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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瑋
自訴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皓丞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蔡皓丞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佯裝之「中心脊髓症候群」(central cord syndrome,CCS),是最常見的不完全脊髓損傷症候群,多見於脊椎的骨折或脫位不一定明顯,但損傷多數是暫態性,隨著自身保護性動作,大都可自動復位。
被告急診護理紀錄所述病症,與上述內容相符。
自訴人指摘重點並非罹患此病症即無法正常行走或騎車,疾病於個案態樣本不可同一而論,自訴人的重點在於被告未據實向醫師陳述,使醫師作正確判斷,自訴人提出被告得憑己力步行、上下樓、甚至騎車外出等客觀事證,惟被告卻於回診時坐輪椅、佯裝不能走路,連講話都不行,使醫師陷於錯誤,做出錯誤判斷。
㈡被告111年3月13日至自訴人公司面試,填具履歷表,於履歷表第2欄「列舉生理上有無任何缺點?過去5年來你有無患過重病或受傷?若有請詳述」,被告均表明「無」。
然被告甫於110年10月1日因車禍就醫,並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因該次車禍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卻於原審辯稱此非嚴重傷害,顯見閃爍其詞,避重就輕。
㈢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在自訴人公司受傷第一時間,向自訴人公司同仁表明無大礙,當日無明顯外傷或任何不適,何以至醫院後反而傷勢更加嚴重,啟人疑竇。
觀之被告111年3月17日住院護理紀錄,可獨自下床如廁,擅自離開病房返家,在外宵夜,實難想像被告病情真有嚴重到需要休養一個月之久。
111年3月25日自訴人與母親前往被告家中探視,被告復原狀況良好,與常人無異。
原相約當日下午一同回診,被告突致電自訴人表示其母下午臨時有事,延至下週回診,自訴人已覺事有蹊蹺,倘被告傷勢嚴重到需要開刀的地步,有何其他要事延遲回診時間,惟為親自確認被告回診狀況,仍允諾隔週一同回診。
詎被告於111年4月1日回診,竟由自稱被告「兄長」之男子陪同,無法靠己行走,需仰賴輪椅行動,且佩戴頸圈,頸部以上完全無法轉動,氣若游絲,與一週前自訴人訪視情況天差地別。
當日回診過程,皆由「兄長」代為回應,而綜合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原審卷第99頁),傷勢無惡化現象,實難以判斷111年3月16日傷病之因果關係。
被告嗣於111年4月1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行步正常,無拐杖,無戴頸圈,可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回頭。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調解時,戴白色頸圈,左上右下斜背側背包,行步正常,殊難想像其頸椎受到需要休養一個月的嚴重傷勢。
㈣前述陪同被告就診之「兄長」為證人葉育齊,由葉育齊於其社群媒體(即臉書)貼文,可知其為保險業務員兼理賠代辦顧問,為「明健執行顧問公司」講師,明健公司服務包括收取佣金代辦理賠及民、刑事案件,該公司南區執行長謝寶誼更於111年4月27日調解時陪同被告到場,由葉育齊及謝寶誼臉書貼文,可知明健公司業務係佯裝病患家屬陪同就醫,佯稱病狀,使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此即被告第一次於111年3月16日自己就診時,醫囑僅宜休養一週,同年4月1日證人葉育齊陪同就診,醫囑卻要休養一個月之久的原因,因認被告4月1日就診時,葉育齊陪同進入診間,與醫師「溝通」,開立休養期間更長的診斷證明書,係藉此詐取高額保險或向雇主騙取更多的損害賠償。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第一次回診時,因母親有事而改期,當時我沒有辦法自己去,同年0月間至奇美醫院施打疫苗,已經可以自己騎車。
先前發生車禍,是對方撞到我的機車,監視器有拍到,警察也有到場拍照,非如自訴人所述詐欺事實。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急診經診斷頸部挫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非110年10月1日通勤時車禍事故造成的舊疾,而係在自訴人公司遭貨物砸中頸部發生職災造成之傷害。
前述被告通勤車禍事故職災,與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於自訴人公司遭貨物砸中頭部倒地發生職災所造成之傷害,屬不同性質之職業災害,不能證明自訴人所稱詐欺情事。
㈡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急診時,即診斷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被塌方而落下之物體撞擊之初期照護」,其後診斷證明書亦係基於此而開立,被告於職場因貨物砸中頭部跌倒受傷,此均為事實,自無使用詐術,使醫生陷於錯誤,更無任何不法意圖。
㈢證人葉育齊之證言、自訴人所提葉育齊、謝寶誼臉書貼文、被告騎車影像光碟,無法證明自訴人主張本案被告發生職災有何使用詐術之關聯性,被告因發生本案111年3月16日職災事故後,才有透過管道聯繫到證人葉育齊,自訴人可以評價葉育齊積極協助被告,但無法因此評價本案職災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醫師陷於錯誤。
五、○○公司部分㈠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任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原審卷第73頁)。
