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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陳明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明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3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住家附近,再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李保堂住家,趁房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MOTOROLA,型號為MOTO E40)、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國際牌PANASONIC43吋液晶顯示器-型號TH-43J500W)及腳踏車1台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未有罪責不相當情形,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復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除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案,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所竊之物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考量整體之犯罪情節,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加重其刑(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3月2日職務報告及112年4月13日嘉水井偵字第1120008668號函及職務報告,雖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3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說明,本案上訴後自無許被告方面再就證據能力為爭執,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僅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往竹子腳方向,即懷疑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及00-0號,即李玉堂及陳淑惠家,於111年11月15日及111年12月18日遭竊等案,亦為被告所為,但告訴人李玉堂、陳淑惠遭竊部分,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龜佛山住家遭竊即為被告所為。
㈡李保堂家遭竊並非被告所為,原審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家附近,於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李保堂家行竊,與卷內資料不符:⒈警卷第27頁,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經過竹子腳方向,係因被告從牛挑灣住處要至女友碧潭村頂潭住處,會經過竹子腳方向(詳被上證2: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畫面截圖及被上證2-1:地圖)。
⒉警卷第28頁騎腳踏車,後座擺放有電視機時,時間為2022 年12時18日22時23分05秒(詳被上證3 : 22時23分05秒畫面截圖),該人並不是被告,因被告開車經過竹子腳時間為23時04分47秒,且車輛僅路過,並未停下來,但竊嫌入李保堂住家行竊早於22時23分05秒,因於此時竊嫌已得逞,騎著李保堂家腳踏車及載著電視機,顯見竊盜者非被告自明。
監視器時間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52秒之車輛(按指警卷第27頁上、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截圖編號28至30)並非被告駕駛的,監視器並未照到車牌,且員警亦未再繼續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何處。
㈢縱使被告事後有在產業道路拾獲系爭之電視機、遙控器及手機,被告亦僅犯侵占遺失物,非竊盜罪。
㈣員警在李保堂家中並無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又據李保堂供稱:「其尚有白金戒指(25台錢)一只、舊式蔣中正人像千元紙鈔一張、零錢約500元左右。」
,但員警在被告家中並未搜查到上開失竊物品,且被告家中亦無手套,故入李保堂家中行竊者,並非被告自明。
㈤原審判決有如上違背法令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經監視器拍攝,且行車方向為往竹子腳(按指本院卷第348頁,截圖編號32),而警卷第2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騎腳踏車,後座擺放有電視機時,時間為2022年12時18日22時23分05秒,因而辯稱其駕車經過時,告訴人之電視機早已遭竊。
然:⒈警卷第2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係翻拍自「○○農藥行」之監視器,而該監視器之時間慢於正常之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農藥行」管理人陳明財到庭證述:去年(即112年)水上分局的警察有到「○○農藥行」調監視器,是警察告訴我監視器慢了一個多小時,我才知道的,監視器是警察自己看,我有核對過,監視器之時間確實慢了,我在000年00月間就是「○○農藥行」管理人,監視器的時間我都沒有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891號函暨所附員警陳柏伸於112年9月12日至「○○農藥行」調閱監視器(時間顯示2023/09/12 09:03:50」,並與手機上時間(顯示10:15)相互比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認「○○農藥行」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約1小時7分,換言之,警卷第2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騎腳踏車,後座擺放有電視機之時間,應為2022年12時18日23時30分05秒。
⒉另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經監視器攝得之照片(按指本院卷第348頁,截圖編號32),行車方向為沿縣道170線,由東往西(即由竹子腳往龜佛山○○宮方向),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由龜佛山○○宮方向往竹子腳等情,則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伸到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標示往竹子腳,是指監視器之方向,不是車頭之方向,監視器如果拍攝到車尾,表示車輛是往竹子腳,但這輛車是被拍到車頭,代表這輛車是往龜佛山方向開,約6秒鐘後,車子開到路口右轉,就是截圖編號28,這個鏡頭是廣角鏡頭,沒有辦法拍到車牌,截圖編號28及32是同一輛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並當庭在Google map地圖上指出上開2處監視器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
而對照上開截圖編號32照片,監視器拍攝之之位置確實為車頭,已可與證人陳柏伸所證相合。
