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2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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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張○○之配偶,因認張○○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甲○○,而以該等加害甲○○子女之事恐嚇甲○○,使甲○○於觀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原判決就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陳學驊律師偵查中所為陳述及告訴人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中,告訴人甲○○未到庭,陳學驊律師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陳明告訴人未到庭之原因及提告案件行為地是否均在嘉義,其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另告訴人甲○○在該次偵查庭並未到庭為陳述,亦無被告所述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參、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案外人杜依審在109年2月12日於嘉義○○○談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行無涉,不具關連性,認應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述談話之時間雖與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之時間相距一段時間,且非告訴人就被告傳送該訊息內容所為之談話,然此係被告提出作為彈劾證人即告訴人甲○○不利被告指訴可信性之證據,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用之積極證據,應無探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是否足以彈劾證人甲○○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則由本院判斷之。

肆、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19、231-2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會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提及「...要你(告訴人)的小孩每天活在恐懼的陰影 以上是我接下來的目標」,是因為被告自己之小孩因為父親(即證人張○○)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張○○要與告訴人約會,會限制小孩自由,這段時間小孩要在晚上七點進入房間,讓告訴人知道如果這件事情曝光,會讓告訴人之配偶與小孩受到壓力,並無恐嚇甲○○之意,其只是不滿其多次表達出面溝通,但甲○○仍表現出事不關己的態度,傳送該訊息是為發洩情緒,並無恐嚇甲○○之故意,且甲○○收到簡訊後之回應,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加上被告與甲○○原本是很好的朋友,且二人均擔任教職,應知道被告不會對其不利,況且,甲○○如果覺得安全受到危害,不會在000年0月間找朋友來跟被告談論和解事宜,也不會在之後與被告談不成和解後才提告。

另外,被告到○○○○任職後,甲○○在知悉被告至學校任職,不僅未讓第一個在學校就讀的小孩轉學,且又讓第二個小孩進入該校就讀,顯然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甲○○之恐懼應是來自害怕婚外情曝光對其所生之影響等語。

經查: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甲○○就此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收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不知悉被告的用意為何,後來不斷收到類似的訊息,都是在抹黑、影射其與張○○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其收到之後覺得很害怕,其於109年2月12日與被告約在嘉義○○○的○○○會面,當天被告情緒高漲,一直質問其與張○○的關係,其向被告表示造成誤會很抱歉,但被告認為不是誤會,為了安撫被告,其有向被告表示不會再與張○○聯繫,且其原本就有打算調校,所以也有承諾被告會離開與張○○共事的○○,會面過程中,其姿態很低,想要和平的讓事情有一個好的討論方向,其並未承認與張○○有朋友以外的不正常關係,但面對面談了之後,反而遭受到更大的威脅,原本想溝通的事情,後來都沒辦法好好溝通。

其認為大人之間的紛爭,走法律訴訟是可以讓紛爭和平落幕的方式,但被告於法律訴訟之外還去做很多動作,特別是訊息內容威脅到孩子,其忍無可忍,才決定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90至291頁,原審易字卷第77至79、81至87、95至99、101至103頁),是甲○○已明確證稱其收到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後,因此擔心其子女安危無訛。

觀諸被告於該訊息中提及其接下來目標之一是「要你的小孩每天活在恐懼之中」,雖被告提及加害對象係告訴人之小孩,並非告訴人,然此等言詞,依常人之認知,顯然已足使告訴人認知可能以加害其子女之生命、身體等方式讓其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將該惡害通知其子女,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被告以可能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衡情自足以使告訴人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認告訴人不致因此心生畏懼,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據。

惟行為人之言詞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傳送讓他人子女每天活在恐懼之中等語意之言詞,實難讓身為父母者不去害怕子女之人身安危,尤其是被告傳送該訊息之對象係當時與被告有婚外情糾紛之告訴人,更可能因此害怕其子女身體、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加以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內心主觀之目的與認知為何,故被告以其傳送前述要讓告訴人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訊息之個人主觀目的與認知,推論告訴人不致因此心生畏懼,難認有據。

