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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02、1603號、112年度偵字第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陳良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杰為乙○○之妻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良杰於111年5月15日4時30分許,在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雜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水果刀對乙○○恫稱:「我認識很多刺青的兄弟,他們會殺人,只是不想叫他們來,不然來就會濺血」等語,命乙○○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5時許交付上開款項予陳良杰。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明男、陳郭秀菊警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上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妻弟,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親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3千元之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111頁),且其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是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犯後態度而論,若逕依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處,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3千元,被害人表示原諒,請求給予機會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111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家庭暴力罪論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審酌乙○○供稱:我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和解,希望給被告機會,他生活也不好過,知道悔改就好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兼衡恐嚇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吿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業務、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緝二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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