被告於同年10月1日,騎乘機車通勤途中遭莊楊錦鳳騎乘機車於右轉時擦撞,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莊楊錦鳳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與被告成立調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奇美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77、273-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10年11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發給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1日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9,849元,於同年11月8日核付(原審卷第75-76、81頁)。
被告續請求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之傷病給付,勞保局在審核奇美醫院病歷後,以111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於110年10月20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脊髓正常,合理給付至110年11月12日,於110年11月13日起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81.8元之70%發給22日計12,038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等情,有被告傷病給付申請書暨上開勞保局111年1月22日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174頁)。
復據證人即○○公司經理郭恒志於原審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到職後5日,上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給付至110年11月13日,被告分段請公傷假,於111年2月7日回○○公司任職,翌日(即2月8日)自請離職,○○公司還是繼續給付被告全額薪資,111年2月份按照天數比例給付等語(原審卷第313-320頁),並有郭恒志提出○○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求職登記表、員工勞動契約書、111年2月8日離職書、離職申請單、請假單等在卷(原審卷第333-357、375-387頁)。
㈡參照勞保局前揭111年1月22日函附醫師審查意見欄記載略以:⑴該員於110年10月5日門診回診,病歷記載:主訴:沒有肢體發麻,可自行走入,左側頸痛,前胸痛等。
理檢:昏迷指數正常,意識清楚,無肢體活動受限,頸椎X光檢查顯示有脊椎側彎(屬自身疾病)。
⑵曾於110年10月4日安排頸椎MRI檢查,至110年10月29日才做到檢查,結果顯示第3-6頸椎間有輕微的椎間盤突出,但脊髓正常。
⑶該員於110年10月25日回診,病情記載與110年10月5日完全相同,於110年11月12日回診才確認。
該員於110年11月13日應可恢復原本之工作能力,即勉可認同給付至110年11月12日等情(原審卷第173頁)。
據上,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做頸椎MRI檢查顯示,第3-6頸椎有輕微椎間盤突出,脊髓正常,經勞保局醫師判斷於110年11月13日應可恢復原本工作能力,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通勤車禍職災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在000年00月間大致上已復原。
㈢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沒有患重病,我認為所謂重病或受傷是指比較嚴重的傷害。
履歷表是寫重病,我認為我之前的傷勢不算是重病,而且我已經康復了,履歷表將重病跟受傷寫在一起,如果履歷表將受傷寫在前面,我就會認為是指輕傷及重傷等語(原審卷第433-434頁)。
參照奇美醫院112年10月2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南勞簡卷第245頁),該院對於被告嗣後於111年3月16日在安榮公司職災事故經診斷之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尚且無法判斷是否舊疾未復原,是依被告主觀認知其先前通勤車禍所受傷害已經復原,因而應徵自訴人公司作業員時,於履歷表「過去五年來你有無患過重病或受傷」欄位,記載「無」,尚非無據(另詳下述),因認被告任職○○公司通勤職災事故,與其後發生的本案自訴人公司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聯。
六、本案自訴人安榮公司部分㈠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遞交履歷表應徵自訴人公司作業員,於安榮紙器履歷表「2.列舉生理上任何缺點?過去五年來你有無患過重病或受傷?若有請詳述。」
,被告對前、後項問題均記載「無」(原審卷第33頁),固然與其前一年即110年10月1日任職○○公司通勤途中車禍受傷就醫乙情不盡相符,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先前車禍所受傷害已復原,參照該次車禍事故就診之奇美醫院及安河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合計4份,見原審卷第77-81頁),均有記載「頸椎挫傷,疑中央脊髓症候群」,然勞保局醫師對於被告續請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共47日任職○○公司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在參酌奇美醫院病歷(含光碟1片)後,於勞保局111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查意見研判:「⑥(即疑中央脊髓症候群)應不存在。」
