不可採信之情況,被告泛稱需再釐清,請求再採驗DNA,自無必要。
而犯罪事實二部分,除被害人賴逸文之指述外,另因被告將竊得之長、短鋁梯搬往犯罪事實三之竊盜地點行竊,並有該部分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犯行當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犯罪事實二具有前後關連性,且已在犯罪事實三之竊盜地點採得被告之DNA跡證,此部分犯行當屬明確,此外亦有上開關於被告撥打恐嚇電話之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被告否認犯行,要無可信。
至於所稱原判決一之行車紀錄照片,係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三無關,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與犯罪事實一相同,其中要求放置贖金之位置均在國道3號北上341公里附近草叢,該處地處偏僻(警卷第103-104頁),實難認可能有不同之竊鴿集團恰巧均指定在該處取贖,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被害人放置贖金在指定地點後,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同樣出現在臺南市○○區○○000號乙情,足以認定上開犯行均為被告所為。
末以,本件警員繪製之地緣關係圖,係依據蒐證之客觀證據在地圖上標示相關位置,並為必要之說明,經本院核對原始證據後,地緣關係圖上所標示之位置並無錯誤之處,至於各該客觀證據如何評價與相互勾稽,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意旨執此爭執,仍無理由。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3、4出於單一之不法犯意,於竊得賽鴿後持以恐嚇取財,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編號1、4)、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3)處斷。
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適用之法律。」
又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關於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則通常程序有罪判決書,自應依上開規定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原判決就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關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全無記載」(見原判決第8頁),顯有量刑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認該部分被告犯嫌證據不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對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剝奪手段,而如被告並未實際管領或保有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言,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恐嚇取財所得之13萬元元,至於被告竊得之賽鴿,依告訴人林榮俊之證述,部分已經放飛而取回,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告訴人林榮俊所有賽鴿1隻並返還外,並無發現本案失竊之賽鴿,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賽鴿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或保有(詳下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屬違誤。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如上貳、五所載),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亦為養鴿人士,對於賽鴿之價值當自知甚明,其利用被害人對於所養賽鴿憐愛之心,以竊取方式竊得賽鴿後,再藉以恐嚇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實屬惡劣,且被告對於執行犯罪有相當之計畫,不僅利用深夜竊取賽鴿,又刻意駕車前往高雄地區以公用電話恐嚇被害人,約定之交付贖金地點又甚為偏僻,顯然經過相當之謀畫,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短短1至2個月內,已經犯下3起恐嚇取財罪行(其中一次未遂),犯罪之頻率不低,對社會治安危害相對嚴重。
另斟酌○○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養殖漁業維生,收入中等,已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被告現獨居,其曾有贓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108年3月3日方執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未見其因刑罰之執行有所悔悟,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在於剝奪被告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而所稱屬犯罪行為人者,雖非以被告保有所有權為必要,然仍應以被告有持有或實際上管理支配之必要,查:㈠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恐嚇取財所得13萬元、5萬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編號2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賴逸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3、4被告所竊得之賽鴿,依告訴人林榮俊、莊永吉、證人許育松(即告訴人許仁君之子)證稱,部分已經飛回,顯示被告於竊得後,有將竊得之賽鴿放飛之事實,而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僅扣得告訴人林榮俊之賽鴿1隻,並已發還告訴人林榮俊,此外並未查獲其餘本案失竊之賽鴿,則被告既有於竊得後放飛竊得賽鴿之事實,則其餘尚未返回之賽鴿,是否為仍為被告所保有,或於放飛後因其他原因並未飛返原所有人鴿舍,即屬無法證明,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餘所竊得之賽鴿仍為被告所保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一 張振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張振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振瑞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振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時間、地點證據分析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恐嚇、取贖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 1 一 ⒈竊盜時間、地點:110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至27日5時35分許間之某時;
臺南市○○區○○里○○○○○○段00000號告訴人林榮俊鴿舍。
⒉撥打恐嚇電話時間、地點:110年8月29日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亭。
⒊取贖時間、地點:告訴人林榮俊於110年8月29日20時59分許,將現金13萬元放置於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上341公里處旁之草叢。
⒈竊盜時間、地點: 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警卷第226頁):110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進入手機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000000號),於110年8月27日01時39分許離開基地台位置。