況且,倘被告所辯其係由牛挑灣住處行經龜佛山往竹子腳方向等情屬實,按理上開廣角鏡頭應可拍攝到該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牛挑灣行駛過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同日23時4分秒左右,並未有任何車輛由牛挑灣方向駛來,反而係如截圖編號28,有車輛自竹仔腳往龜佛山方向駛來(見本院卷第439頁),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天是開車由牛挑灣往竹仔腳方向,要去碧潭村頂潭找女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經本院勘驗龜佛山○○宮前之監視器(即前述之廣角鏡頭),及車牌辨識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結果如下:◎○○宮前(170線與嘉33線路口)檔案名稱:犯嫌出現.avi 時長:09分59秒NO. 時間 內容 截圖編號 ⒈ 23:20:30 一輛銀色轎車自鏡頭左下方出現,由左至右經過(往170線向東方向)。
1 ⒉ 23:20:41- 23:20:54 一輛遊覽車自鏡頭上方出現,往鏡頭右方駛離(往170線向東方向)。
2-4 ⒊ 23:21:04 左側出現一名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從鏡頭左方沿著紅磚圍牆內側向上方走(該方向應係往本案失竊地)。
5 ⒋ 23:21:06 該男子繼續走。
6 ⒌ 23:21:18 該男子繼續走。
7 ⒍ 23:21:21 該男子沿著紅磚圍牆外側再繼續往上方道路走。
8 ⒎ 23:21:25 該男子再繼續走。
9 ⒏ 23:21:27 該男子再繼續走。
10 ⒐ 23:21:30 該男子再繼續走。
11 ⒑ 23:21:35 該男子再繼續走。
12 ⒒ 23:21:41 該男子再繼續走。
13 ⒓ 23:21:45 該男子再繼續走,但快消失在鏡頭前。
14 ⒔ 23:27:36- 23:27:45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上方出現,往鏡頭右方駛離(往嘉170線向東方向)。
15-17 ⒕ 23:29:12- 23:29:13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鏡頭右側出現,往鏡頭左方駛離(往嘉22線或嘉23線方向)。
18-20 ⒖ 23:29:44- 23:29:46 一男子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騎腳踏車自上方出現,往鏡頭方向騎來,身後有一黑色長方形物品。
21、22 ⒗ 23:29:49 該男子騎腳踏車往鏡頭方向繼續騎來。
23 ⒘ 23:29:50- 23:29:51 該男子騎腳踏車往鏡頭方向繼續騎來,車後載著黑色長方形物品。
24-26 ⒙ 23:29:52 該男子騎腳踏車往鏡頭左方駛離(往嘉22線或嘉23線方向)。
27 檔案名稱:犯嫌車輛出現.avi 時長:02分58秒No. 時間 內容 截圖編號 ⒚ 23:04:52 畫面右側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其右轉往鏡頭上方開去(此方向應可達本案失竊地、亦可能是被告回家方向)。
28 ⒛ 23:04:54 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
29 23:04:57 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
30 23:04:59 自小客車快消失在鏡頭前。
31 往竹子腳方向 檔案名稱:車牌.avi時長:02分58秒(畫面時間:23:04:00至23:06:57)No. 時間 內容 截圖編號 23:04:47 車牌0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經過。
32 其餘均無車輛經過。
⒋綜觀上開2處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復對照卷附Google map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所示「○○農藥行」所在位置、被竊腳踏車之棄置處、暨「○○農藥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可知:⑴被告駕駛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沿縣170線由竹子腳往西,於同日23時04分52秒到達至龜佛山○○宮前,再右轉,繼續行駛縣170線,往牛挑灣,同時亦為告訴人李保堂住處之方向行進(即No.⒚至,本院卷第346至348頁,截圖編號28至32);
⑵嗣於25分鐘後左右,即111年12月18日23時29分44秒起,有一人騎腳踏車,後座載著深色、長方形物品,沿縣170線由牛挑灣方向駛來,往嘉22線或嘉33線方向駛去(即No.⒖至⒙);
又「○○農藥行」即位於嘉22線及嘉33線之交接處;
⑶於111年12月18日23時30分05秒,該騎腳踏車之人及所騎之腳車與後載之深色長方形物品,均出現在「○○農藥行」(即本院卷125頁,截圖編號1,監視器時間慢約1時7分,已如前述),並在「○○農藥行」逗留至少至111年12月18日23時19分26秒為止(即本院卷第125至153頁,截圖編號2至29),而由本院卷125頁之截圖編號1,可見腳踏車後載之長方形物品與液晶電視之外形亦相合;
⑷嗣員警於111年12月22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告訴人李保堂遭竊之液晶電視、手機及遙控器。
⑸被告雖辯稱,在其住處查扣到之液晶電視、手機及遙控器等物,係其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2、3時,由女友住處返家時,經過龜佛山○○宮路口時,往嘉33線上看,約50公尺處,發現腳踏車還停在該處,所以就開車過去將東西搬上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2頁)。
然由前開○○宮前之廣角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已足證明並無被告所辯,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有往竹子腳方向行車等情事,則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2、3時,由其女友住處返家時,經過龜佛山○○宮路口云云,同屬無據;
再者,依卷附員警所製作之路線圖(見警卷第33頁),腳踏車實際為警尋獲之地點並非在嘉33線上,與被告所指,發現腳踏車等物被棄置地點亦不相符;
況衡以常理,竊賊既已大費周章,將液晶電視等物由告訴人李保堂家中先搬至「○○農藥行」,有何理由要任意棄置在嘉33線上,經過2、3個小時均無人置理,待被告將電視機等物取走後,始由另一不詳之人再將腳踏車移至他處棄置,足見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至已然可見。
⑹再參諸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柏伸於本案證述查獲之經過:我印象我調閱23時4分前後20分鐘之監視器,沒有看到什麼車經過,所以被告經過離案發前時間不久,我們才鎖定那輛車;
我們是從被害人出門時間往後調閱,就一直調閱到23時(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可知在告訴人李保堂出門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之時間,與騎腳踏車後方載黑色長方形物品之竊賊出現之時間,最為接近。
⑺綜觀告訴人李保堂遭竊之液晶電視機、遙控器及行動電話等物既在被告家中發現,且被告又無法合理交待何以上開失竊物會在其家中,另竊贓騎腳踏車將告訴人之液晶電視載至「○○農藥行」前,被告甫駕車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且僅有告訴人一輛車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李保堂家遭竊之液晶電視等物,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至於被告涉嫌在龜佛山李玉堂及陳淑惠住處行竊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各案證據不同,本無法相提並論,是被告於他案經不起訴處分,自無法於本案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 住家附近後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李保堂住家,趁住家房間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智慧型手機1 台(廠牌MOTOROLA,型號為MOTO E40)、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 支(國際牌PANASONIC43 吋液晶顯示器-型號TH-43J500W)及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得手後將電視機裝載於腳踏車上,並將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置於菜籃後,以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該處,行經附近之○○宮廣場前,隨後將腳踏車棄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旁,並將手機、電視和遙控器搬至所駕駛之車輛上後,駕車離開返回住處。