、「110年10月29日頸椎MRI檢查顯示脊髓正常,於110年11月12日回診確認」、「於110年11月13日起應可恢復原本之工作能力」等情(原審卷第173頁),顯然認為被告因車禍所受頸椎傷害於110年10月29日MRI檢查已回復正常,於110年10月25日回診所見病情與110年10月5日完全相同,故勉予核定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回診確認上述檢查病情以前之傷病給付,再觀諸前揭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除「疑中央脊髓症候群」外,其餘均為外部挫傷,而110年10月29日MRI檢查顯示脊髓正常,被告又未住院,可見該次車禍受傷尚無大礙,衡以勞工發生職業傷病,檢具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爭取自己最大利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於人情事理原無可厚非,勞保局盡把關之責,在法令範圍內核給合理傷病給付,要難以被告申請給付逾勞保局核定的金額,遽謂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況被告通勤職災發生在本案之前,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故被告在安榮紙器履歷表回答無患過重病或受傷,難謂係虛偽記載。
更何況勞工在期待獲得工作權之情況下,未刻意於履歷表記載於工作能力顯然無礙之輕微傷病,尚不違反人情之常,是被告於安榮紙器履歷表關於五年內之重病或受傷之記載,縱有瑕疵,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㈡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任職自訴人安榮公司(見原審卷第7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次日16時30分許在工作場所,因油壓板車載運的瓦楞紙成品傾倒,砸傷前額、左側頸部及左側肩膀,當日17時51分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頸部挫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損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住院至同年3月21日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3月21日、4月1日診斷證明書2紙暨被告病歷在卷(原審卷第39、47頁,原審卷第97-169頁,調卷民事南勞簡影卷第167-237頁)。
被告於事故後自自訴人領得11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薪資合計12,564元,並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5日計3,174元之傷病給付,於同年7月18日核付,有自訴人提出蔡晧丞薪資計算方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勞保局111年7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87-92、453頁)。
被告嗣請求自訴人給付損害金額合計120,517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自訴人對於是否職業災害及其病症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原審卷第243-244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
㈢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刻意製造不實職業災害事故,與證人葉育齊共同施用詐術,使奇美醫院醫師陷於錯誤,做出錯誤判斷,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因認被告就已自自訴人領取之薪資12,564元成立詐欺取財罪,就申請調解請求職災傷病給付120,517元(未據自訴人給付)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⒈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自訴人公司工作時,遭油壓板車載運的瓦楞紙成品傾倒,砸傷前額、左側頸部及左側肩膀,受有前揭奇美醫院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所載傷害,業如前述。
原審勘驗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258、265、321-322、327-332頁),依勘驗所見,(檔名:「自證十一.mp4」、「自證十二.mp4」)由自訴人公司操作人員展示事故當時的工作歷程,係將超過人體高度甚多的瓦楞紙成品推置在拖板車上,經過小斜坡推至封膜機,以透明膠帶封膜完成後,離開封膜機經過小斜坡時,操作人員以右手推扶瓦楞紙(原審卷第327頁截圖)。
事故當時(檔名:「自證二.mp4」,畫面時間:111年3月16日16時55分3-14秒),由辦公室窗口可見有人高舉雙手過頭部,正面推扶高過其身高之物體,該物4秒後傾倒(原審卷第258、265頁)。
(檔名:「自證十三.mp4」,畫面時間:16時55分55秒至56分17秒)畫面右側有人以後退方式拉動疑似瓦楞紙封膜完成的拖板車,並用其右手推扶瓦楞紙,其後改變方向,呈現正面向前斜推姿勢,7秒後瓦楞紙傾倒,期間畫面中穿著淺色上衣女子,在旁密切觀察,在拖板車上瓦楞紙傾倒時,快步向前協助。
(檔名:「自證十四.mp4」,自馬路對面朝自訴人工廠封膜機處拍攝,畫面時間:16時55分56秒至56分18秒)操作拖板車穿灰色長褲之人(即A),在旁協助穿黑色長褲之人為被告,2人皆僅胸部以下入鏡,A以後退方式拉動裝載疑似封膜完成瓦楞紙的拖板車,被告站在A左側緊靠拖板車,被告手部未入鏡,A改變方向,向前推動拖板車,約6秒後,被告變更位置,移至A對面,2人中間隔著裝載瓦楞紙的拖板車,3秒後瓦楞紙傾倒,因影像畫質不佳無法看到被告在傾倒過程中有何動作(原審卷第321-322頁、截圖見328-332頁)。
勘驗所見其中與被告共同操作拖板車之A為自訴人公司員工許家茂,身穿淺色上衣女子則為自訴人公司另一員工石繡薇,自訴人於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民事訴訟事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許家茂、石繡薇,許家茂未到庭,證人石繡薇於民事庭證述:原告(被告在民事事件的身分為原告)身體跟手有向上扶著堆高的紙板(已有用膠膜封起),紙板往原告方向傾倒,我看到時有請原告趕快離開現場,原告並沒有離開,紙板就倒下來,紙板有壓在原告身上,原告就跌坐在地,我就趕快跑過去拉原告問有無受傷,原告說沒有,就攙扶原告起來。
不確定貨物高度及重量,我看到原告身體跟手有撐,當時跟原告距離大約2、3公尺,我的視線沒有被紙板擋住。
