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5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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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小雅明知便利超商提供24小時之宅配、寄送、取貨服務,隨時均可取貨,並無時間之限制;

且便利超商遍布全臺,收件人可以自由選擇距離自己最近、最便利之門市為包裹寄送地,且取貨期限通常為一週,即收件人於該期間內仍無法自行領取,一般多委由親友代為領取,鮮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發生侵吞、遺失、錯領而難以追償之情形。

是如有他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請並不相識之人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包裹,顯係犯罪集團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所為,且臺灣詐騙集團猖獗,遇有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之工作機會,均應仔細辨明,乃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服務」網頁刊登有徵才訊息,發現其實際工作內容係代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前往便利商店或貨運行收、寄包裹達4 件,即可獲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多1件包裹多加100元等,相較其以往擔任○○○之月薪僅2萬餘元暨一般就業市場薪資,上開勞力付出與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竟基於縱使協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寄貨。

嗣「陳添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於臉書「易借網」貸款社團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劉哲均」作為聯繫,適有鄭銘輝上網瀏覽後,與「劉哲均」聯絡,並誤信「劉哲鈞」所言,以為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簿、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而陷於錯誤,於111年(起訴書誤繕為110年)4月6日20時39分許,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後,自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寄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隨即由「陳添進」於同年月11日指示被告前往領取。

惟被告因身體狀況欠佳,乃於同日16時9分許,以LINE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耀萱(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前往領取。

王耀萱遂於翌(12)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有鄭銘輝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洪小雅之指示送至○○○○○旁之貨運站寄放,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實際領取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身份。

末因鄭銘輝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洪小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以為是工作機會才應允領取、轉送包裹至指定地點,雖未經深思熟慮有所不當,但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所提供前往便利商店或貨運行收、寄包裹達4件,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每多1件包裹多加100元等情,相較被告以往擔任○○○之月薪僅2萬餘元及一般就業市場薪資,上開工作之勞力付出與報酬顯然不成比例。

㈡觀諸「陳添進」對被告表示:「文件類的話,跑4件,1件單位,底薪1300,多1件多100」、「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1件單位,底薪1300,多1件多200」、「是有跟公司說,你的薪水要調整1500,然後多1件多200給你,還有補貼油錢的部分給你」等語,亦足認所提供收、寄包裹之簡易工作領取之報酬,相較一般就業市場之薪資明顯偏高。

㈢據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詐欺集團以「兼職」為名,誘使被告入殼,被告無須寄出提款卡,無須提領金錢轉交,與一般提供帳戶遂行詐欺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從「陳添進」的LINE對話來看,「陳添進」是以正常工作話語來引誘被告,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包括被告在內,不能意識到是被詐欺集團利用。

㈡依「陳添進」與被告的LINE對話顯示,被告的注意力一直在兼職工作的內容、地點與時間,及是不是自己所能勝任,兼職報酬反而比較次要。

再以對話顯示的工作內容多樣,且都有時間、空間的距離,所約定的報酬仍在相當合理範圍。

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顯然沒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故意(包括確定、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審慎認事,詳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失之處。

五、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送至指定地點或轉交予其他「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又詐騙集團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有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誘騙急迫或一時不察為求職陷阱之民眾上門應徵、求助,再利用聘僱者之優勢地位,誘騙不知情之求職者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成為犯罪集團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此為實務所常見。

經查:㈠依被告於臉書應徵的徵才廣告(偵卷第63頁),抬頭記載「台灣人力派遣服務-Take5 People」、「工作性質:長期兼職、短期兼職、假日兼職、正職(依照客戶的需求將文件送達)」、「薪水:兼職1500起 夜班有補貼」、「工作時間:早上6點到中午12點」、「時間上可以配合、時間彈性自由」等情,並參照原判決理由所載經原審勘驗之被告與「陳添進」對話內容,「陳添進」表示:「我們公司有2個工作方式」、「第1個是處理公司的文件,就是去到公司拿文件,送去給客戶或是送到公司已經幫客戶寄送文件的部分」、「第2個部分,網購退回。