嗣經李保堂返家後發覺家中物品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陳明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進行搜索,並於陳明勳之房間內扣得上開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保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宮廟廣場,並在其住家搜索到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當晚自女友家中駕車返家時途經宮廟,見宮廟前空地有一台腳踏車上放置電視機、菜籃內放置有遙控器及手機,以為是壞掉的,以為是他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保堂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8時50分離家後,至翌(19)日下午5時50分返家時,發現家中五間延伸房間內多處雜亂遭翻動,且其所有腳踏車、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均失竊,離開時三合院大廳有上鎖,但忘記五間房間有無上鎖,該五間房間對外大門都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經警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案發現場附近之○○宮宮廟廣場(嘉義縣○○鄉○○村○○○00號)及○○農藥行(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23分,有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經過○○農藥行,該腳踏車後座放置有一台電視機;
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宮宮廟廣場前;
待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有名成年男性徒步經過○○宮廣場前,朝案發現場方向前進;
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該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行經○○宮前廣場,其右手握住腳踏車之把手,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去;
於同日晚間某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農藥行,嗣經警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之產業道路,發現李保堂所有之腳踏車遭丟棄於該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4至31頁)、時序圖、路線圖(見警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5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各1份存卷可佐。
經警方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陳廖英嬌,並在徵得陳廖英嬌同意後,就陳廖英嬌與被告同住之住所進行搜索,遂於被告房間之櫃子及床頭櫃上扣得李保堂遭竊之電視機、遙控器、智慧型手機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至23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女友家返家路上,見宮廟前廣場停有後座裝好電視機之腳踏車及菜籃內放有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一時貪念,始將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拿回家云云,惟經警調閱宮廟廣場前之現場監視器,僅見有一名男性以右手握住腳踏車之把手,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去之畫面,未見有被告所辯解之廣場上一直停放腳踏車且後座裝有電視機之情形。
且宮廟廣場前何以停放有李保堂所有之腳踏車,且後座裝有電視機及菜籃放置有遙控器、智慧型手機之情形,被告尚辯解係有人偷竊行經該處時,腳踏車沒風,所以停放於該處云云,此不僅有違常情,亦無證據可證其實。
況若如被告所辯解,其僅將腳踏車上之電視機及菜籃內之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帶回家,何以該腳踏車最後係被丟棄於產業道路上,而非宮廟廣場前?對此,被告未能解釋清楚。
再者,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相似犯罪手法,犯罪過程中尚戴有黑色手套以免留下指紋而遭查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足以證明本案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且因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犯罪經驗,其自有為免遭查獲係侵入住宅行竊而加重刑責之心態,故意將行竊之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改以腳踏車運送至宮廟廣場後,再將腳踏車丟棄於產業道路,營造另有他人行竊之假象,而作為不知贓物來源之辯解,以達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目的。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案發現場,雖經警前往採集相關指紋送驗,僅檢出與告訴人相符之指紋,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67至143 頁)在卷可查。
然因被告前已有攜帶手套而犯罪之經驗,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係戴著手套行竊之可能,故縱使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均未能驗得與被告指紋相符情形,自無法據此認定本案非為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三合院大廳有上鎖、大廳旁二房也有上鎖、五間也有上鎖,但五間延伸房間忘記有無上鎖,五間及五間延伸的房間對外大門都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有可能係開啟延伸房間未上鎖之門侵入其內,卷內並無證據能認定被告係自窗戶攀爬入內或破壞門鎖進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要件,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案,然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惡性難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遭竊金額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之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電視機1部、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各1支及腳踏車一台,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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