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3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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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13至18頁上訴書,第86至8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懇請鈞院安排調解,並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

㈡被告因生活經濟情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雖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兇器僅係鉗子,與刀子之其他兇器比較,危險性較低,且功用為剪斷電纜線,並非為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未對他人造成威脅,犯罪手段及造成危險與損害較為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過苛,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佳,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吿辯稱如上,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飯店電纜造成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迄本院宣判前一日始賠償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69、71、79、103、105、107、121至127頁),且有長達10頁之前科紀錄,前科多為竊盜等罪,並於108年1月23日甫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一再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所為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普遍同情之情形,本案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原審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顯毫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竊金額非少,達約60萬元,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元,有本院上開數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報狀可按,以此賠償比例,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於112年8月22、23日下背痛腰痛(本院卷第95、97頁),然此均僅門診,非屬未能於112年8月24日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辯護人亦代為表示可以審結(本院卷第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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