至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證據1-13所示證據,其中附表三證據1-4及13或係告訴人在收到訊息後,仍有繼續參與被告子女或者學校活動、告訴人住處非在○○○○學區,仍透過寄戶口等方式讓子女進入○○○○就讀等資料,然告訴人之社會與日常生活活動及其決定子女之就讀學校,此均係告訴人基於個人考量所為,而一般人有時因工作或者特定考量,即使心有畏懼或顧忌,仍必須為特定行為之情形,亦非罕見,自難以前述證據即推認告訴人不致因被告前述對其子女不利之言詞而心生畏懼;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證據5-11,其內容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友人嚴文林表達要用合法、合理之方式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歉意,被告尚對告訴人表示安慰及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商談及友人杜依審相約至嘉義○○○○○○商談如何解決本案與談話內容及涉及該次談話內容之民事案件筆錄,然則,該些內容均係被告傳送附表一訊息後所發生之事,均僅能證明確有該些事實發生,然而,在言詞中表明要讓他人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此等言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已足以使人害怕傳送訊息者可能對自己子女之生命、身體等權利為危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會心生畏懼,實無疑義,故被告前述傳送訊息後所發生之前述事實,實無從影響本院對於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之判斷。

至被告所提出附表三證據12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恐嚇犯行無涉。

因此,被告執附表三所示證據為據,辯稱告訴人收到附表一所示「要讓你的小孩每天活在恐懼的陰影」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應非可採。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嚴文林、張○○、杜依審等人,其目的亦再證明可以前述事實以推論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此部分證據調查,依前述說明,此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甲○○,而以該等加害自由、財產於甲○○及其子女之事恐嚇甲○○,使甲○○於觀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涉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及附表二所示訊息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甲○○,並有附表二所示訊息擷圖在卷可憑;

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判處甲○○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慰撫金,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亦有上述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68頁、偵卷第23-31頁),上述各情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傳送該些訊息並無恐嚇甲○○之意,甲○○也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因甲○○與被告配偶張○○外遇,其只是希望甲○○可以出來討論婚外情的解決方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中,被告提及政治勢力,此有誇大,而被告因子女入學及自己生活規劃目的而申請調至○○○○任職,此係被告合法申請調動之權利行使,調動成功與否,非被告所得控制,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片面之擔憂被告將挾怨報復,即認此屬不法惡害之通知;

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係因被告告知其與當時認職學校之校長談話後,要求處理,校長打電話給督學,被告積極蒐集事證欲將告訴人婚外情之事請求學校處理,公布於世,此舉將會導致告訴人工作受影響,夫妻關係失和,被告該些言語係情緒抒發,欲讓告訴人感受被告當時面對之處境,並非惡害通知;

附表二編號3之訊息是提及如果有一天被告教到告訴人小孩,告訴人將會有面對婚外情元配之難堪,並非要對告訴人或其子女不利,並非惡害通知;

附表二編號4是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調動情形,除非被告調遠,不然調嘉義市各學校均會遇到,除非告訴人搬家,而被告調動或者在學校因分班而教導告訴人小孩,均非被告所得控制,而被告選擇調動與調動之學校,均是被告合法權利行使,該訊息中被告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或其告訴人子女不利,再參酌被告於同日傳送給告訴人之附表三證據4訊息內容,更可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並非是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而是提及告訴人外遇日後為教育界人士與子女知悉將面對之難堪,並非惡害通知。

況且,被告觀諸附表三其餘證據之內容,更可徵告訴人並未因附表二所示訊息而心生畏懼,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就附表二所示訊息是否係惡害通知及其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固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收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不知悉被告用意為何,後來不斷收到類似訊息,均在抹黑、影射其與張○○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均係被告傳送,收到後覺得很害怕,因為訊息中提到要影響其工作、居家環境及小孩的學習環境安全,其感受到人身受到威脅。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提到「我相信你有聽○○說過我的政治勢力可自由進出縣長、處長室都沒問題」,其會覺得被告是不是有政治勢力,因其知道被告常找議員,或許政治勢力就是議員,另該訊息提到「我今年本來已經協調好可以調『○○○○』,你懂我的意思吧」,其認為被告認為其行為不檢,是要接近、教育其小孩。

被告於108年6月開始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時,其老大就讀○○○○,老二也打算念○○○○,被告在110年8月時有調到○○○○。

被告提到要調去○○○○,且暗示「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要教你的小孩,你不怕嗎,你的小孩被我教到,你不怕嗎」,這樣的口吻讓其想像空間更大,更覺得害怕,其不希望小孩跟被告這樣的老師接觸,影響小孩教學,會直接或間接傷害到小孩跟人際關係,這都讓其感到害怕;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中被告提到政治勢力,讓其認為被告可以影響其工作跟居住安全,因而心生恐懼。