(有無看得出原告是故意拉倒紙板導致紙板傾斜?)我不確定,我只能說我看到原告的手往上延伸,紙板是往原告的方向,我叫原告離開,原告沒有馬上離開,紙板就往原告的方向倒了,(事故過程約多久?)很瞬間,大約就幾秒鐘等語(南勞簡影卷第282-284頁),證人石繡薇之證言,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大致相符,並參被告與許家茂合力移送拖板車過程中,許家茂先是以後退方式拉動封膜完成的瓦楞紙,其後改變方向,向前推動拖板車,呈現正面向前斜推的姿勢,被告則變更位置移至許家茂對面,兩人中間隔著拖板車,由監視影像所見,在瓦楞紙傾倒之前,許家茂是朝被告的方向向前推動拖板車,拖板車上的瓦楞紙朝向被告的方向傾倒,符合許家茂向前推動的力道,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述:封膜只封單層,貨物還是不會穩固,仍須靠手來撐貨物,黃色的板也有一個斜度,也是不穩,貨物倒下來之前,已經有一個斜度存在,斜度讓貨物無法穩固等語(原審卷第323頁),佐以瓦楞紙推往封膜機封膜前後,必須經過一個小斜坡,堆置在拖板車上的瓦楞紙高度超過一個成年工作人員的身高甚多,經過小斜坡時操作人員確有以手推扶瓦楞紙(即原審勘驗「自證十一.mp4」、「自證十二.mp4」影像檔所見),因認被告在工作時間,確有與許家茂共同推拉裝載已封膜完成的瓦楞紙拖板車,過程中遭傾倒的瓦楞紙砸中身體,跌坐在地,要屬事實,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無違,堪可採信。
雖證人石繡薇證述瓦楞紙傾倒時,被告沒有立即離開以避免危險,但其亦證述發生過程僅幾秒瞬間,本院審酌事故當時係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第2日,要難期待被告具備足夠的專業熟悉程度與警覺性以避免瓦楞紙傾倒的危險,何況對危險的反應因人而異,且拖板車上的瓦楞紙高於人體甚多,具相當重量,被告在推拉裝載瓦楞紙的拖板車時,在同事許家茂、石繡薇緊鄰在旁注視下,要將已封膜完成的瓦楞紙扯落使朝自己的方向傾倒,實非易事,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刻意製造本案職災事故。
⒉被告於事故當日17時51分急診,經診斷「頸部挫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損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側肩膀挫傷」,住院2日至同年0月00日出院,業如前述。
觀諸奇美醫院被告111年3月16日急診病歷記載開單理由「被20KG紙從2米高掉落撞擊」(南勞簡卷第173頁),核與前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截圖所見相符,急診病歷另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亦均符合被告係以站立姿態遭高過身體甚多的瓦楞紙板自頭頂上方撞擊而跌坐在地的職災事故形態,急診醫囑開立檢查單項目:CT電腦斷層造影部位「Brain」、「C Spine」,X光肩部骨頭及關節檢查,均係針對遭到撞擊的身體部位,醫囑同時有「置放頸圈」的記載(南勞簡卷第179頁),足認上開檢查與「置放頸圈」均係醫師觀察診斷後的處置,非出於被告的要求。
其次,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詢奇美醫院關於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事項,參照奇美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奇醫字第4861號覆函所附病情摘要:⒈病患回診時有人陪同,陪同者無表示身分(病患帶陪同者一同進診間)。
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一般多見於頸椎突發性過度後仰所致,臨床表現為上肢神經功能障礙(麻、痛、無力)大於下肢,損傷多數是暫態性的,於111年3月18日之住院狀況,病患自述雙上肢有麻、痛、無力等症狀。
⒊(函詢事項:被告蔡皓丞或陪同其就診之人,有無對於醫師原先欲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如病症、休養期間》等表示意見,或直接要求修改診斷證明書內容?)無表示意見。
⒋於111年3月21日(出院時)開立之診斷書一般建議休養時間至下一次回診,並於該次門診時重新評估其狀況及再休養時間。
根據111年4月1日(第1次回診)之門診記載,病患右側肢體已逐漸恢復,唯左上肢仍有麻、痛、無力(肌力3-4分)之現象,故開立1個月之休養時間並且建議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前述病情摘要⒉所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一般多見於頸椎突發性過度後仰所致」乙情,與勘驗監視影像所見,許家茂向前推動拖板車,其力道朝向在拖板車另一端的被告,被告遽見高過頭頂的紙板向其傾倒,出於本能向後仰跌坐在地之職災事故,互核相符,亦與病歷所見各項檢查及照護無違。
證人葉育齊縱於被告111年4月1日回診時,與被告一同進入診間,依前述病情摘要之記載,並無表示意見,則自訴意旨以被告與葉育齊共同施用詐術,為不實陳述,使奇美醫院醫師陷於錯誤,做出錯誤判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乙節,即非事實。
其次,病情摘要已說明111年3月21日診斷書建議的休養時間至下次回診,於同年4月1日回診時重新評估再休養時間及建議需持續復健治療的理由。
又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日22時30分,未經許可,擅離床位,護理人員撥打電話,被告表示返家拿東西,護理人員告知未經允許不能擅自離開醫院,同日23時30分被告仍未返院,護理人員再度撥打電話,被告表示在外面吃宵夜,經告知需馬上返室,被告表示0030之前會到醫院,以上見諸急診護理過程記錄(原審卷第112頁),則醫師在參閱病歷,本其專業診斷,出具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時,已可由病歷之記載知悉被告住院期間未經許可擅自離院外出之事實,足證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因被告或葉育齊不實陳述,使醫師陷於錯誤,開立不符事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
