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5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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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中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例如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憑據,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能認係未敘述具體理由。

惟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

二、查被告王中進曾於民國103 及104 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2次) 、5 月(4次) 、10月、4 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 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7月16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機車(車號為000-0000 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接續二度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氣體建廠工地,竊取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之電焊線共9 捆,得手後先將竊得之電焊線載運至○○路000 號○○公司後方產業道路農地存放,之後再駕駛已懸掛車牌之上開重機車,將竊得之電焊線載運離開。

嗣經華聯公司監工工程師梁立成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原審以被告王中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梁立成於警詢中之證詞、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路徑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規定,且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本次又再犯竊盜罪,先後所犯竊盜之罪質相同,足認刑罰反應力不佳,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已對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亦表明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意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斟酌被告自95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重複審酌),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施工器具變賣,致使被害人華聯公司遭受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事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 把及竊得之電焊線9 捆,分別係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0 頁),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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