其害怕被告讓其在工作圈的名聲臭掉,被告會把婚外情的事情跟其工作圈與社團所有人講,讓其名譽受損,且被告也說要讓其沒工作,可能會告知校長其男女交往關係,藉著議員給校長施壓,讓校長就對其做出懲處,例如,被告會到學校來找其,或是寄信到學校,校長就必須召開教評會開會處理,造成行政上很多困擾;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息中被告提到要開班親會,讓其覺得被告想要教到其小孩的班級,讓其感覺只要小孩去上課,就像不定時炸彈一樣,其害怕恐懼不因因為被告做了什麼行為,是因其亦擔任教職,知道老師可調閱學生學習資料、參與社團、校外教學活動,被告實際調入○○○○後,其很害怕被告因抽籤要擔任小孩的班導,導師可以影響學生的成績,如被告持報復、仇恨心態,可能會把其小孩成績打低,且對其小孩之指導與價值觀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平常活動分組,老師若有似無言語,都可能間接影響班上同學對因被告不喜歡其小孩而對其小孩霸凌。

因此,其才會想跟被告談,解釋誤會,方會在109年2月12日,與被告約在嘉義○○○的○○○會面,但當天被告情緒高漲,一直質問其與張○○的關係,不相信此屬誤會,為安撫被告,其才會向被告表示不會再與張○○聯繫,且其原本就有打算調校,方承諾會離開與張○○共事的○○,會面過程中,其採低姿態想讓事情落幕,但其未承認與張○○有朋友以外之不正常關係,但談了之後,反而受到更大的威脅。

被告不想和平處理這件事情,在民事案件判決後,還去登報、告知其新到任學校之長官與同事。

其因認大人之間紛爭,透過法律訴訟可以和平落幕,但被告於法律訴訟外還去做很多動作,特別是訊息內容威脅到孩子,其忍無可忍,才決定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90-291頁,原審卷第77-79、81-87、95-99、101-103頁)。

㈡惟查: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並無具體將對告訴人為何不法惡害之內容,被告在訊息提及其政治勢力,然並未提及將以此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

另被告提及其夜晚讓小孩一人在家,賭上自己小孩生命危險,也要將告訴人繩之以法,此亦屬有關其個人不惜盡一切手段要讓告訴人為婚外情受到法律處罰之陳述;

至其提及可調至○○○○,「你懂我意思吧」「換我來為人師表好好教育下一代」等詞,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此固讓告訴人想像被告會利用其日後擔任○○○○教師機會,對就讀該校之告訴人子女不利,然該訊息內容,由形式觀之,並無任何將對告訴人或其子女為何具體危害之言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法認已達惡害通知程度,況被告依其個人意願選擇欲調任之學校,此為其個人權利合法行使,不能以告訴人子女就讀該校,即認被告欲調至該校目的係要對告訴人子女不利,故不能僅以告訴人自己想像被告表示欲調至○○○○,目的係為對其子女不利為據,即認該訊息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除其中「你問我想要什麼?我現在明確告訴你三點1.要讓你們兩人都沒有工作2.要讓你感受被先生強逼著離婚」等言詞(另該訊息內容提及「3.讓你的小孩每天活在恐懼的陰影」,業經本院認定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前述),形式上觀之,可能屬不利之言詞外,其他訊息內容提及被告表明其有政治勢力,與校長詳談後,打電話給督學,此係被告面對其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有婚外情,因雙方均係教師,欲透過教育體系監督管道尋求救濟,此為被告個人選擇欲透過該管道尋求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婚外情之言詞,難認屬惡害通知。

至於「你問我想要什麼?我現在明確告訴你三點1.要讓你們兩人都沒有工作2.要讓你感受被先生強逼著離婚」等言詞,依上述訊息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陳述該些事情,應係在告知告訴人若其透過前述救濟方式,將會使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工作及告訴人婚姻可能因而受影響,遭配偶要求離婚,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法認已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認該訊息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在訊息提及如果有一天我教你小孩、你必須來跟我開班親會等言詞,並無何將對告訴人或其子女為何具體不法惡害之內容。