⒊自訴意旨指訴本案事故後,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母親於111年3月25日前往被告家中探視,被告復原狀況良好,與常人無異,卻於111年4月1日回診時,由自稱被告「兄長」的證人葉育齊陪同,乘坐輪椅,配戴頸圈,與先前探視所見迥異等情,固據證人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江素枝於本院證述:被告在急診室經三個醫生觸診,都說麻麻麻痛痛痛,說要住院,醫生檢查不出來,只好住院。
3月25日去被告家探視,他的身體狀況猶如現在,還下樓拿飲料請我們喝,沒有什麼異狀,沒有戴輔具,跟一般人一樣。
被告4月1日回診,由葉育齊推著輪椅進診間,我也有進入,被告講話很小聲,動作也很慢,葉育齊做他的代表,還問醫生需要休息多少天,是不是需要一個月,醫生說「你假如嚴重的話需要一個月也可以」,他說「喔,寫上寫上」,他是在指導醫生。
在批價的地方,我兒子說要和解,葉育齊說這個還要開刀,或許會全身癱瘓,堅持不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3-144頁)。
然被告於急診當日下午甫遭大量瓦楞紙自頭頂砸落跌坐在地,當日急診過程護理記錄記載「傷病別:外傷」、「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檢傷分級:三級」、「病人來源:消防局119送,到院方式:無法步行(躺床)」、「病人訴工作時貨物掉下來,砸到頭頂後,人往後倒,現因頸部痛,左肩痛,左手麻…評估雙鎖骨發紅,予拍照上傳…」(南勞簡卷第187頁),與前揭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挫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損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互核一致,亦與前述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及證人石繡薇證述事發情節相符,故被告於急診當日在醫院向醫師陳述之麻、痛等症狀,要難認係故為虛偽陳述,復參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顯然沒有嚴重到無法行動的程度,是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江素枝前往探視時,被告可獨立行動及拿取飲料等情,不足以推斷被告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復參前引奇美醫院112年10月25日函查覆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83頁),醫師評估111年4月1日被告第一次回診「右側肢體已逐漸恢復,惟左上肢仍有麻、痛、無力(肌力3-4分)之現象」,顯見醫師本其專業已診斷被告右側肢體已逐漸恢復,僅存左上肢尚未完全復原,被告既然尚未完全復原,當日回診乘坐輪椅由證人葉育齊陪同,並由葉育齊代為表示拒絕和解,非無出於該日係出院後第一次回診,在未全然確定可否完全復原的情況下,暫不與自訴人和解,此項考量,無違人情事理,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自訴意旨提出檔名「自證二.mp4」、「0000000奇美醫院看診.MOV」、「0000000奇美醫院看診點頭搖頭.MOV」、「0000000被告騎車.MOV」、「0000000被告戴安全帽回頭.MOV」、「0000000下午調解被告正常步行.MOV」、「0000000被告與葉育齊會合.MOV」、「0000000被告走路突然變慢.MOV」,據以指訴被告佯裝病症。
經查,被告坦承111年0月間騎乘機車前往奇美醫院施打疫苗(本院卷第270頁),自訴人提出前揭錄影檔固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奇美醫院行步正常,其後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頭戴安全帽,所騎乘的機車龍頭下方吊掛內裝物品之白色塑膠袋,頭部連同身體有輕微的轉動。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至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當日,脖戴頸圈,左上右下斜背藍色側背包,行走於人行道,行步正常,與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即葉育齊)併排行走於人車共用之路面,行步正常,嗣行走於室內通道,被告走路速度略慢於前述人行道及路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原審卷第258-260、266-271頁),然而被告所受傷勢並非至無法獨立行動之程度,已見前述。
參照奇美醫院另於民事案件以112年10月2日(112)奇醫字第446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查覆:⒈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通常需2週至1個月可以復原,但如果合併有脊膸損傷者(出血),可能需至少半年至1年恢復期。
此個案無脊髓損傷(出血)之狀況。
一般可完全恢復。
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常因外力撞擊所引起。
⒊無法判斷是否舊疾未復原(南勞簡卷第243-245頁),足證被告因本案職災事故所受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非出血脊髓損傷,約2週至1個月可完全恢復,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近一個月之111年4月14日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奇美醫院施打疫苗,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本案職災事故中未受傷害之事實。