⑵被告手機網路歷程基地台(警卷第253頁):基地台位址為台南市○○區○○○000000號,直線相距1.61公里。
⒉撥打恐嚇電話時間、地點: ⑴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位於○○○路000號前電桿。
⑵公用電話00-00000000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中正路口(警卷第109頁)。
⒊取贖時間、地點: 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本院卷第209頁):110年8月29日20時23分許進入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000號),於110年8月30日00時4分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
⑵台南市○○區○○000號距離取贖地點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上341公里處之直線距離為1.29公里(本院卷第195頁)。
⒋其他證據: 張振瑞現住地與被害人林榮俊鴿舍案發地位置圖(本院卷第279頁) 2 二 張振瑞於110年9月14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0地號隔壁果園,竊取被害人賴逸文所有之長鋁梯、短鋁梯各1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58842號、111年4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08134號鑑定書(警卷第65-66頁、67-69頁)。
3 三 ⒈竊盜時間、地點:110年9月14日17時許至15日7時許間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00地號告訴人許仁君鴿舍。
⒉撥打恐嚇電話時間、地點:110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0-0000000公用電話。
⒈竊盜時間、地點: 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警卷第237頁):110年9月14日23時24分進入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於110年9月15日03時02分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
⑵被告手機網路歷程基地台(警卷第254頁):案發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鴿舍)與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直線相距1.15公里。
⑶110年9月15日監視器位置畫面、地緣關係分析圖(警卷第191-194頁)。
⒉撥打恐嚇電話時間、地點: ⑴公用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警卷第177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警卷第239頁):110年9月17日12時54分進入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3時43分離開前開基地台位置。
⑶110年9月1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地緣關係分析圖(警卷第201-204頁)。
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警卷第21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21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台南市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209頁) ⒊其他證據 ⑴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7-180頁) ⑵告訴人許仁君鴿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警卷第181-190頁) ⑶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95-200頁) ⑷張振瑞現住地與被害人許仁君鴿舍案發地位置圖(本院卷第269-270頁) 4 四 ⒈竊盜時間、地點:110年9月11日7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道路6.5公里處告訴人莊永吉鴿舍。
⒉撥打恐嚇電話時間、地點:110年9月11日21時55分許,台南市○區○○路0號正義公園西邊公廁旁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110年9月13日21時14分,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0-0000000公用電話。
⒊取贖時間、地點:告訴人莊永吉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將現金5萬元放置於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上341公里處路牌下方。
⒈竊盜時間、地點: 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警卷第233頁):110年9月10日22時38分進入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里○○00○00號),於110年9月11日00時00分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
⑵被告手機網路歷程基地台(警卷第253頁):案發地點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道路6.5公里處鴿舍,與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里○○00之00號),直線距離1.2公里。
⒉撥打恐嚇電話時間、地點: 【110年9月11日21時55分】 ⑴公用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台南市○區○○路0號正義公園西邊公廁旁(警卷第13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207頁):①2021年9月11日21時39分33秒位於永華永華一街向東外車道(中西區永華路、永華路000巷口);
②2021年9月11日22時7分19秒位於金華路南向內車道(南區金華路、三官路口) ⑶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與公用電話00-0000000號相關位置(警卷第141頁)。
【110年9月13日21時14分】 ⑴公用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警卷第13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147頁):①2021年09月13日21時26分38秒位於○○○路00號;
②2021年9月13日21時2分34秒位於典昌路與通港路口。
⑶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與公用電話00-0000000號相關位置(警卷第145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警卷第236頁):110年9月13日20時58分進入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於110年9月13日21時04分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
⑸高雄市橋頭區頂鹽田段2419地號與高雄市○○區○○○路000號直線距離為806公尺(本院卷第182頁)。
⒊取贖時間、地點: 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警卷第239頁):110年9月16日22時14分位於台南市○○區○○000號。
⑵台南市○○區○○000號距離取贖款地點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上341公里處之直線距離為1.29公里(本院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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