且被告欲調任至○○○○任職,此為被告個人職涯規劃所為之選擇,傳送該訊息當時,被告是否可調任至○○○○任教?是否可教到告訴人子女而須讓告訴人在班親會面對被告?均非被告所可決定,自難僅以告訴人自己想像被告表示欲調至○○○○,目的係為教到其子女,日後可能對其子女不利及讓告訴人難堪為由,即認該訊息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訊息內容,除其中「我昨天放學較晚接卡將 看到你們全家下車 我甚至很想問你不考慮搬家」等言詞,形式上觀之,可能屬不利之言詞外,其他訊息內容提及被告表明其調度分數、要將○○○○當作調動之第一志願,此一來有可能教到告訴人子女及告訴人若調動至嘉義市不可能不會遇到被告,難認屬惡害通知。

又「我昨天放學較晚接卡將 看到你們全家下車 我甚至很想問你不考慮搬家」等言詞,依上述訊息內容前後文及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證據3、證據13內容觀之,此應是被告表示其子女就讀○○○○○○班,而告訴人住處在該○○附近,被告至該○○接送小孩,見到告訴人全家,雙方之生活圈極易碰面,告訴人是否考慮搬家以避開此種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法認已達惡害通知程度,故難認該訊息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難認屬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述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惟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均難認屬對告訴人生命、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甲○○與其夫張○○間有婚外情關係,因而情緒憤慨,而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雖事出有因,然其身為教育人員,未理性處理問題,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表示要讓告訴人子女活在恐懼之中,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恐嚇手段係以文字訊息為之,訊息內容所顯示之潛在危險性,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告訴人確實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法院判決應予賠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傳送訊息,但否認訊息內容構成恐嚇,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51分 那天跟校長詳談後,我知道他非常害怕,我有跟他表明我的政治勢力 所以他立即撥電話紿張督,事情已經到非常嚴重的後果 (中略) 你問我想要什麼? 我現在明確告訴你三點 ... 3.讓你的小孩每天活在恐懼的陰影 以上是我的接下來目標 希望你能跟我爭取緩衝的時間跟空間 他字卷第43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108年6月19日晚間8時7分 我相信你有聽○○說過我的政治勢力可自由進出縣長、處長室都沒問題 我這陣子賭上孩子的生命的危險 放著他夜晚一人在家睡覺 也要把你們繩之以法 我今年本來已經協調好可以調「○○○○」 你懂我意思吧 換我來為人師表好好教育下一代 見他字卷第41頁 2. 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51分 那天跟校長詳談後,我知道他非常害怕,我有跟他表明我的政治勢力 所以他立即撥電話紿張督,事情已經到非常嚴重的後果 (中略) 你問我想要什麼? 我現在明確告訴你三點 1.要讓你們兩人都沒有工作 2.要你感受被先生強逼著離婚 ..... 以上是我的接下來目標 希望你能跟我爭取緩衝的時間跟空間 他字卷第43至45頁 3. 109年1月15日上午8時29分 如果有一天我教妳小孩 如果有一天你必須來跟我開班親會 我想 一定很精彩 他字卷第47頁 4. 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2分 妳算過自己調動分數嗎?我滿分 妳不在乎我教到妳的孩子嗎? 妳說妳要調遠?不遇到我? 嘉義市多大 大到遇不到 妳舉例哪一間來讓我聽聽 每一間都有我認識的人 遠從○○、○○、○○、○○、○○、○○… 我昨天放學較晚接卡將 看到妳們全家下車 我甚至很想問妳不考慮搬家? 下週的線上填報 那我就不用考慮志願順序了 第一志願○○○○ 他字卷第57至59頁
附表三:被告上訴所提證據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與甲○○對話 本院卷第29-30頁 2. 被告與張○○對話 本院卷第31頁 3. 甲○○FB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33頁 4. 被告與甲○○對話 本院卷第35頁 5. 被告與嚴文林對話 本院卷第37頁 6. 被告與甲○○對話 本院卷第39頁 7. 被告與甲○○對話 本院卷第41頁 8. 被告與甲○○對話 本院卷第43頁 9. 被告與張○○對話 本院卷第45、47頁 10. 109年2月12日被告、甲○○及杜依審於○○○ 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49-51頁 11. 本院110上易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93頁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59頁 13. GOOGLE地圖擷圖 本院卷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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