又111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距事發已有一個多月,參以前揭病情摘要記載被告所受頸椎中心症候群通常2週至1個月可以復原,被告當日與證人葉育齊會合,在人車共用之路面併排行走,併行於外面道路,行步正常,不足以證明並無本案職災事故及未因此受傷害之事實,亦不能以被告調解當日進入室內時步履略慢於外面道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在本案職災事故後,閱覽「中華勞務協會」臉書資訊,經由該協會聯絡在該協會擔任講師的證人葉育齊,諮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相關問題,因而由葉育齊陪同於111年4月1日就診,被告復出具委任書委任葉育齊為代理人,陪同出席同年4月27日臺南市政府的勞資爭議調解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葉育齊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29-430頁、第401-419頁),並有前引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可參。
本院認為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在不諳法令下,經由網路尋求專業諮詢,為自己爭取最大利益,尚屬事理之常,葉育齊縱協助被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經被告委任擔任代理人陪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要難認屬執行律師業務。
葉育齊經告發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案件),認為罪嫌不足,於112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85-186頁)。
又自訴人上訴本院聲請再度詰問證人葉育齊,嗣捨棄詰問(本院卷第57、248頁),均併為說明。
㈣綜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自訴人公司確有遭已封膜之瓦楞紙倒塌砸中頭、頸、肩部,跌坐在地受傷之事實,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奇美醫院出具之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記載。
從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就原領薪資12,564元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自訴人求償職災傷病給付120,517元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難謂有據。
七、本院審理結果,衡酌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瑋
自訴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皓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皓丞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自訴人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到職工作次日便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其明知實際上並無受有體傷,卻於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時,佯裝神經痠麻疼痛、肢體無力及步行不穩等情,使奇美醫院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被告實際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遂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向自訴人詐取其原領薪資新臺幣12,564元。
㈡被告再於同年4月27日於雙方出席調解時,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自訴人請求其求償明細上記載之損害金額,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求償明細上所載之賠償數額給付與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履歷表、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瓦楞紙封模成品照片、奇美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職業傷病門診單、拍攝被告於奇美醫院時之影像光碟、拍攝被告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時之影像光碟、勞方求償明細表、薪資計算方式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保投保紀錄及申請職災給付紀錄相關資料、110年11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111年7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111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訴人給付被告原領薪資之單據、證人即被告前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恒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陪同被告處理本案勞資調解事宜之葉育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且工作次日因職災事故,遂前往奇美醫院診治,嗣後持診斷證明書向自訴人請求支付相關損害金額等事實,均未爭執,復有前述自訴人公司履歷表、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瓦楞紙封模成品照片、奇美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職業傷病門診單、拍攝被告於奇美醫院時之影像光碟、拍攝被告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時之影像光碟、勞方求償明細表、薪資計算方式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保投保紀錄及申請職災給付紀錄相關資料、111年7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訴人給付被告原領薪資之單據可以佐證,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