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貨運、超商取貨 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公司寄送」、「那我們公司有勞健保的部分。

你要保的話。

我們公司幫你把(保)。

不用的話。

我們公司會退100給你」。

則以現今網購、宅配普及,至超商取貨、退貨已屬日常,被告閱覽臉書自稱人力服務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以網路方式應徵,而與自稱「陳添進」之人洽談上開工作內容,自外觀上確實難以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劃上等號,或可輕易判斷與詐欺犯罪具有關聯性,縱使一般具正常識別能力之人,都有可能陷於誤信,何況被告為輕度第1類智能障礙之人,對於風險評估與利弊得失之判斷猶較一般人為低,在難以期待被告對職場具有高度敏銳性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被告所領取、轉送之密封包裹內容物為詐騙集團騙取之提款卡,遽謂被告可預見係擔任「取簿手」的工作,而有與詐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與「陳添進」對話約定之報酬,相較於被告先前擔任○○○之月薪2萬多元,暨一般就業市場,所付出的勞力顯然不成比例,認為被告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參之「陳添進」與被告所洽談之報酬為「完成客人的需求 文件類的話 跑4件一件單位 底薪1300 多一件多100。

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 多一件多200」、「工作量早上6-12點業務會比較多」等情(原判決理由第4-5頁),被告詢問「我可以詢問一個小時至少接幾個嗎」,「陳添進」答稱「看你跑的速度。

所以我這邊會陸續一直安排的」(原判決理由第9頁),顯然是按件計酬,而被告領取、轉送包裹的地點,則依「陳添進」指示,觀之原判決理由所載LINE對話顯示,「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轉送包裹的地點,係於111年3月29日自臺中市○○區某地送到臺中市○○區○○○○○段000號○○○○貨運行,本案被告委請不知情的友人王耀萱於111年4月12日代為領取、轉送包裹(內容物為本案被害人鄭銘輝的○○○郵局提款卡)的地點,係自雲林縣○○市統一超商○○門市,送至○○○○○旁的貨運站。

其次,參之經警另案查獲「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轉送包裹的地點包括:⒈於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自臺中市○○區、○○區、○○區、○○區等地之統一超商,均送至臺中市○○○○000號○○○○貨運行(○○站),共計13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等案件)。

⒉於111年4月11日,自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送至前述○○○○○○○○貨運行○○站(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3號案件)。

⒊111年4月11日自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送至○○○○○○○○貨運行○○站(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5號案件)。

⒋於111年4月11日,自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送至○○○○○○○○貨運行○○站(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案件),上開另案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之案件,被告依指示所領取、轉送的包裹均為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及王耀萱所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嫌,均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61至104頁,本院卷第71至82頁)。

據此,計算被告自己及委請不知情之王耀萱各次領取及轉送包裹之距離及行車時間,以文件類每4件為一個單位,底薪1300元,多1件100元之報酬,縱認高於被告從事○○○的報酬,但是否明顯高於一般就業市場薪資,所付出的勞力是否顯然不成比例,尚非無置喙餘地。

被告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僅有母親,被告仍○○○○○○中,所○○之○○○工作,每月為0萬多元等情,堪認所○○的○○○工作係按時計酬,被告為增加收入,上網求職而為本案兼職領取、轉送包裹工作,縱然實際上是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但所領取、轉送之包裹,無法自外觀辨識其內容物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王耀萱在領取或轉送包裹過程中曾拆開包裹,見過或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他人的提款卡,或與「陳添進」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任何聯繫,得以知悉或可預見「陳添進」有不法行為,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因尋求兼職工作,而與「陳添進」約定之工作報酬高於原兼職的○○○報酬,遽謂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直接取得可用人頭帳戶已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不在少數。

詐欺集團進一步為了避免遭查緝,利用不知情之人代收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甚至多次轉交,增加人頭帳戶流向之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偵辦追查真正幕後成員,所在多有。

被告為賺取兼職報酬,聽從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他處,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轉送之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且將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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