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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宜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劉宜昀所有銀項鍊3組及銀牌1組(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宜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上訴人即被告方慶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原審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劉宜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1頁)、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累犯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竊得之銀項鍊3組及銀牌1組(合計價值1萬1,0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共約1萬1,2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警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2萬元完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倘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最低刑度,詳如前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⑵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則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會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獨居,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8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合計價值11,000元之銀項鍊3組及銀牌1組與內含現金200元之紅包袋1個,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竊物品之價值,本院因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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