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待同事許家茂以油壓板車將載運之瓦楞紙板封膜完成,拖拉板車離開封膜機後,被告竟無故靠近許家茂並作勢攙扶,導致板車上之瓦楞紙板瞬間傾倒,此舉應係被告自行扯落已封膜完成之封膜套,才使紙板散落而非整疊傾倒云云,然經檢視自訴人提出之相關監視器光碟影片可察,案發當時係由許家茂拉動板車裝載封膜完成之瓦楞紙板進行移動,被告之位置亦於該板車旁且緊鄰許家茂,在許家茂及被告一同協力拉動板車之過程中,另有一名女性員工站立於側,並於許家茂拉動板車時即密切觀察,待板車上瓦楞紙板傾倒之際,更快步向前幫忙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頁321-322、329-332),倘被告係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則其大可於獨自工作之過程中憑己力完成,何須在許家茂緊鄰於旁,且有另名女同事全程觀看之情況下,冒遭他人發現之風險而為?又觀自訴人提出之員工示範影片截圖及瓦楞紙板封膜成品照片可知(見本院卷頁37、327),封膜完成之瓦楞紙板尚屬牢固,且具有一定重量,如要將封膜破壞並扯落紙板,需施以相當之力量始可達成,果若被告係將已封膜完成之紙板自行扯落,則緊鄰在側之許家茂及一旁觀看之女同事應可輕易發現被告此異常舉動,並將詳細情形上報予自訴人,然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要無隻字片語提及當天目擊者是否察覺被告疑似自導自演之證述,自難認定被告係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診時,佯裝神經痠麻疼痛、肢體無力及步行不穩等情,使奇美醫院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被告實際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
自訴人雖提出拍攝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及27日能正常行走、騎車之影像紀錄(見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頁258-260、265-267),欲證明被告有上述佯裝病症,使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實情不符之診斷證明等情,然觀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經醫師診斷、治療後,醫師認為被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損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側肩膀挫傷」等病症(見本院卷頁39),然被告上述病症是否會影響被告正常行走、騎車之能力?亦即能否透過被告可正常行走、騎車之舉動,反推被告並無患有上述病症?上述病症主要影響人體機能為何?造成一般人正常生活不便之程度若干?是否有相關鑑定報告、醫療準則或文獻?等等諸此判斷標準,應先由自訴人擔負實質舉證責任,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否則一般不具醫療知識背景之人均無法加以決斷,惟遍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涉及上述判斷標準,本院自不可能徒憑主觀臆測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細究被告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見本院卷頁110-115),被告於111年3月16至18日治療期間,均呈步態平穩之狀態,甚至於同年月17日更因前往醫院外面吃宵夜,經護理人員撥打手機要求返室,足見被告是否能正常行走、騎車,似與其上述病症無重大關聯,準此,要難認定被告就診時係佯裝病症,使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
㈤至自訴人提出⒈前往被告家中訪視過程、與被告電話聯繫之經過,均屬自訴人之單一指述,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申請職災給付紀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除本案外,曾於任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因上班途中車禍而申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
⒊證人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恒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公司到職後5日,即因上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惟無從證明該次車禍係被告刻意為之,且該次車禍發生後,與被告發生擦撞之行為人肇事逃逸,嗣被告對該行為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行為人坦承犯行且雙方達成調解,檢察官遂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頁273-274),倘被告是蓄意製造假車禍,豈有冒誣告罪責相繩之風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⒋證人葉育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絡「中華勞務協會」,再經該協會通知葉育齊接洽被告,由葉育齊陪同被告處理本案勞資調解事宜等過程。
從而,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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